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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时可能不具备相应数量的人员要求,以承诺形式予以评审得分,中标后招聘符合要求的人员再提供物业服务,这种情况是否合规?


物业服务具有明显劳动密集型的特点,大多数都是项目中标后才招聘服务人员,对于老物业企业来说,新的中标人大多数都是从接手的物业上一个合同的服务团队里全部留用或者选用一些人员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只是履行合同的主体发生的变化。因此,要求供应商在投标时服务人员必须满足相应数量要求,不符合市场实际,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但是需要指出的,如果项目对服务人员中准入类职业资格证书和数量有要求的,比如“建(构)筑物消防员” “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书,就应当设为资格条件,供应商在投标时不满足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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