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项目案例反映的问题,体现了部分政府采购从业者对于包括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在内的法律制度掌握有限甚至“无所适从”。
(一)在采购文件编制方面
1.未逐一明确采购标的对应所属行业。本项目属性已确定为货物,用于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预留份额采购包,其采购标的(货物)为三种,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以下简称“46号文”)第四条规定,参与该采购包的供应商,拟提供的三种货物均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方可享受相应扶持政策;关键在于明确采购货物制造商的企业性质,以提升中小企业所制造货物的市场竞争力,或促使大型企业积极选用中小企业制造货物参与竞争,从根本上惠及中小企业。
同时,46号文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采购文件应当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结合46号文第十一条关于供应商应提供符合要求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以及财政部制定的货物类《中小企业声明函》格式关于“采购标的”的排列及填写要求,可知对于非单一产品的货物类项目,采购文件应逐一明确所有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这是基于货物类项目存在着销售商、代理商、授权经销商等“中间人”以及“终端”制造商的情况,也是货物类不同于工程、服务项目的关键点之一。只有采购文件对此逐一明确,并要求供应商对标逐一声明,方能在仅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的前提下,直观、明显、可视化地判断供应商提供的所有货物是否均由中小企业生产制造,是否符合中小企业扶持政策适用条件。本项目采购文件仅仅明确“项目所属行业”,明显违背46号文要求,且可能导致供应商错误理解,声明函错误填写,评审时无法通过声明函内容确定所有货物均由中小企业生产制造的局面。
2.采购文件编制未与时俱进。2020年46号文的出台,标志着货物类项目供应商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方向调整,由已废止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规定的“双小”机制(供应商及其提供的产品制造商均为中小企业),调整为“单小”机制(供应商所提供产品的制造商应为中小企业)。这一调整体现国家进一步简化要求、打破市场壁垒、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要求;通过源头引领,有效降低企业交易成本、缓解竞争压力,切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此外,采购文件要求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便携式计算机检测报告,说明部分政府采购从业者未能做到紧跟政策更迭、实时学以致用,违背财政部于2023年底发布的计算机、数据库、工作站等七类通用设备的“采购需求标准”有关要求。上述需求标准明确提出,乡镇以上党政机关,以及乡镇以上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等“特定采购主体”采购数据库、计算机等“特定标的物”的,有关产品须通过“特定检查机构”开展的安全可靠测评等信息安全要求。同时,还明确这七类通用设备项目,投标、响应阶段不得要求供应商进行检测、认证,或要求提供检测、认证报告。
3.出现“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错误要求。46号文第七、第八、第九条概括了全部专门面向和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以及价格评审优惠三类扶持政策具体举措及适用情形。其中,第九条划定价格评审优惠的具体范围,仅适用于货物服务(工程)且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或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采购包,换言之,同一项目的同一采购包不应同时执行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和价格评审优惠。就本项目而言,预留份额采购包已专门面向中小企业并作为资格条件,不应再进行价格评审优惠。
4.价格评审优惠部分亟待修正。即使抛开“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问题不谈,本项目采购文件明确的8%的价格扣除比例也存在不妥。《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财库〔2022〕19号)明确规定,货物服务项目给予小微企业的价格扣除优惠,已由46号文设定的6%—10%提高至10%—20%。
5.中小企业评审认定材料“画蛇添足”。为消融供应商对于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理解错误、应对信息不对称等问题,采购人、代理机构可以通过采购文件或其他有效方式,善意提示供应商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自测小程序等方式,依据真实数据自测并声明。但要求供应商响应文件中提供声明函之外的其他材料,以此作为评审认定标准,违反46号文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同时,《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中规定,“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不得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在评委会评审方面
一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财政部87号令”)第四十四条明确,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其资格审查应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负责,本项目评委会“越俎代庖”负责资格审查,违反上述规定。
二是评委会也未正确理解46号文关于供应商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规定,依据46号文第四条和第十一条,货物项目供应商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则以供应商提供的符合46号文规定的声明函为准。透过现象看本质,这4家供应商声明函的瑕疵直接导致声明函未完整体现所有货物均由中小企业生产制造,不符合中小企业扶持政策适用条件,进而不符合预留份额项目的资格条件。对此,需要“由表及里”正确理解,不能将实质性影响资格条件的问题简单等同于38号文规定的“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情形,而作出错误判断。
综上,评委会“越位”且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和标准进行评审,致使部分供应商投标“应无效确有效”,错误的评审行为也直接影响采购结果,导致不必要的质疑等不利后果。鉴于本项目不属于财政部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四类依法重新评审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之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质疑诉求并不成立。对于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行为,《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则明确规定,评审意见无效。采购人可以按照财政部87号令第六十七条选择“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否则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项目予以废标处理。需要提醒的是,根据《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质疑答复导致采购结果改变的,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一刀切”废标将有可能影响项目效率甚至影响预设功能的实现。采购人手握救济选择权,也充分体现落实采购人主体责任的导向,以及从“程序控制型”采购向“程序控制+结果导向型”采购的概念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