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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全资公司转让私募基金份额是否必须进场交易?问题:国有全资公司担任某家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占股14%,现拟转让全部合伙企业份额,是否必须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或其它相关法规进场交易?是否可以在进行审计评估后,依据公允价值直接向潜在受让方进行转让?

国有全资公司转让私募基金份额是否必须进场交易?

问题:
国有全资公司担任某家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占股14%,现拟转让全部合伙企业份额,是否必须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或其它相关法规进场交易?是否可以在进行审计评估后,依据公允价值直接向潜在受让方进行转让?
答复: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规范的对象是公司制企业的情形。国有企业处置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中的份额,不在32号令规范范围,建议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决策批准和资产评估及备案等工作程序。
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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