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市职业技术学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批新能源汽车实训设备,公告成交结果后收到未成交供应商A的询问。供应商A称,公告中未载明本公司资格审查未通过的原因,也未公布所有供应商的最后报价及排序。供应商A认为,这违反了公开透明的原则,有暗箱操作的嫌疑,要求废止成交结果,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各供应商报价及排序不属于非招标采购项目成交结果应当载明的法定内容,因此供应商A的理解存在偏差,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且维权救济的发声渠道亦不合理。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了中标、成交结果内容的总体框架,“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该规定适用于所有政府采购项目,而不同的采购方式的细微不同,则由相应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以招标采购方式、非招标采购方式(询价、单一来源、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为例,具体详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财政部87号令)第六十九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财政部74号令)第十八条以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
供应商A所述的“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各供应商报价及排序”,笔者分析是缘于财政部87号令第六十九条的第五款,“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而财政部87号令是专门调整规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的部门规章,并不适用于竞争性谈判在内的非招标采购方式。即使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项目,告知的方式也多种多样,比如现场、电话、电子邮件、电子交易系统等,并不仅限于公告形式,具体由采购人、代理机构根据采购内控制度和有利于项目提速增效的角度自行选择相应的告知方式。且该条款明确的告知内容为未中标人本人的有关信息,也就是“点对点”的单独告知形式更为妥当。
其次,对于竞争性谈判以及竞争性磋商,因相关法律制度设计的谈判、磋商等重塑采购需求的环节,包括为优化、完善采购需求。经谈判、磋商,可能对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等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供应商根据谈判、磋商情况以及可能的实质性变动内容,重新提交的响应文件如未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将导致响应文件无效,此时,谈判、磋商小组有义务告知该供应商。这既是供应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质疑等救济的前提,也是信息公开透明的充分体现。具体在财政部74号令第三十、三十二条以及财库214号文第十六、二十条中有相应的规定。
最后,信息公开是市场主体知晓竞争机会、维护合法权益、监督采购公正的有力渠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持续推进政府采购信息透明力度,不断拓展信息公开内容广度,财政部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新文件”和“新要求”。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和采购效率相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23〕243号)之规定,竞争性谈判等采用最低评标(审)价法的项目在公告成交结果时,应当公告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等原因进行价格扣除后成交供应商的“评审报价”。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如认为有关信息“应公开未公开”,影响其对项目竞争过程及结果的知情权,可能存在“暗箱操作”嫌疑进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实施条例》第五十三、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通过书面质疑的方式提出合理诉求,并附上必要的证明材料以佐证质疑事项的成立。而本案例中未成交供应商A存在概念混淆、诉求错误、事实不清以及以“询问”为发声方式,要求“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维权救济途径选用错误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