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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中关于业绩的法律规定PART 01 业绩能不能作为资格条件?法律依据在哪儿? 答:政府采购法律没有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的禁止性规定。业绩可以作为资格条件,但有限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禁止使用特定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的业绩;《中小企业促进法》不得在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PART 02 甲兼并乙后,甲可以使用乙之前的业绩作为自身业绩投标吗? 答:乙此前的相关业绩可以算作甲的业绩。同理,乙如在近三年内被财政部指定的“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等官方渠道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或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甲也要相应承担。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PART 03 类似业绩作为评分项,时间截点怎么设置? “提供近三年投标产品政府采购业绩进行评价,1份有效业绩(提供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得2分……”,招标文件这么设置同类业绩评分项可以吗? 答:不可以。按上述设置,若以2020 年6 月进行开评标为例,“近三年”的时间要求会出现至少两种不同理解,一种认为是指2017 年、2018 年、2019 年这整三年,并不包括2020 年1-6 月;第二种理解是指2017 年6 月开始到2020 年6 月共三年。显然,如果供应商提供的业绩恰好处于争议时间区域,对项目将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建议,采购文件对业绩要求的时间不应使用“近期、近几年”等模糊描述,而最好精确至某年、某月。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