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写到总承包工程招标合同范围内的分包工程还需要招标吗?,文章提到经过招标程序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分暂估价分包工程如果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达到相应规模应当依法必须招标。
然后,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来了:前述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暂估价专业工程应该由谁招,中标施工单位应该与谁签订承包合同?
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暂估价项目(包括工程、设备及货物等)招标主体及签约主体问题,一直是总承包合同履约中存在的一个争议点。
大部分发包人(建设单位)认为自己是暂估价项目的最终付费主体,自然希望能够亲自招标,对过程加以控制,以节约投资,保障工程质量;总承包单位认为暂估价项目包括在总承包管理范围,理应由自己进行招标和签订合同,以便实现对暂估价工程的协调管理和控制,前述两种说法可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究其原因还是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均是暂估价工程的利害关系人。
在实践操作中,渐渐形成3种不同的操作方式
1、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共同招标,双方共同与暂估价项目中标人签订合同。
此种招标后签订的合同法律主体关系不清晰,各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的界定容易出现遗漏、重叠或者冲突,容易造成扯皮多、投诉多和进度慢等诸多问题,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了总承包合同的顺利履行。
2、发包人招标,总承包人参与,由发包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尽管在此种招标模式下,发包人会给予总承包人一定的参与权和知情权,由于由发包人与暂估价项目中标人签订合同,同时暂估价项目又属于总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在实施过程中难以协调,出现质量、安全、进度等问题时,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容易出现相互推诿。
3、总承包人招标,发包人参与和决策
该做法同时给予总承包发包人足够的话语权,由承包人与暂估价项目中标人签订合同,有利于理顺合同关系,方便合同履行。但容易造成总承包人按自主意志操作,发包人失察,给发包人造成损失。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实施意见(川办规〔2022〕8号)提到:按先后顺序提到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工程,可由招标人招标、招标人委托工程总承包单位招标,招标人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共同组织招标等三种方式。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改革和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意见提到:应在总承包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暂估价招标的招标主体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发包人或者承包人组织招标,也可以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招标。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提到:暂估价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由发承包双方依法组织招标,选择专业分包人/供应商,并接受有管辖权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其中另提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不参加专业工程、材料、工程设备的发包投标,应由承包人作为招标人,但拟定的招标文件、评标工作、评标结果应报发包人批准。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提到: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暂估价和暂列金额工程应当按照总承包招标方式或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由总承包单位作为招标人,招标过程中的各类可能影响招标结果的文件应当经过建设单位审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评标(评审)委员会中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发承包双方对等选派。
结合三种实践操作及地方法规文件精神,均离不开一个概念“共同招标”。所谓“共同招标”,并非简单直接指发包人、总承包人共同作为招标人进行招标,而是依据双方在建设项目实施、总承包合同实施、暂估价分包工程实施中各自的角色职责给与相应的参与权、知情权、决策权,并最终就招标结果和合同履行承担相应的职责。就暂估价项目的实施而言,与发包人和总承包人的利益均息息相关:暂估价项目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应当由承包人依法承担工期、质量和安全责任;暂估价的最终费用开支由发包人承担,其在关注质量的同时,更有关注决策价格的权利;“共同招标”是一个确保透明、公平的实现途径,可以避免发包人和总承包人之间互相猜忌,最终使合同顺利履行。综上所述,个人认为:鉴于暂估价项目包括在总承包范围,考虑招标主体、合同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相对性,由承包人作为暂估价项目招标人和签约主体是最正确的选择。考虑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均是暂估价项目的利害关系人,招标过程应由双方按“共同招标”精神一起实施。
总承包人作为暂估价项目招标人组织招标,提前将招标计划,招标过程中各类可能影响招标结果的文件,包括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招标投标书面评标报告等及时报发包人知晓、批准。项目确定中标人后,由总承包人作为签约主体签订中标合同,将暂估价工程转为经发包人(建设单位)认可的量价确定的分包工程,最终纳入并作为总承包范围之一进行实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