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国有A公司董事长。蔡某系石某下属,为A公司工程事业部负责人。宋某,B工程建设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与石某相识。黄某,某国有招标代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2月,宋某在竞投A公司发包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过程中,为谋求中标,送给石某别墅一套,登记在石某亲属名下,价值2900万元,请求石某在工程项目招投标方面给予关照。后石某引荐宋某和蔡某结识,石某多次向蔡某打招呼对B公司多关照。后来蔡某按照B公司条件“量身定做”招标方案,并将招标方案内容、招标价格等信息提前泄露给宋某,蔡某向某国有招标代理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某打招呼内定B公司为最终中标人,黄某提前一个星期向宋某提供了招标文件及评审委员会人员名单,石某在一次饭局上向宋某透露了相关标底。后B公司顺利成为A公司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商,项目金额3.8亿元。
本案中宋某、石某、蔡某、黄某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还构成串通投标罪?
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在处理涉嫌串通投标罪案件过程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对串通投标过程中的若干行为进行精准定性。一、准确认定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招标方案、标底等行为的性质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是投标人和招标人。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本案中,投标人宋某与招标人石某、蔡某串通,两人向其泄露标底、招标方案及招标价格等信息的行为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三人构成串通投标罪,不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虽然石某、蔡某违反规定为B公司“量身定做”招标方案并向宋某泄露标底、招标文件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但是,一方面,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要求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石某、蔡某相关行为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另一方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必然会滥用职权,滥用职权行为是串通投标行为的手段和途径,滥用职权的同时又构成串通投标,属于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应适用特别规定。因此,对石某、蔡某、宋某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犯罪主体是投标人和招标人,本案中,黄某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本罪犯罪主体?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串通投标罪犯罪主体的理解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为关注重点,坚持以参与招标投标程序为基础,立足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所保护的法益,将其认定为:参与招标投标程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人。因此,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系广义上的招标人,是串通投标罪的适格主体。本案中,黄某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在开标评标前向宋某透露招标文件及评审委员会人员信息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