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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价采购项目 同一产品不同供应商提供同一品牌的 是否导致响应文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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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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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县教育局通过询价方式采购一批教学器材(包括篮球、足球、排球、铅球等),询价小组评审时发现两家供应商提供的篮球为同一品牌的不同型号,询价小组据此作出评审结论,两家同品牌供应商中,报价低者参与后续评审,另一家则按响应文件无效处理。而询价通知书对此参照了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关于“最低评标价法”的有关要求,作出相应规定,未明确核心产品。询价小组的评审结论是否合规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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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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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就不同供应商提供同品牌的问题,可以参照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方式的有关规定,在编制询价通知书时作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询价小组按照询价通知书规定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并无不妥。

  政府采购法体系对于货物采购项目,鼓励、倡导的趋势,是不同品牌间的充分竞争与公平择优,这一导向原则从2003年以来实质上呈现着“主轴”一以贯之,微操具象化、层次性、动态调整的情况。先从招标方式来看,又因评审方法的不同而有所区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财政部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项目,对于不同供应商提供相同品牌产品时,是以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继续参加评审;其他同品牌供应商则投标无效;对于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则是“同事同理”又“略有个性”,即不同供应商提供相同品牌产品时,按一家供应商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供应商获得中标推荐资格;其他同品牌供应商不作为中标候选人。二者对此均划定了主旨核心,即都是聚焦于不同供应商提供“同一品牌”这一范围,以此作为下一步评审的判断依据和前提标准。同时,财政部87号令第三十一条还明确了对于多产品采购项目,需要明确“核心产品”的概念及其“抓大放小”的作用。

  对于非招标采购方式而言,由于不属于财政部87号令的调整范围,实际操作中则需要一分为二去思考。一是财政部在2003年就河北省财政厅提出的这一问题,作出了《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财办库〔2003〕38号,以下简称财办库38号复函)专门答复。该复函提到:“公开竞争是政府采购的基石。政府采购的竞争是指符合采购人采购需求的不同品牌或者不同生产制造商之间的竞争,原则上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有一家投标人。为了避免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出现多个投标人的现象,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由一家供应商参加。如果有多家代理商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投标的,应当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以及政府采购服务和工程,也按此方法计算供应商家数”。然而,该复函并非针对非特定主体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有关要求和效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换而言之,针对政府采购的非招标采购项目,采购人、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时,应充分考虑不同供应商提供同品牌产品竞争的问题,提前在采购文件中,结合该复函的精神做出针对性的考虑与具体规定。而其基本要求,则是聚焦于不同供应商提供“同一品牌的同一型号”这一范围。二是采购人、代理机构也可以参照财政部87号令第三十一条有关内容,通过采购文件的具体规定,将财办库38号复函提到的“同一品牌的同一型号”提标至“同一品牌”,作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并以此作为下一步评审的判断依据和前提标准。财政部国库司就此也有明确答复(留言编号8589-3608590)。



启 示

  笔者建议,实践中对于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技术规格标准统一、要求不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市场竞争较为充分的通用产品,应充分借鉴财政部87号令三十一条有关规定,落实在采购文件中,包括认定主旨、具体规则、是否设置核心产品以及如何设置的原则。这也是基于优化系统、完整的政府采购交易规则的必要性和一致性出发,有利于政府采购当事人实操,避免认知差异、减损理解分歧。考虑到询价方式适用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等情形,在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的前提下,询价采购项目比较适合这种处理方式。

  对于科研创新、首购订购以及首套台等市场竞争还不够充分的新兴产业、“开山之作”以及小众行业,则需要具体项目具体分析,充分考虑、理解财政部87号令第三十一条以及财办库38号复函的相关要求,并在采购文件中作出有利于项目具体实施的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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