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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决: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如何缴税

马庆泉、马松坚与湖北瑞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0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瑞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十大家村百步亭商业中心1幢702号。

法定代表人:聂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庆泉,男,X族,1956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里美新沟坛二十八直巷13号101户。

委托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松坚,男,X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里美新沟坛五直巷2号102户。

委托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瑞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庆泉、马松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颖、孙利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立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马庆泉、马松坚与瑞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庆泉持有武汉乘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风公司)98%的股权,马松坚持有2%的股权;因乘风公司经营的行业一直不景气,且公司银行债务压力大,公司经营长期亏损,目前处于半停产状态,马庆泉同意将所持乘风公司78%的股权转让给瑞尚公司,马松坚同意将所持乘风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瑞尚公司;马庆泉股权转让价款3900万元,马松坚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总价款4000万元。马庆泉、马松坚对乘风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房产、附属设施、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绿化苗木等进行清点,编制资产清单,双方确认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双方在本协议正式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资产清单进行资产清点;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双方按资产清单进行资产交接,交接完后瑞尚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经营管理权。同日,马庆泉与瑞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瑞尚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对马庆泉持有的剩余20%乘风公司股权以协议价格1000万元进行收购。同日,马庆泉与瑞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第一条对股权转让金额及支付方式约定:瑞尚公司以6910万元收购马庆泉、马松坚持有乘风公司100%的股权,瑞尚公司先以4118万元收购马庆泉78%和马松坚2%的公司股权,马庆泉所持剩余20%的股权在瑞尚公司支付余下转让款2792万元后转让给瑞尚公司或其指定第三人。本协议签订生效当日,瑞尚公司向马庆泉支付首笔转让款1575万元,向马松坚支付100万元;在2012年7月31日前,瑞尚公司向马庆泉支付第二笔转让款943万元;在2012年10月31日前,瑞尚公司向马庆泉支付第三笔转让款1500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瑞尚公司向马庆泉支付第四笔转让款2792万元。第二条对乘风公司债权债务特别约定:瑞尚公司支付约定的转让款外,还需偿还下述公司债务。乘风公司拖欠深圳唐邦酒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本协议签订当日,瑞尚公司支付1000万元至乘风公司账户,乘风公司清偿后将付款凭证复印件交付给瑞尚公司;乘风公司拖欠海口工业园管委会款项3247347元,本协议签订当日,瑞尚公司支付325万元至乘风公司账户,乘风公司在清偿后将付款凭证复印件交付给瑞尚公司;截止2012年3月20日乘风公司在中国银行汉口支行的借款本金共计46101791元,利息和罚息共计11150687元,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股权过户后发生的利息、罚息等均由瑞尚公司负担偿还。除以上提及的乘风公司债务外,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乘风公司其他对外债权债务,无论是否披露,均由马庆泉享有和承担,如有因未披露债务导致新公司被债权人追偿或受损,马庆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股权转让完成后新公司除继续经营的塑胶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和债务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瑞尚公司享有及承担。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过渡期结束,原塑料彩条布生产所产生的经营性税费,由马庆泉承担,新公司除继续经营的塑胶业务所发生税费以外的其他税费均由瑞尚公司享有及承担。第三条对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约定:在瑞尚公司按约定支付3000万元(向马庆泉、马松坚支付1675万元,向乘风公司支付1325万元)后,瑞尚公司即成为乘风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马庆泉、马松坚应在收到前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配合瑞尚公司办理80%股权转让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出具出资证明书等,并配合瑞尚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瑞尚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马庆泉配合瑞尚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剩余2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第四条对公司过渡期安排约定:自瑞尚公司根据本协议取得80%股权之后至马庆泉将剩余20%股权转让给瑞尚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之前为过渡期。为顾及马庆泉原有塑胶业务继续经营的需要,双方对过渡期内的权利义务安排如下:乘风公司原有塑胶业务由马庆泉继续经营,但以维系原有业务为主,不得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在过渡期内逐步缩减至终止。马庆泉在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瑞尚公司在乘风公司新上的项目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过渡期间,马庆泉不分摊新公司所有银行贷款的财务费用,与塑胶行业有关的税费由马庆泉承担,公司其他税费由瑞尚公司承担。第五条对职工安置约定:过渡期内,乘风公司所有原员工均由马庆泉负责安置。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约定:瑞尚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向马庆泉、马松坚支付违约金。马庆泉、马松坚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期向瑞尚公司移交有关资产、资料,未能保证瑞尚公司合法行使股东权利,或未能配合瑞尚公司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的,每延期一天,马庆泉、马松坚应当按照瑞尚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及代偿债务的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瑞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协议还约定:瑞尚公司向马庆泉履行本协议的条款,视为已向马松坚履行。同日,马松坚对马庆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马庆泉签订乘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马庆泉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马松坚均予以承认。

2012年5月14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乘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由马庆泉持股98%、马松坚持股2%,变更为马庆泉持股20%,瑞尚公司持股80%。2012年5月18日,马松坚、马楷斌代表股权转让方与胡涛、晏辉代表股权受让方进行了乘风公司资料移交,并编制《资料移交书》。2012年5月28日,双方又对乘风公司资产进行清点,编制明细清单。

2012年5月3日,瑞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马庆泉支付1575万元,向马松坚支付100万元,向乘风公司支付1325万元。2012年8月8日,瑞尚公司向马庆泉支付825万元,向乘风公司支付118万元。2012年6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向乘风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乘风公司尽快归还逾期贷款共13笔,截止2013年3月31日,贷款余额合计46101791.34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1150687.70元。

