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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投标产品制造商与认证主体不一致,怎么办?

关键词


投标人;制造商;认证主体;招标文件歧义


案例回放


某市图书馆委托代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一批椅子,招标文件将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以下简称十环认证)设置为评审因素,4家公司均进行了响应。经评审,A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供应商。中标结果发布后,B公司先质疑后投诉,理由是A公司投标时椅子制造商分别为A公司、C公司,十环认证主体为A公司,其产品制造商与认证主体不一致,该评分项不应赋分。B公司请求重新评审,取消A公司中标资格。


财政部门调查发现,投标人A公司投标的椅子制造商既有A公司也有C公司,其中A公司产品数量占比超80%。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或制造商获得有效期内的十环认证证书,认证范围包括椅子,得2分。”调查过程中,A公司主张,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人或制造商认证,故投标时提供了A公司认证,符合要求。同时,A公司提供了C公司十环认证。财政部门向采购人进行函询,采购人书面答复,“若投标人投标的家具制造商有两个,提供其中一个制造商的认证证书就可以加分。招标文件未明晰的部分,应当按照有利于投标人的原则处理。”财政部门由此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问题引出


投标产品制造商与认证主体不一致怎么处理?


专家点评


本案例中,投标人A公司,其投标产品的制造商为A公司、C公司,提供的十环认证为A公司。根据招标文件“提供投标人或制造商的十环认证予以加分”,A公司提供A公司的十环认证可以加分。同时财政部门对采购人进行了函询,采购人认为,如果投标产品涉及2家公司,提供其中1家公司的十环认证即可加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对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当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优先采纳符合合同目的(即采购需求质量保障)的解释。鉴于A公司产品占比较大,投标人提供A公司十环认证,可以满足合同目的。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符合赋分条件,投诉事项不成立。


然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招标文件将认证主体设置为“投标人或制造商”,属于典型的需求表述模糊。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据此,评标委员会应当暂停评标并书面要求采购人澄清,而非直接按字面意思评审。本案中,评标委员会未履行该程序,存在程序瑕疵。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要同时兼顾公平与效率。A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提供的认证证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且A公司产品占比超过80%。针对有歧义的条款,采购人作出了书面说明,同时C公司实际持有十环认证。根据87号令第六十五条,虽存在条款争议但未达到“重大缺陷”标准,可以维持原评审结果。根据“意思表示解释优先”原则,可以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投诉处理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提高采购文件编制质量。


法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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