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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同一电脑编制和发送标书算串标吗?算。 使用同一电脑编制和发送投标文件有构成串通投标的重大风险 串通投标行为存在隐蔽性强、认定难、查处难等问题,而为了应对该问题,在立法层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除了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属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五种情形外,还在第四十条规定了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 但是,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之时,招投标电子化方兴未艾,并且,相比于传统招投标活动,电子化的招投标在招标文件制作、投标形式、评标方式等方面均有极大的差异,因此,在《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并未对电子化招投标中的相关违法行为尤其串通投标行为作出细化之解释规定的情况下,各试点地方基于数据电文的特殊性作出了相应尝试。 在电子化招投标中,投标文件系由各投标人在其能够控制的计算机上进行撰写、编辑,并通过电子招标投标软件借助网络递交至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相比传统招投标,网络化与电子化一般依托电子签名实现投标文件制作主体及递交主体的确认,而无法实际看到具体的制作人或递交人。 因此,在电子化招投标的实践中,一般系通过技术手段,将对投标文件撰写人和递交人的确认,转化为对投标文件进行编辑及递交的计算机的确认,以实现对不同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的监管。 对计算机而言,基于硬件制造及系统使用的专业性及特殊性,其CPU码、硬盘序列号以及网卡的MAC地址等硬件信息存在物理上的唯一性。虽然不能完全排除在软件层面通过虚拟机或其他方式予以修改的可能,但是在无反证的情况下,通过电子招标投标软件所记载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材料中,上述信息若完全雷同,即足以认定不同投标人之间使用同一台计算机编辑及递交投标材料。也就是说,本不应该在投标材料撰写和递交过程中发生接触的不同投标人却事实上有了紧密接触。而这一接触在经验逻辑上可以推定构成“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以及“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视为的串通投标行为。 在本文举例的案例中,《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系将这一推演进行了结论上的规定,对电子化招投标中投标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投标文件是否构成雷同进而是否涉嫌串通投标提出了判断标准。 而这一标准符合网络化电子化环境下的客观实际和经验逻辑,不仅未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相悖,反而属于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细化。因此,在典型案例中获得了法院的认可,被视为可以采信的规范性标准。 典型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