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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代理机构该不该对符合性审查的意见进行“核对”?

案例回放:

某医院自筹资金,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医疗设备,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该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后,共有6家供应商(简称A.B.C.D.E、F)报名参与投标,开标及评标工作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于某日如期进行,且其他程序也按规定的要求进行。

在资格审查环节,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对6家供应商进行了资格审查,其中3家供应商(A.B.C)资格审查合格,进入下一步评标环节;其他3家供应商(D.E、F)资格审查不合格,作为投标无效处理。

评标委员会对资格审查合格的3家供应商(A.B.C)进行了符合性审查与商务评议、技术评议和综合评审,最后,依据得分排序,A供应商综合得分最高,排序第一名。其余B.C两家供应商的综合得分排序分别为第二、三名,A供应商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签署评标报告,评标结束。

评审专家离开评标地后,在评标结果报送采购人确认前,采购代理机构再次对三家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了核对,发现:评审专家的符合性审查结论有误:上述进入符合性审查的3家供应商(A.B.C)中,B和C供应商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中打“★号”的商务条款(实质性条款)要求,符合性审查不合格,导致符合性审查的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本项目应作废标处理。对此,采购代理机构将上述情况向财政部门进行了报告。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的情况属实:A供应商符合性审查合格,B.C两家供应商符合性审查不合格,该项目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予以废标”的规定,该项目作废标处理,需重新组织采购。

事后,采购人认为,是因为采购代理机构没有组织好该项目的采购活动,没有及时对评标委员会的符合性审查进行“核对”,导致该项目废标、终止,并需再次组织采购活动,是采购代理机构的过错误,所以,作为问题给采购代理机构“记了一笔”。











问题引出:

1.对评标委员会的符合性审查进行“核对”是不是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 在该案例中采购代理机构的过错误在哪里?

2.采购代理机构该“核对”哪些内容,“核对”时机、方式如何把握?

3.针对该案例中的问题如何处理?


案例解析

问题一:《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第四十六条规定,由评标委员会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第四十五条则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目前,我国已出台的政府采购法规,还没有明确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该负责对评标委员会的符合性审查情况进行“核对”。

对于符合性检查职责,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也强调规定,“评审委员会成员要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进行评审。要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认真阅读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或响应文件,对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逐一进行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比较和评价”。

进行符合性审查是评标委员会的主体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对评标委员会符合性审查的情况进行“核对”。

各类政府采购法规都规定,符合性审查是评审专家职责范围内的事。而评审专家是自愿参加的、评审专家的资格是监管部门审核的、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分离、评标委员会是依据规定在专家库抽取和采购人选派的。因此,评审专家的过错误不能由采购代理机构来承担。

所以,从法理上讲,采购代理机构没有及时“核对”评标委员会的符合性审查的情况,在这个环节中没有过错误。

对于符合性审查采购代理机构该如何进行核对?目前,在实际操作中,一般遵循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资格性审查,然后评标委员会进行符合性审查,两项审查合格者再进入评议阶段。只有评标委员会评标完成后,再由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核对评审结果”的程序,而只是重点放在对结果的核对上。该案例中,采购代理机构没有在评标委员会对“符合性审查”后,及时进行核对,而是在评标报告签署后,也就是在评标委员会“散场”后,才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疏忽”过错误。

问题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评审委员会要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相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

上述规定,只是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的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评标结果也是“核对”。所以,存在一个“盲区”,没有对校对、核对或复核的范围,采取什么方式,在什么时间节点进行等规定或界定。

关于“校对、核对、复核”,虽然词义相近,但还是有稍许区别。校对,是指按原稿核对,看有无错误。核对,是指审核查对、检查或核实以确认。复核,是指对自己的评审结果进行复查审核。

因此,对于哪些内容是校对、哪些内容是核对,应有明确的制度规定。

问题三: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明显错误怎么办?我国政府采购法规规定,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独立评审。所以,对于评审专家的评审活动,其他人是不能干预的。由于各种原因,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可能出现明显错误或明显偏差,导致评标结果错误,这是不可避免的。采购代理机构如果发现资格审查、评审专家符合性审查存在明显错误的,不能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不得自行改变评标结果,应立即向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按照监督检查程序纠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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