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构成行贿罪,石某构成受贿罪,石某、蔡某、黄某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蔡某受石某指使,为B公司“量身定做”招标方案提供给宋某并内定B公司为中标人,以及黄某将招标文件及评审委员会人员信息泄露给宋某,均属于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论处。对石某应以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构成行贿罪与串通投标罪,石某构成受贿罪与串通投标罪,蔡某、黄某构成串通投标罪。石某收受宋某贿赂并接受其请托,帮助其承揽相关项目。后续为确保宋某顺利中标,引荐下属蔡某与宋某认识,向其透露标底,石某、蔡某、黄某与宋某串通,在开标前将标底、招标方案、招标文件、评审委员会人员信息泄露给宋某,宋某的B公司成功承接A公司3.8亿元的工程项目,上述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四人均应认定为串通投标罪。对于宋某构成行贿罪、石某构成受贿罪,均应与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准确认定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招标方案、标底等行为的性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是投标人和招标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本案中,投标人宋某与招标人石某、蔡某串通,两人向其泄露标底、招标方案及招标价格等信息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三人构成串通投标罪,不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虽然石某、蔡某违反规定为B公司“量身定做”招标方案并向宋某泄露标底、招标文件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但是,一方面,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要求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石某、蔡某相关行为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另一方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必然会滥用职权,滥用职权行为是串通投标行为的手段和途径,滥用职权的同时又构成串通投标,属于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应适用特别规定。因此,对石某、蔡某、宋某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
二、准确认定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犯罪主体是投标人和招标人,本案中,黄某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本罪犯罪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串通投标罪犯罪主体的理解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为关注重点,坚持以参与招标投标程序为基础,立足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所保护的法益,将其认定为:参与招标投标程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人。因此,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系广义上的招标人,是串通投标罪的适格主体。本案中,黄某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在开标评标前向宋某透露招标文件及评审委员会人员信息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
三、对于石某和宋某应以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行贿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石某接受宋某请托,帮助其承揽相关项目。后续为确保宋某顺利中标,利用职务便利向蔡某打招呼照顾宋某,并在项目评标前向宋某透露标底信息,石某与宋某的上述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中“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构成要件,构成串通投标罪。同时,石某收受宋某价值2900万元的别墅,两人分别又构成受贿罪、行贿罪。行贿罪与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串通投标罪侵害的法益是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的合法利益,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故宋某、石某的上述行为分别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应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