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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产权公开挂牌转让,交易双方能否以期间损益为由调整交易条件和价格?问题:国有企业通过产权交易中心把自己持股95%的子公司股权公开挂牌对外转让10%,以成本法(即资产基础法)进行资产评估,挂牌价高于评估价。在这种情况下,从国资监管(如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等角度)考虑,对于期间损益有特殊要求吗?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吗?应该采用以下哪种约定?1.约定期间损益由原股东和新股东按股权转让后的比例承担,可以吗

国有产权公开挂牌转让,交易双方能否以期间损益为由调整交易条件和价格?

问题:
国有企业通过产权交易中心把自己持股95%的子公司股权公开挂牌对外转让10%,以成本法(即资产基础法)进行资产评估,挂牌价高于评估价。在这种情况下,从国资监管(如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等角度)考虑,对于期间损益有特殊要求吗?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吗?应该采用以下哪种约定?1.约定期间损益由原股东和新股东按股权转让后的比例承担,可以吗?应该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吧?2.是否需要约定期间损益全部由原股东承担?3.是否需要约定期间的收益由原股东承担,损失由新股东按比例承担?
答复: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审计、资产评估,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扩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涉及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重要问题,因此需要遵循更为严格的交易规则和程序。通过限制交易双方对交易条件和价格的调整,可以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防止利益输送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第十七条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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