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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295):政府购买服务,只有2家符合资格条件,可以继续磋商吗?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时,根据《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以下简称124号文)规定,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然而,实践中总有人问到一个类似的问题: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如果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只有2家时,竞争性磋商活动还可以继续进行吗?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某市财政部门接到一个供应商对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投诉。投诉人称,本项目响应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共有4家供应商提交了响应文件,但只有2家供应商符合资格条件。磋商小组讨论后决定继续评审。投诉人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项目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应予废标。
该市财政局认为:一是《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废标”的规定,适用于招标采购,不适用于包括竞争性磋商在内的其他非招标采购方式;二是该采购项目被列入《财政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属政府购买服务,该采购人符合政府购买服务主体资格;三是根据124号文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因此认定投诉供应商投诉不成立。
该市财政局对124号文规定的理解值得斟酌。亚利发现,这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颇多的问题。在财政部网上“交流互动”栏目中国库司就此问题反复答复网友就有几十条之多。究竟,124号文规定的“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是指采购过程的所有阶段都符合要求?也就是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符合性审查要求以及提交最后报价要求呢?还是对采购过程的不同阶段有不同要求?
亚利认为,124号文规定的“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还应当包括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以下简称214号文)的相关规定。214号文第六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三种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第六条的规定是竞争性磋商对邀请供应商的基本要求,124号文对供应商数量为2家时采购活动的救济,不应违反第六条规定,且继承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关于供应商数量少于法定数量时处理方法的立法理念。
财政部国库司对于网友关于124号文的答复,秉承了214号文相关规定和74号令的立法理念。124号文规定的适用情形应为: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少于3家,在磋商过程中符合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为2家时,磋商活动可以继续进行,磋商结束后,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为2家。因此,124号文规定的“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不包括在“资格审查阶段”符合磋商文件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只有2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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