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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联合体一方提供虚假材料,另一方是否应担责?关键词 联合体;虚假材料;责任分担认定 案例回放 某医院放射护工工程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成交供应商为B公司和C公司组成的联合体(B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C公司为联合体成员)。 成交结果公告后,D公司对成交供应商响应文件中B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材料真伪提出质疑。代理机构向B公司发出有关质疑内容的询问函,B公司答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正在办理,本联合体中的其他供应商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查后代理机构认定B公司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并书面报告至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收到报告后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B公司书面答复称无法提供被质疑的相关材料的真实证件,并称联合体成员C公司对响应文件不真实的情况完全不知情。C公司书面答复称其只负责该项目设计任务,并承诺其在磋商过程中所提供的与设计任务相关的资料真实有效,其并不清楚牵头单位自身资料的不真实情况,且认为所有参加磋商单位的资质资料在建筑市场网站直接可以查询,其有理由相信牵头单位应当不会用虚假证书参加本次磋商活动。 财政部门向发证机关发函协助调查,证实了B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为虚假材料。最终,财政部门认定B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行为成立,并依法进行了处罚。 问题引出 联合体成员是否应对其他成员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专家点评 本案例中,是单独处罚提供虚假材料的一方,还是处罚所有联合体成员,业界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对联合体内所有成员一并处罚。联合体的行为后果应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承担,C公司作为联合体的一员也是提交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可能的受益者,因此也应当承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此种处罚方式可解决实践中联合体成员通过选派“替罪羊”而让其他成员规避处罚的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只对联合体内有直接违法证据的成员进行行政处罚。从案例调查情况看,对于联合体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是由作为牵头人的B公司单独实施,另一方C公司表示不知情。即没有证据能证明C公司参与了造假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C公司知晓B公司作假,C公司亦没有对B公司投标资料进行审核的职责。从行政法的角度,C公司既无共同违法的主观故意,也无共同违法的客观行为。在此情况下,C公司违法事实难以认定,也不能合理推定,应本着谨慎行政存疑不罚和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只对B公司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联合体各方对采购人在合同履约阶段的民事连带责任,并未规定在投标阶段的行政处罚连带责任。实际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联合体系致力于同一缔约目标,两个以上投标人组建的临时性松散型程序性主体,它不是法人,也不是“非法人组织”,不是行政处罚的适格客体。联合体的连带责任,仅限于对采购人的合同履约责任。多个供应商以联合体的名义进行投标,当完成采购程序后,合同的签订由组成联合体的各供应商共同完成,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联合体的连带责任,依法系指民事层面的,对采购人承担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当违法行为系由联合体牵头人作出,同时无法证明其他成员知情的情况下,只处罚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牵头人,不寻求其他成员承担行政上的连带责任。 回到本案例,C公司既无共同违法的主观故意,也无共同违法的客观行为。在此情况下,C公司违法事实难以被认定,也不能合理推定。因此,最终财政部门本着谨慎行政存疑不罚和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只对B公司进行处罚,是合法合规的。 法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