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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行政监督部门,一家公司发现工程招标活动中,招标人和投标人有串通的嫌疑,前来投诉,但他们没有经过异议程序,我们可以不予受理吗?这种情况不属于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可以不予受理投诉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三类事项的投诉必须把异议作为前置条件,分别是: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除了这三类以外的投诉事项,比如,招标过程、串通投标、行贿受贿、定标结果、合同签订等其他事项的投诉,异议都不是必经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之所以仅仅规定了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三类事项必须先异议后投诉,主要原因在于这三类事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相关责任主体自我纠错的可能性极高,且自我纠错的成本极低。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责任主体是招标人,开标的责任主体是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评标结果的责任主体是评标委员会。如果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这三类事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通过异议来解决,高效、经济,还便利。通过异议不能达成一致的,再通过投诉这一行政裁决方式来解决,这样的法律设计逻辑是十分合理的。 但是对于除了这三类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比如,招投标过程中的串通投标、泄露标底、违规签订合同等,相关责任主体自我纠错的可能性极低,因此,招标投标法规并没有对“异议作为投诉前置程序”做一刀切的规定。 各级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时,应当掌握这些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