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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能将“政府采购履约评价表”设置为评审因素吗?

关键词


履约评价;虚假材料


案例回放


某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中标结果公告后,A供应商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有两项:一是将“政府采购履约评价表”设为评审因素不合理,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不相适应;二是中标人B供应商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履约评价表”为虚假材料,该评价表中的采购人C单位已提前与其解约。


财政部门经调查查明,B供应商提供的C单位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履约评价表”,总评价和分项评价中的质量方面、价格方面、服务方面、时间方面以及环境保护一栏表均为“良”,但分项评价中“其他”的评价内容和评价等级为“优秀”和“优”。经向C单位核实,该评价表中的评价内容“其他”填写“优秀”及评价等级勾选“优”并非C单位填写及勾选,且因B供应商该项目年度履约情况为“差评”,C单位已提前与其解约。


财政部门最终认定,A供应商的投诉事项一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二成立,责令采购人重新采购,对B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处以罚款和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的行政处罚。


问题引出


能将“政府采购履约评价表”设定为评审因素吗?


专家点评


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关键要看与投标人所提供的货物服务质量是否相关,能否量化和细化。


“政府采购履约评价表”是采购人对供应商在以往合作的采购项目中履约情况进行评价。由于每个采购单位都有其独特的采购需求、业务特点和合作模式,因此在评价供应商履约情况时,往往会根据自身的实际需求和考量标准来进行,并没有统一客观量化的标准。比如当合同履约过程中出现了纠纷,这个纠纷并不一定都是供应商的责任,但这种情况下,采购人势必会给供应商差评。因此,以往采购项目中采购人对供应商作出的履约评价,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出该供应商的履约能力,也不能直接与该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服务质量挂钩。


同时,将“政府采购履约评价表”设置为评审因素也没有实际意义。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政府采购履约评价表”一定是给自己好评的,且一般情况下正常履约完成,不管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采购人都很少再会给供应商差评,除非履约过程中确实出现了重大失误。另外,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对履约评价情况的真实性,也不便去一一查验,真实与否不得而知。


有人可能会提出,2022年,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已经提出,供应商在履行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的,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既然违约都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为何不能将履约情况设为评审因素?需要注意的是,该法条中也强调了供应商在以往履行与采购人及其所属单位的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且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采购人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这里并未涉及其他采购单位的采购合同履约情况。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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