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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财政部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汇总

1、干货,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1-5)

2、干货,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6-10)

3、干货,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11-20)

4、指导性案例十九:受限制的进口产品

5、指导性案例31号——S局智能安检系统采购项目投诉案

6、懂电子化采购之操作,晓投标保证金之要义  ——解读第三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第31号

7、联合体投标:正确组合,方得始终——解读第三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第32号

8、财政部发布指导性案例33号 S单位实战指挥平台建设项目投诉案

【独家发布】财政部发布指导性案例34号


C大学活动中心多媒体教室建设采购项目投诉案


财政部日前发布指导性案例34号,即C大学活动中心多媒体教室建设采购项目。具体内容如下:
关键词 
国际化营商环境/外资企业/进口产品/差别歧视待遇
案例要点
政府采购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不得差别歧视待遇。采购文件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品牌等限制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投标产品组成部件为进口,但供应商能够证明产品在中国境内生产制造、加工及组装的,不应认定为《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进口产品。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库〔2021〕35号);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
基本案情
采购人C大学委托代理机构D公司就“C大学学生活动中心多媒体教室建设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2年1月18日,代理机构D公司发布招标公告;2月14日,代理机构D公司发布中标公告,S公司为中标供应商;2月15日,供应商N公司提出质疑;2月22日,代理机构D公司答复质疑。
2月28日,供应商N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根据中标公告公示的产品品牌,S公司投标的多媒体设备、音箱等产品均为进口产品,违反招标文件关于禁止进口产品投标的规定。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C大学、代理机构D公司称:本项目经评标委员会依法依规评审,S公司综合得分排名第一。经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认定事项不成立。
S公司称:相关产品生产厂商提供的产品零部件进口报关单、产地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投标产品在国内组装生产,不属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中规定的进口产品。
经查,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五部分采购需求”显示,本项目不接受进口产品。
据S公司在投标文件中的“进口产品生产厂家授权书”显示,“我单位投标的产品没有进口产品,也没有进口产品生产厂家授权书”。
据海关总署的复函显示,S公司提交的多媒体设备和音箱的产品零部件进口报关单与海关信息系统中的报关单信息一致。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理由
S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响应本次投标产品没有进口产品,并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交了相关产品零部件进口报关单、产地证明等在国内组装制造的证明材料。经向海关总署调查核实,上述零部件进口报关单与海关信息系统中的报关单信息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S公司投标产品属于进口产品。

财政部发布指导性案例35号


Y单位主副食品采购项目投诉案

财政部日前发布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35号,即Y单位主副食品采购项目投诉案。具体内容如下:

关键词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小企业声明函/虚假材料

案例要点

政府采购应严格落实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只要所投产品制造商或者承接服务的供应商为中小企业,供应商如实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即可享受预留份额、价格扣除等优惠政策,无需提供审计报告、中小企业库截图等其他证明材料。

供应商有如实响应采购文件要求的义务,如果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填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内容,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Y单位委托代理机构Z公司就“Y单位主副食品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2年6月22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招标公告;7月13日,本项目开标、评标;7月26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中标公告,C公司为中标供应商;7月27日,供应商D公司提出质疑;8月10日,代理机构Z公司答复质疑。

8月26日,D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中标供应商C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小型企业,不能享受优惠政策。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Y单位、代理机构Z公司称:(1)收到D公司的质疑函后,Z公司向G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咨询,其回复需由财政部门或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发函才给予认定。(2)C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其为小型企业。(3)本项目尚未签订采购合同。

C公司称:其确为中型企业,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经查,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和评审标准部分显示,针对小微企业报价给予6%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C公司投标文件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显示,其属于“小型企业”。

财政部向C公司注册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G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进一步调查取证,其回函显示,C公司属于中型企业。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C公司中标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否则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对于C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财政部另行作出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理由

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供应商为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的,可以享受价格优惠政策。C公司在投标文件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声明,其属于小型企业。经进一步调证,根据G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复函,C公司属于中型企业,且C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C公司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对本公司的实际情况、招标文件要求及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有充分了解,并据实作出响应。C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

财政部发布指导性案例36号


财政部日前发布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36号,即T中心医疗康复设备和科研器材采购项目投诉案。具体内容如下:


