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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异常低价投标”该如何处理?

#导语#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常不设置门槛及标底,并依据2017年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规定,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综合评分中的价格分,即最低投标报价被视为评标基准价并赋予满分。此举虽有助于市场开放,却也引发了异常低报价(或称“非理性低价”、“恶性竞价”)现象,对市场秩序、项目质量、安全及后续运营构成挑战。


所谓“异常低价投标”,来源于87号令,根据该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且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被认为属于异常低价,投标人对此种情况下报价的合理性负有证明义务。



01

“异常低价投标”是否就是“低于成本价投标”?

在招标投标领域,“低于成本价投标”是一个经常出现的概念和名词,其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的规定。而在政府采购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有关于“低于成本价投标”的规制内容。在87号令中相关的描述为“报价低于其他合格投标人的报价”。


因此,在当前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乃至规章中,只有“异常低价投标”而无“低于成本价投标”的概念。


02

为何在政府采购中要用“异常低价投标”替代“低于成本价投标”?

主要原因是提升采购效率以及降低评标难度。确保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其个别成本,对于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产品质量非常重要。但在一个采购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的报价均进行“是否低于个别成本”的审查,既会增加评审负累,又可能降低采购效率,况且投标人的个别成本本身在认定上也相对较难。


因此,采用“异常低价投标”的审查方式,可以将审查焦点集中于最大可能发生低于成本价投标情形的投标人身上。


一方面,这个投标人的报价必然显著低于其他合格投标人的报价;另一方面,将证明责任进行转移,即由评标委员会搜集证据证明投标人“低于成本价投标”,转为由投标人自行证明其报价高于其个别成本且具有合理性。由此,“异常低价投标”的审查模式,可以在保证财政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提升采购绩效。


03

当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判定某个投标人涉嫌“异常低价投标”该如何处理?

评标委员会发现异常低价时,应要求投标人在合理期限内(通常为正常评标时间)进行澄清或提供证明材料。若投标人无法合理解释其报价合理性,且存在较高合同履行风险,评标委员会应否决其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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