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食品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规定:“评审因素中要求提供相关业绩材料。”某司总公司投标并提供了其外地分公司的业绩材料,被认定投标无效。那么,该总公司使用分公司的业绩,为何被认定无效呢?
在一般情况下,总公司是可以使用分公司的业绩投标的。《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就是说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分公司取得的业绩应归总公司所有,所以大多数行业总公司可以使用分公司的业绩。
但在此案例中,食品经营属于需要获得行政许可才能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业。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第七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也就是说,餐饮行业的供应商取得的行政许可是针对某一特定经营场所的,业绩也是针对某一特定经营场所的。因此,脱离了特定经营场所,该分公司业绩无效。
需要获得行政许可才能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业,如餐饮、食品经营、出版物经营等,这些行业必须取得许可证才能开展经营活动,否则就会构成非法经营。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业绩情况应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在食品采购项目中,具体的项目应用场景需要在采购文件中规定。对于投标人,其特定经营场所是否与采购项目的应用场景相吻合,则由评审专家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