关键词:分值设置/量化指标/生产厂家授权


案例要点


采购人应根据采购需求设置评审分值,评审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主要考察供应商是否满足采购需求,不得设置正偏离加分的评分模式。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T中心委托代理机构D公司就“T中心医疗康复设备和科研器材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10月9日,代理机构D公司发布招标公告;11月1日,代理机构D公司发布中标公告,C公司为中标供应商;11月6日,供应商X公司提出质疑;11月12日,代理机构D公司答复质疑。


11月22日,X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中标供应商C公司所投进口产品“便携式负压按摩震动康复理疗仪”没有获得授权,属于非正规渠道产品,应取消其中标资格。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T中心、代理机构D公司称:便携式负压按摩震动康复理疗仪是一种通用性较强的康复理疗设备,招标文件未要求必须提供该产品的厂家授权。评标委员会认为,C公司已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其余6项产品的授权书,未提供“便携式负压按摩震动康复理疗仪”产品授权书不影响得分。


C公司称:招标文件未强制要求每个投标产品都要提供厂家授权。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制造商为其出具了《供货及售后服务承诺书》。


经查,招标文件共设置40项技术指标。“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部分”显示,“产品的技术指标与招标文件要求的响应程度(45分)”的评审细则为“正偏离5分;一个正偏离加1分,最高得5分。完全响应无偏离40分;有一项负偏离扣1分,40个及以上负偏离得0分”。“投标产品授权情况(5分)”的评审细则为“供应商每提供1项产品授权得1分,提供5项及以上产品授权得5分”。“招标产品清单和技术要求部分”显示,本项目采购的便携式负压按摩震动康复理疗仪、脉冲按摩深层能量系统等5项产品允许进口。


C公司投标文件显示,其提供了脉冲按摩深层能量系统等6项产品的制造商授权书。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T中心废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T中心、代理机构D公司就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限期改正,并分别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理由


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供应商提供相关产品授权即可得分,未限制必须提供“便携式负压按摩震动康复理疗仪”的产品授权。C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6项产品的授权,评标委员会已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以及C公司的投标文件予以评分。同时,C公司在中标后获得了产品制造商出具的《供货及售后服务承诺书》。投诉人X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


财政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采用正偏离加分、负偏离扣分的评分模式,容易产生指标之间代偿的效果,不能客观反映产品本身是否实际符合采购需求。上述评分模式与政府采购分值设置及评价原理不符,属于“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其他应注意事项


在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背景下,对于市场上供货充足的通用型非进口产品,不得要求供应商出具生产厂商授权书,防止生产厂商通过控制产品的货源和价格垄断政府采购市场,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财政部发布指导性案例37号


W单位大数据平台采购项目投诉案

财政部日前发布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37号,即W单位大数据平台采购项目投诉案。具体内容如下:

关键词  优化营商环境/采购文件解释/评审职责

案例要点

对采购文件的理解是存在分歧的,在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应当结合法律规定、设定目的、一般常识等,原则上作出有利于供应商的解释,保障供应商的合理预期,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在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不得修改招标文件评审标准。

相关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W单位委托代理机构Q公司就“W单位大数据平台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10月30日,代理机构Q公司发布招标公告;11月21日,代理机构Q公司发布中标公告;11月22日,供应商F公司提出质疑;11月29日,代理机构Q公司答复质疑。

12月4日,供应商F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结合项目建设方案进行现场阐述”,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制作了PPT,自带投影仪,准备现场讲解方案及案例,但评审现场专家临时变更了评审标准,要求其在“25分钟内书面阐述”,影响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现场阐述的目的应是考察投标人提供服务的质量,而非供应商授权代表的书面表达能力、书写速度。

财政部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W单位称:(1)书面阐述和口头阐述均是阐述的方式,都能体现投标供应商对本项目的理解和认识。评审小组成员一致同意所有投标单位在25分钟内书面阐述,符合其设定该评审标准的初衷。F公司对本项目了解不够,现场阐述思路不清才未能获得高分。(2)本项目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代理机构Q公司称:(1)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从商务评价、技术评价、报价三大方面综合考察投标供应商实力,并非只有现场阐述一项。F公司对本项目了解不够,写字慢,书面表达能力欠缺,加上高度紧张,导致其本是优势的得分项变成失分项。(2)现场阐述不同于投标文件制作,且只占5分。

招标文件并未限定时间,评标委员会集体决定给予所有投标供应商同样的阐述时间,不存在排他性和歧视性。

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评标方法及标准表”显示,“投标人现场阐述5分,投标人结合项目建设方案方面进行现场阐述:阐述全面、合理,得5分;阐述内容相对全面合理,得3分;无阐述或不合理,得0分”。招标文件未规定现场阐述的具体形式。

