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题 >>国企 >> 国有产权公开交易后是否允许交易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股权交易条件作出变更或调整?问题:国有企业股权进场公开交易并由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转让方与受让方是否还能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股权交易条件作出变更或调整?若补充协议对股权交易条件作出变更,是否会因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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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产权公开交易后是否允许交易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股权交易条件作出变更或调整?问题:国有企业股权进场公开交易并由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转让方与受让方是否还能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股权交易条件作出变更或调整?若补充协议对股权交易条件作出变更,是否会因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国有产权公开交易后是否允许交易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股权交易条件作出变更或调整?

问题:
国有企业股权进场公开交易并由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转让方与受让方是否还能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股权交易条件作出变更或调整?若补充协议对股权交易条件作出变更,是否会因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答复: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受让方确定后,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第二十三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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