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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许可证作为食堂承包经营招标资格条件合理吗?

市场监管总局 教育部 民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管局五部委于7月联合印发《关于强化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涉及学校、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五类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承包经营。《通知》关于食品经营许可证,提到:“要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组织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罗老师在为企业提供招标投标合规咨询过程中,经常发现客户提供审阅的食堂承包经营招标文件中,将“具备食品经营许可证”作为资格条件。

那么,食品经营许可证作为食堂承包经营招标资格条件合理吗?

答案是:不合理,也不合规合法。

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要明白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定义

食品经营许可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营业执照等,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的合法主体,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的食品经营许可凭证。

其次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具有与所承包的食堂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

可见,食品经营许可证是针对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需要依法分别取得的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是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对于处理招标阶段的食堂承包经营项目,中标人未可知,不特定的潜在投标人是不可能具有该招标的特定地点的食堂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那是中标之后食堂开办前应该办的行政许可手续,因此不合理。

若提供其他项目(类型)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作为招标项目的资格审查材料,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则设定的资格条件与招标采购项目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因此不合规合法。

作为招标采购人,建议招标阶段在招标文件中提前明确,将申办(协助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约定作为后续中标单位项目实施合同的工作内容。

作为投标人,建议若遇到将食品经营许可证作为食堂承包经营招标资格条件,可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要求对该不合规资格条件进行纠正取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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