评标现场录音录像显示,在评标过程中,就“如何进行现场阐述”的问题,评审专家最初提出“给每个投标人8分钟”,经讨论后,评标委员会决定,要求“所有投标人现场书写,限定在25分钟内”。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理由

本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招标文件将“投标人现场阐述”设置为评分项,分值为5分。一般情况下,能够通过书面方式响应的,招标文件应当要求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交,以便于作为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依据,而“现场阐述”显然区别于书面响应。投诉人将招标文件要求理解为现场口头阐述投标方案及案例,并准备了PPT等演示材料及工具,符合对“现场阐述”的通常理解。在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要求供应商在25分钟内现场书写,限定了“现场阐述”的时间、形式,实质上属于对招标文件的修改,超出评审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上述情形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且导致投诉人准备不足,影响了采购公平公正。

财政部发布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38号 H总站私有云平台建设采购项目投诉案


财政部日前发布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38号,即H总站私有云平台建设采购项目投诉案。具体内容如下:


关键词  虚假材料/出借/投标凭证
案例要点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印章、UKey等是供应商的重要身份凭证,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出借。因出借投标身份凭证产生的责任由供应商自行承担。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H总站委托代理机构G采购中心就“H总站私有云平台建设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1年12月31日,G采购中心发布公开招标公告;2022年1月28日,G采购中心发布中标公告;2月8日,供应商L公司提出质疑;2月16日,G采购中心答复质疑。
3月7日,L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D公司所投核心产品超融合节点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参数要求,涉嫌虚假应标。经查中标产品制造商官方网站,其产品均不能满足招标文件参数要求。(2)经查中国网络安全审查技术与认证中心官网、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D公司不具备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服务、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服务、信息系统灾难备份与恢复服务资质,根据招标文件评分标准应扣2.4分,但其总分却为98.2分,D公司涉嫌提供虚假的资质证书。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H总站、G采购中心称:其依法开展本项目采购活动,目前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D公司称:本项目的投标行为未经授权,其对投标行为完全不知情,武某非法获取了其名下的G采购中心投标系统UKey后参与投标。因以往存在业务合作,其工作人员误以为史某是公司员工,于是将UKey给了史某。随后,史某将UKey私自给了武某,武某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相关资质文件参与了本项目的投标。直到2022年3月,史某才向其归还UKey。
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邀请”显示,“本项目采用电子采购系统进行网上投标,请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人安装投标工具,编制完成后加密上传投标文件。除上述方式之外,不接受投标人以纸质文件或其他任何方式提交的投标文件”,“供应商进行投标须提前办理数字证书和电子签章,……已办理数字证书请确保证书还在有效期内,如已过期或即将过期,须联系CA服务机构进行证书更新”。
招标文件“评分标准说明”显示,“投标人具有由中国网络安全审查技术与认证中心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集成服务资质、安全运维服务资质、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服务、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服务、信息系统灾难备份与恢复服务资质,提供一个计0.8分,最多为4分”。“产品清单及指标要求”显示,“超融合节点”共5项技术要求,不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D公司投标文件显示,其对“超融合节点”的技术参数均应答“无偏离”;其在投标文件中提交了信息系统安全集成服务资质认证证书、安全运维服务资质认证证书、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服务认证证书、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服务认证证书、信息系统灾难备份与恢复服务资质认证证书,前述证书获证组织均为D公司。
G采购中心提交了电子采购系统后台截图,显示D公司印章来源为“智能卡(UKey)”。
L公司针对投诉事项(1)提交了中标产品制造商官网截图作为证明材料,截图所载产品型号与中标产品型号不一致。
经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核查,D公司投标文件中的2份信息安全服务资质认证证书编号与查询结果不一致,未查询到其他3份证书的信息。
中国网络安全审查技术与认证中心的回函显示,“来函所附5份信息安全服务资质认证证书均不是我中心出具的认证证书”。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2)成立,D公司中标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对于D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财政部另行作出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针对投诉所涉技术参数,L公司提交的制造商官网截图所载产品型号与中标产品不一致,不足以证明D公司所投产品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关于投诉事项(2),经向相关证书出具单位调查核实,中国网络安全审查技术与认证中心未出具过D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5份信息安全服务资质认证证书。因此,5份案涉证书属于虚假材料。虽然D公司自述其未参与投标,而是被他人冒名投标,但其内部管理混乱,擅自外借政府采购投标专用UKey,不能成为免责的事由。D公司即便没有使用虚假材料投标的主观故意,对于违法行为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D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
其他注意事项
如果供应商认为存在冒用侵权行为,可另行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39号 Y研究所大数据建设试点设备和软件采购项目举报案


