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城区垃圾清运保洁服务项目公告中标结果后,供应商B提出书面质疑,指出,中标供应商供应商A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以下简称《声明函》中,从业人员人数填写为78人,与该公司官方网站介绍人数(从业人员91人)不符,存在客观数据不一,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要求采购人取消其中标资格。采购人会同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核实之后发现,供应商A的《声明函》与其公司宣传手册确实存在“公司从业人数”数据存在出入。经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以下简称工信部300号文)对比,两种数据均符合采购标的对应的其他未列明行业的小型企业划型标准,并未实质性的影响供应商A的中小企业划型。与此同时,供应商A回复称,公司正式员工实为78人,加上劳务外包人员13人,因此公司官方网站介绍的人数为91人,而《声明函》载明内容以正式员工数量为准,更为严谨和契合实际。同时,供应商A提供了上年度公司正式员工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证明(加盖主管部门公章)以及劳务外包人员的协议等证明材料。综上,采购人、代理机构商议后最终作出质疑事项部分成立、但不影响中标结果的答复。供应商B质疑函需要一分为二进行分析。首先,质疑函中所述“供应商A从业人员数量存在相关载体内容前后不一的情况”,经双方确认属实;造成这一出入的因素涉及供应商及其工作人员对于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相关的数据统计制度、从业人员的定义等理解有误。从客观上看,无论出于何种缘由,供应商A从业人员数量在不同载体中未保持一致的客观事实确实存在,因此,该部分的质疑事项成立。然而,供应商A的《声明函》与公司官方网站对于从业人员数量虽有差异,但经对比工信部300号文,均属于其他未列明行业的小型企业,并未造成供应商A在本项目中的中小企业划型出现变化,从这个角度而言,对其是否通过资格审查(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或进行价格评审有害并无任何实质性影响,进而对本项目的采购过程和中标结果为产生任何偏离导向。其次,需要辨析供应商A的从业人员填写数据不一致,是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禁止的是供应商“提交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即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以“提交虚假材料”为手段,有具体的实际动作,并以“谋取中标”为目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不宜简单从文义角度,以个别数据的“瑕疵出入”就武断的认定是否属于“弄虚作假”。而本项目的聚焦点在于,在一定的客观事实存在的前提下,需要“刨根究底”探究这一客观事实是否导致质疑的关键事项(供应商A“弄虚作假”)的成立,进而因供应商“弄虚作假”而导致中标结果无效。就项目背景而言,一是《声明函》从业人员78人是根据该公司正式员工数量填写,而公司官方网站的91人则包括劳务外包13人在内。通过质疑答复期间提供的佐证可以明确,上述两种数据均符合实际情况,区别在于人员组成的不同。就从业人员构成的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过针对性答复,“根据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制度》从业人员数是指在本单位工作,并取得工资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人员数,是在岗职工、劳务派遣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之和;其中在岗职工指在本单位工作且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各项工资和社会保险的人员。从业人员不包括本单位劳务外包形式用工”。二是回到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有关规定,《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以下简称财库46号文)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提供符合要求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否则不得享受相关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换而言之,采购过程中的资格审查、评审等环节,均以供应商提供的《声明函》载明的有关内容,对标工信部300号文明确的采购标的对应行业的划型标准,认定供应商是否属于中小企业,是否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供应商A的《声明函》从业人员数据属实且符合工信部对于从业人员的定义,虽然与本单位官方网站数据不一,但这是因为不同的经办人员对从业人员的定义存在信息不对称,对从业人员组成方面的理解不一致造成的,并不构成“弄虚作假”。同时,《声明函》与公司官方网站的从业人员“信息差”并未引发供应商的中小企业划型出现任何变化(并不因此导致其从不符合条件转化成符合条件从而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利好),没有出现因中小企业划型认定而与实际不符的情形,客观上也没有对资格审查、评审及最终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虽然质疑事项部分成立,并未影响中标结果,且供应商A从其提供的《声明函》内容以及实际情况,并没有通过与实际不符的数据修改,将本单位从大型企业“伪装”成中小企业的意思表示、具体行为和实际必要,也不涉及提交虚假材料谋求中标。采购人、代理机构根据《财政部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作出相应答复,并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虽是评审工作的“直接经办人”,但不代表可以随性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以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财库69号文)划定了评审的基本原则,即“评委会应当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则明确规定,“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从供应商A的《声明函》从业人员数量来看,填写内容清晰明确,不涉及“明显的文字或计算错误”,评委会在评审阶段也未发现和反馈其《声明函》与投标文件中其他部分存在与从业人员数量不一致的问题。回溯评审过程,评委会对其相应内容理解无误,因此没有组织供应商A进行澄清和说明的必要。在此基础上,评委会依据财库46号文第十一条以及财库69号文关于评审的有关精神,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评审程序、评审标准,以供应商A的《声明函》内容进行中小企业划型情况的核实与审查,且不寻求其他外在证明材料。最终作出供应商A符合规定并享受相应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认定结论。从项目背景和上述分析来看,评审情况符合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以及采购文件规定,且不涉及《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评审意见无效”几类违法情形。供应商是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当事人,其参与竞争的本质目标从底层逻辑而言,必然是希望中标、成交,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缔约资格,从而取得经济利益。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有的供应商就可能采取各种非正当的方式和手段。其中,提供虚假材料是供应商谋取中标、成交最常用也是最简便的一种手段,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的范围广泛、方式多样,比如,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评审因素及分值设定,伪造有关资质证明文件,隐瞒在经营活动中重大违法记录,提供虚假的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报功能与质量、技术参数以及本单位的财务指标、规模大小等实际情况等,虚构业绩合同和履约能力。意图通过类似行为使得本单位原本无法通过资格性或符合性审查却最终通过;原本无法得的分数却“收入囊中”。无论最终弄虚作假者是否中标、成交,其上述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与此同时,在认定和处理“弄虚作假”时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相关情况和背景加以甄别,不得“简单粗暴”得从文义角度出发,武断认定。应当“由表及里”,透过现象看本质,结合供应商具体行为和立意目标、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剖析。二是需要将刻意的“弄虚作假”行为,与信息差造成的人为客观外在表现失误、依法可以组织澄清得明显文字计算错误以及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加以区分,避免“错伤好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