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习 >>亚利聊政采 >> 亚利聊政采(296):供应商涉嫌串标废标后,可以继续参加该项目投标吗?
详细内容

亚利聊政采(296):供应商涉嫌串标废标后,可以继续参加该项目投标吗?

供应商被认定为串通投标,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必须走法定的程序,需要一些时间。如果采购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急需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那么,涉嫌串通投标的供应商可以继续参加该项目的投标吗?
近期就有家采购人遇到了这种情况。
某采购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共有4家供应商投标。评标委员会在评审中发现,A供应商与B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存在异常一致的情形。例如,投标文件中拟派的主要团队人员一致,且提供的应急方案、文字介绍、配图等资料基本一样。该情形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的情形。因此,评标委员会认为A供应商与B供应商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其投标无效。最终,该项目因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
评审结束后,采购代理机构发布了废标公告,并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了A供应商和B供应商串通投标的情况。财政部门随启动了监督检查程序。但采购人提出因项目非常紧急,希望立即重新启动招标采购程序。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该项目重新招标,A供应商和B供应商能否参与投标?招标项目后续应该怎么处理才更为合适呢?
亚利认为,由于在上述案例中,A供应商和B供应商在现阶段仅仅是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串通投标。财政部门没有认定其串通投标并作出行政处罚,司法机关也未对其刑事处罚,况且若在法定质疑期内,A供应商和B供应商均有对评标结果的质疑救济权。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A供应商和B供应商尚未受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拒绝A供应商和B供应商参加该项目的重新招标活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A供应商和B供应商参加该项目的重新招标活动也可能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甚至被采购人确定为中标供应商。
有人可能会问,如果该项目重新招标结果出来后,A供应商和B供应商也因串通投标受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评标结果是否还有效呢?
亚利认为,如果A供应商和B供应商参加该项目的重新招标活动并中标,而又受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A供应商和B供应商中标结果无效,应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不同节点予以处理。
那么,为了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招标文件是否可以将供应商存在“涉嫌违法正在调查”的情形作为资格条件或投标无效情形呢?
亚利认为,招标文件若如此规定,扩大了法律法规禁止供应商投标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且不是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因为“正在调查”,供应商不一定是事实上的违法主体。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