财政部发布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39号

Y研究所大数据建设试点设备和软件采购项目举报案

本报讯 财政部日前发布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39号,即Y研究所大数据建设试点设备和软件采购项目举报案。具体内容如下:

关键词  评审专家职责/停止评标/评审因素/差别歧视待遇

案例要点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评审专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之间应当相互监督、形成制约,共同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存在差别歧视待遇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文件合法性提出异议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客观、审慎地核查。采纳有关意见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不得另行组建评标委员会继续采购活动。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七十一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八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Y研究所委托代理机构J公司就“Y研究所大数据建设试点设备和软件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0年5月12日,代理机构J公司发布招标公告;6月5日,本项目开标、评标,代理机构J公司发布中标公告。

6月10日,财政部收到评审专家的举报材料。举报人反映:在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编制违法,一致决定废标,但代理机构J公司在评审当日发布了中标公告,与评审结果不符,且公告中更换了原评审专家名单。

财政部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Y研究所称:(1)其委托代理机构J公司开展招标工作,经核查证据资料,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问题。(2)其已于6月17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

代理机构J公司称:(1)在编制招标文件期间,其已经抽取过3名专家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后期也未收到任何供应商针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质疑。(2)评标委员会认定招标文件中“安全可靠技术和产业联盟理事单位证书得3分”的要求违反公平公正,认为本项目应废标,但经与采购人核实确认,该要求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3)本着公平公正、谨慎客观的原则,其再次抽取5名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未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经评审后确定了中标候选人。

经查,招标文件“第九章评标标准及办法”的商务部分显示,“投标人具有安全可靠技术和产业联盟理事单位证书得3分,未提供不得分。”“业绩经验”显示,“2016年1月1日以来投标人承接过大数据相关项目业绩,最多得12分。合同金额500万元及以上的,每提供一个得3分;合同金额200万元及以上,低于500万元的,每提供一个得2分;合同金额200万元以下的,每提供一个得0.5分。”

第一次《评标专家抽取情况记录》显示,2020年6月5日,代理机构抽取了5名计算机、信息安全设备等专业的评审专家,其中包括举报人。

第一次评标现场录音录像显示,2020年6月5日10时至13时,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经讨论后认为本项目应当废标,停止了评标工作。

《无效标和废标情况说明》显示,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致认为本项目应当废标,理由是招标文件中“投标人具有安全可靠技术和产业联盟理事单位证书得3分,未提供不得分”条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次《评标专家抽取情况记录》显示,2020年6月5日,代理机构抽取了5名计算机、工业制造等专业的评审专家,与第一次《评标专家抽取情况记录》中的评审专家不同。

第二次评标现场录音录像显示,2020年6月5日17时至18时左右,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进行了评标。

评标报告显示,评标委员会推荐了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处理结果

举报人反映的问题成立。本项目存在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认定采购活动违法,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Y研究所、代理机构J公司分别就上述问题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理由

本项目采购标的为计算机等硬件设备及有关软件,是否具备“安全可靠技术和产业联盟理事单位证书”与采购需求无关,与供应商能否履约也无必然联系。招标文件将该证书设置为评审因素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上述评审因素影响采购公平公正,停止评标工作并无不当。代理机构J公司应当会同采购人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其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此外,本项目招标文件将合同金额作为业绩的评分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其他注意事项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认可评审专家对采购文件提出的异议的,可以向财政部门反映。

