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些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等国有金融企业的招标采购活动中,我们经常会在遇到诸如法律、评估、会计、审计等鉴证咨询服务的入围采购项目。这些项目可以统称为国有金融企业框架采购,具体执行的方式有招标、竞争性磋商等。那么,这些项目具体执行的采购方式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呢?本文将通过以下二则案例浅析国有金融企业框架采购的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1
某国有金融企业对年度法律服务进行了公开招标。该项目入围供应商数量不超过15家(入围供应商数量为有效投标数量的N-1,当有效投标数量不足3家时,该项目将重新招标)。
招标文件发布后,某供应商以书面形式提出了质疑,指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中标候选人不超过3个的规定。本项目应调整入围供应商数量或变更采购方式。
案例2
某国有金融企业对微信营销活动服务商进行竞争性磋商采购。该项目分为2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公开征集,对于第一阶段获取征集文件的供应商进行优选评审后,排名前8名的供应商将受邀参加第二阶段的竞争性磋商程序。该项目最终入围供应商数量不超过3家(入围供应商数量为有效供应商数量的N-1,当有效供应商数量不足3家时,该项目将重新采购)。
征集文件发布后,某供应商以书面形式提出了质疑,指出公开征集程序应按照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规定执行,不应采用竞争性磋商程序,本项目应修改征集文件后重新采购。
那么,针对以上二则案例供应商提出的质疑,该国有金融企业在进行框架采购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呢?要解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了解何为国有金融企业,何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以及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的法规适用范围。
财政部于2018年发布施行的《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18〕9号)对上述概念进行了相关界定,所谓国有金融企业,指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国有企业,以及国有金融控股公司、国有担保公司和其他金融类国有企业。所谓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是指国有金融企业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纳入集中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同时,9号文中还规定了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并约定了可用的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有关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不难看出,9号文的规则制定更多受到政府采购管理思路的影响。也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多数国有金融企业在制定集中采购管理办法时,为了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实现合规、高效、廉洁的采购工作目标,往往会依据国家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自身的实际采购需求进行管理办法的制定。
回到上述第一则案例,导致供应商产生质疑的根本原因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的规定,即认为只要是招标项目就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之规定,中标候选人不应超过3名。
但供应商未曾考虑到的是本项目作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活动,采购人主要参照《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110号令)采用封闭式框架协议采购,“封闭式框架协议的公开征集程序,按照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规定执行”,不必受《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制。此外,110号令作为政府采购框架协议程序之特别规定,并未对入围供应商的数量规定上限。
其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制定时间和背景,该条例主要约束的是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尚未考虑许多大型企业针对大宗原材料、通用类物资采购等,自愿选择使用公开招标方式订立框架协议这一现实需求,故结合开标时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的规则,规定中标候选人不应超过3名无可厚非。但在实践中,公开招标作为一种高度规范化、标准化的交易规则,成为众多企业在投资规模大、预算金额高且重视企业综合实力的采购活动的首选,并以框架协议形式与供应商建立合作关系,因此,无固定总价的框架采购项目实际入围供应商数量往往不止3名,故必须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即便是对于非国有金融企业的采购活动,针对这一法律适用与业务实践存在偏差的问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组织编制的国家标准《电子采购交易规范 非招标方式》中对框架协议采购程序进行了规定,其中将“招标入围”作为框架协议采购一阶段入围方式之一,也体现了业内对于这一场景适用的规则制定思路变化。
回到上述第二则案例,该国有金融企业在实际执行框架采购的过程中,参照《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针对具体执行流程结合自身情况进行了调整。与完全执行《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封闭式框架协议的公开征集程序,按照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规定执行”的第一则案例不同,第二则案例在公开征集的基础上参照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方式作为项目的第二阶段,这是与该国有金融企业的实际采购需求相匹配的,也符合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的效益原则。作为参照政府采购相关要求制定的国有金融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国有金融企业框架采购应遵循《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据招标投标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合理制定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并遵照执行。同时,在实际项目的执行过程中,也应注意做好对供应商的相应释义工作,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