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为 2022年3月16日上午9:00至3月21日下午5:30,共有10家潜在投标人购买了招标文件。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4月4日上午9:00,共有10家投标人准时递交了投标文件。经评审,A公司投标文件被否决。评标结果公示期间,A公司以从发售招标文件始至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少于20日,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为由,提起异议要求重新招标。因对招标人答复不满,向行政监督部门提起投诉。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本案例中,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为 2022年3月16日,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4月4日。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的起算点为3月17日,往后推20日,则截止时间应当是4月5日。因此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不符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等标期不少于20日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本案例投标人 A 公司是在评标结果公示期间才提出,超出异议期限,招标人应不予受理。
《招标投标法》要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等标期不少于20日的规定,是为了让投标人有充足的时间编制投标文件,从而形成有效竞争。本案例中,购买招标文件的是10家企业,按时递交投标文件的也是10家企业,说明尽管提前了一天,但没有影响到投标文件编制,对中标结果不产生影响,因此不需要重新招标。
招标人设置的投标截止日期不符合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仅规定了招标人的法律责任,而没有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此规定的法律责任,即行政监督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只能处罚招标人,不能对招标代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但必须指出,行政监督部门不处罚招标代理机构不代表招标代理机构没有法律责任,本案例中,如果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少于20日是因招标代理机构能力不足,未尽到咨询义务导致的,则招标人在受到行政处罚后,有权要求招标代理机构赔偿因招标代理失职导致的损失。
对招标人而言,应当结合《民法典》等一般法的相关规定理解《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有关日期规定的要求,确保招标采购合理合法;对投标人而言,应当及时行使救济权,若权利人自己都怠于行使权利,则可能失去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