财政部发布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40号


B邮电大学宿舍智能用电系统升级改造项目举报案


财政部日前发布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40号,即B邮电大学宿舍智能用电系统升级改造项目举报案。具体内容如下:
关键词 采购需求管理/重新评审
案例要点
政府采购活动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结果,采购结果具有严肃性和法律效力。采购人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采购需求管理,认真组织评审,并承担相应责任。除法定情形外,采购人不得通过事后重新评审等内部程序自行改变采购结果。
采购人应当合理编制采购预算,除法定情形外,不得随意终止采购活动。
相关依据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B大学委托代理机构J公司就“B邮电大学宿舍智能用电系统升级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2019年5月21日,代理机构J公司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6月5日,磋商小组经评审推荐供应商C公司为成交候选人。6月11日,采购人对评审结果提出异议。6月26日,代理机构组织原磋商小组重新评审。
10月8日,采购人B大学向财政部来函,反映在确认成交结果的过程中,发现C公司响应文件中存在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所投电表型号前后不一致等问题。虽然经组织原磋商小组重新评审后,原磋商小组认为评审结果不变,但其作为采购人仍认为存在履约风险,无法与C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财政部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代理机构J公司称:(1)本项目尚未发布成交公告,因采购人B大学对采购结果提出异议,于6月26日组织磋商小组进行了重新评审。(2)本项目资格审查及符合性审查均由磋商小组负责,应以磋商小组评审结果为准。
C公司称:其在进行本项目现场勘查前没有接触过本项目,未给采购人B大学提供过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项目管理等服务;且能够提供所投产品型号的型式评价报告、型式批准证书,完全满足磋商文件资格要求和学校实际使用需要。
经查,磋商文件“第二章供应商须知”显示,“4.2供应商不得存在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情形”;“4.5本次采购组织踏勘,踏勘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上午10:00”。“第三章采购需求”显示,“三、前期采购数量具体以实际踏勘为准”。
C公司资格证明文件显示,“我公司前期是为本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
磋商小组于2019年6月5日签署的评审报告显示,磋商小组由1位采购人代表和2位评审专家组成,经评审推荐C公司为成交候选人。
磋商小组于6月14日签署的报告显示,关于采购人反映的问题,应让C公司解释说明是否前期为本项目提供过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
6月26日,磋商小组重新评审,请C公司就“是否为本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能否提供在有效期内且与所投型号一致的计量器具许可证”等问题进行了说明。C公司提交的答复意见显示:1. C公司在进行本项目现场勘查前没有接触过本项目,未给采购人B大学提供过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项目管理等服务。对此部分的响应是将磋商文件相关要求错误理解为“是否在评审前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了解现场情况,提供了针对本项目的设计方案”。2. C公司承诺能够提供完全符合要求的产品进行履约,该产品具备符合计量法的型式批准证书,可以提供所投型号电表的实物、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该产品即为投标产品型号。3.C公司承诺货物运抵学校后,采购人可以抽取产品送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如检测不合格,愿承担一切后果。
C公司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提交了所投产品型号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和《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
处理结果
采购人B大学反映的问题不成立。财政部告知采购人B大学应当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加强后续履约验收,不得超范围重新评审。
采购人B大学后续反映,因审计部门认为本项目采购的智能电表系统属于宿舍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可以由施工单位负责,不应单独再次采购,决定取消采购任务。因上述情况涉及预算编制问题,财政部向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去函,主管部门对B大学进行了约谈。
处理理由
对于供应商是否存在为采购项目提供过“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情形,采购人理应知晓。C公司在响应文件中作出了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承诺,经过磋商程序,包括采购人代表在内的磋商小组未提出异议。在重新评审过程中,C公司也向磋商小组进行了说明,其磋商文件中对该项内容响应为“是”属于理解错误,实际上并没有为本项目提供过整体设计、规范编制等服务。磋商小组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C公司事实上符合上述资格条件。此外,C公司承诺其实际响应的产品型号与响应文件中提交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中的产品型号一致,并提供了该产品的型式批准证书。磋商小组也予以认可,维持原评审结果。结合C公司的说明和承诺,现有事实不影响B大学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B大学未依法确认采购结果,来函暴露出其在采购活动组织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相关问题均可以在磋商过程中予以澄清和明确,但采购人代表在磋商过程中未尽到审查职责,影响了采购效率。2.评审结束后,B大学就“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的问题组织重新评审,但在评审过程中又对响应产品能否满足磋商文件其他要求进行审查,超出了法定的重新评审范围,违反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 B大学未在法定期限内确认采购结果。
其他注意事项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处理供应商质疑时,不得超出质疑事项范围对其他内容进行复核。

财政部发布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41号


G单位办公家具采购项目投诉案


财政部日前发布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41号,即G单位办公家具采购项目投诉案。具体内容如下:
关键词 采购需求管理/资格条件/差别歧视待遇
案例要点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采购人将与所需产品无直接关联的内容设置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构成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七条、第十八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G单位委托代理机构M公司就“G单位办公家具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0年9月17日,代理机构M公司发布招标公告;10月7日,供应商X公司提出质疑;10月8日,代理机构M公司答复质疑;10月16日,本项目开标、评标;10月17日,代理机构M公司发布中标公告。
10月15日,X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招标文件将非国家强制性证书《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作为资格条件,涉嫌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G单位、代理机构M公司称:(1)经调研,市场上有多家供应商能够基本满足本项目评标标准,且招标文件于公开发售前已经过论证,本项目招标文件评标标准、技术参数不存在针对性和排他性。(2)办公家具使用年限需在15年以上,故采购的家具必须确保安全、环保且使用年限达标。“安全生产标准化”能有效体现企业管理水平、规范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保障能力,符合采购人需求。
经查,招标文件采购需求部分显示,采购标的为办公桌、会议桌、文件柜等办公家具。评标标准部分的“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一览表”显示,评审因素“许可证”的评审标准为“具有有效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提供原件”。
财政部向证书主管单位A执法监管局进一步调查取证。其回函显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核心内容是建立、保持并持续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主要包括作业安全、职业健康、应急救援等要素;《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由企业自愿提出评审申请,评审通过后取得。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G单位、代理机构M公司就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问题限期改正,并分别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理由
《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原则,属于非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同时,该证书主要从作业安全、职业健康、应急救援等方面考察企业的安全生产能力。本项目主要采购办公家具,属于货物采购,与上述安全生产能力不直接相关。招标文件将该证书设置为资格条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其他应注意事项
对于证书类评审因素的设置,应当结合证书获取是否对供应商的注册资本、营业收入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已获取证书的供应商数量是否具有竞争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财政部发布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42号


P市加油站智能远程监管系统(物联网监管系统)采购项目投诉案


本报讯 财政部日前发布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42号,即P市加油站智能远程监管系统(物联网监管系统)采购项目投诉案。具体内容如下:


关键词 质疑投诉/法定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案例要点


采购项目的设立本身不属于供应商可以提起质疑、投诉的范围。供应商对此提起投诉的,财政部门应予以驳回。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P市税务局委托代理机构B公司就“P市加油站智能远程监管系统(物联网监管系统)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0年7月1日,代理机构B公司发布招标公告;7月6日,投诉人提出质疑;7月15日,代理机构B公司答复质疑。


7月30日,供应商C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加油机监控微处理器和加油机编码器作为加油机计量和税控装置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得随意进行更换或者升级改造。国家并未颁布有关现有加油机不能满足计量与税控功能的法律法规,本项采购属于重复采购。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P市税务局、代理机构B公司称:现有加油机防作弊系统存在诸多薄弱环节,本项目采购的加油机监控微处理器和加密编码器均为最新版本,用于替换存量加油机旧版自锁部件,是从行业监管的实际需求出发,不属于重复采购。


经查,招标文件“二、项目需求清单”显示,采购货物包含“加油机监控微处理器”“加油机编码器”等产品。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投诉。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质疑、投诉。该投诉事项针对的是采购项目的设立,不属于可以提起质疑、投诉的范围。供应商对采购项目的设立有异议的,可以向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反映。


其他应注意事项


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合同签订及履行等问题,不属于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供应商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不属于可以依法质疑、投诉的范围。

财政部发布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43号


A单位地质灾害智能化监测预警建设项目投诉案

财政部发布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43号



本报讯 财政部日前发布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43号,即A单位地质灾害智能化监测预警建设项目投诉案。具体内容如下:

关键词 采购方式/单一来源公示/质疑投诉范围

案例要点

供应商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存在异议,应当在单一来源审批前的公示期内通过法定途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

对于已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其他供应商不具备提出质疑、投诉的主体资格。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单位委托代理机构B公司就“A单位地质灾害智能化监测预警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2019年10月18日,代理机构B公司发布本项目公示公告,公示期为10月18日至24日;10月23日,供应商C公司提出异议;10月28日,采购人A单位组织补充论证,专家认为异议不成立;11月1日,代理机构B公司答复异议。

11月20日,C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请求财政部门依法终止本项目使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

采购人A单位称:多地均有地质灾害监测预警、防治指挥项目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先例。鉴于本项目的公益性、基础性、紧迫性等因素,结合其实际需求,本项目符合单一来源采购要求。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本项目投诉。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理由

本项目尚处于单一来源审批前公示期内,供应商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有异议的,可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代理机构,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本案中,C公司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供应商可以提起质疑、投诉的范围,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第三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XX小型项目抽签法确定施工单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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