2013年1月16日,经马庆泉同意,瑞尚公司将其持有乘风公司80%的股权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向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转让股权21%,瑞尚公司还持有59%的股权。

马庆泉、马松坚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判令瑞尚公司支付已到期的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并向马庆泉、马松坚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瑞尚公司付清之日止。瑞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瑞尚公司与马庆泉、马松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无效;判令马庆泉、马松坚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2618万元;判令马庆泉、马松坚支付瑞尚公司代为偿还的债务72052479.0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庆泉、马松坚与瑞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瑞尚公司称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规避法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乘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法律拟制人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构成影响,不论瑞尚公司购买乘风公司全部股权是为将乘风公司名下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性后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其他经营目的,均不因此而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瑞尚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瑞尚公司应在2012年5月3日向马庆泉、马松坚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675万元,同时就瑞尚公司应承担的乘风公司债务向乘风公司付款1325万元。马庆泉、马松坚则应在上述3000万元支付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持有乘风公司80%的股权配合瑞尚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瑞尚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943万元,在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款2792万元,共计支付691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马庆泉在10个工作日内配合瑞尚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剩余2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瑞尚公司已支付3000万元,马庆泉、马松坚将持有乘风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瑞尚公司名下,双方无争议。瑞尚公司晚于约定的2012年7月31日,在2012年8月8日支付第二期943万元股权转让款,马庆泉、马松坚在诉讼中亦未主张其迟延履行,对前述双方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但瑞尚公司至今未按约向马庆泉支付第三期1500万元、第四期2792万元股权转让款,其迟延履行构成违约。瑞尚公司以合同无效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618万元、要求马庆泉、马松坚支付瑞尚公司代为偿还的乘风公司债务72052479.04元及赔偿瑞尚公司4000万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马庆泉、马松坚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瑞尚公司支付已到期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的约定,瑞尚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向马庆泉、马松坚支付违约金。现第三期、第四期股权转让款均已到期,马庆泉、马松坚仅主张第三期未支付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予以准许。瑞尚公司应向马庆泉、马松坚支付1500万元,并从逾期之日即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马庆泉、马松坚计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庆泉、马松坚与瑞尚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应予继续履行;二、瑞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庆泉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马庆泉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瑞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97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47562元,均由瑞尚公司负担。

瑞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遗漏了重要当事人,合议庭未履行释明职责,审判程序不当。原审遗漏了乘风公司,本案争议所涉的股权以及土地使用权均与乘风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都直接影响该公司的利益,且上诉人瑞尚公司替乘风公司承担了7000多万元债务。原审遗漏了翔龙公司,上诉人瑞尚公司将持有的80%股权一部分转让给翔龙公司,该公司目前持有乘风公司21%的股权。因此,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问题与翔龙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属于失职行为。2.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漏审漏查了如下事实:(1)诉争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经过,包括交易目的、签约背景、谈判经过、对价确认等基础交易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具体履约情况,包括价款支付、资产移交、资料交接、工商变更登记、资产处置、人员安置、税务清查等,特别是被上诉人马庆泉、马松坚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乘风公司的现状情况,特别是土地使用权目前的现状。被上诉人马庆泉、马松坚明知双方是对乘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资产进行整体转让,其作为转让方并未对转让标的即土地使用权的真实状况和存在的瑕疵进行全面披露和陈述,上诉人瑞尚公司至今都无法正常使用相关土地,土地被迫闲置,同时还面临着土地被征用而导致面积缩减之损失。3.原审判决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未围绕当事人缔约目的进行审查,定性不准。本案诉争的三份协议应为无效合同。(1)三份协议违法。首先,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规避法律的行为。一方面规避了我国税法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税收规定。股权转让只需缴纳企业或者个人所得税等少数税种,而避免缴纳了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应缴的契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等税款;另一方面规避了房地产法对于不得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由于股权转让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因此当事人无需办理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而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因此,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的行为其内容实质性违法,应当认定其为无效。其次,本案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与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不一致。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实际执行的转让协议的约定,采取平价转让股权的假象,其目的也是规避国家税法,逃避个人所得税,是不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将乘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附属设施、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绿化苗木等资产一揽子进行转让。双方的缔约目的也正是通过借股权转让变相进行土地使用权及资产的整体转让。因此,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全部无效。(2)被上诉人马庆泉、马松坚在对上诉人瑞尚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存在严重欺诈,其虚构事实导致上诉人瑞尚公司错误投资,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参照相关刑事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马庆泉、马松坚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庆泉、马松坚的全部诉请;改判确认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改判被上诉人马庆泉、马松坚返还股权转让款2618万元及代为偿还的债务72052479.04元,并赔偿上诉人瑞尚公司损失4000万元。

被上诉人马庆泉、马松坚答辩称:1.马庆泉、马松坚与瑞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瑞尚公司已向马庆泉、马松坚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合计2618万元;并已承担乘风公司债务70499825元。作为对价,马庆泉、马松坚已为瑞尚公司办理80%乘风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公司过渡期安排的约定,逐步缩减规模并最终停产原有塑料编织品业务,原有员工已全部安置,原业务相关债务已清偿完毕。马庆泉、马松坚将乘风公司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资料、资产等向瑞尚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2.瑞尚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未向马庆泉支付已到期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马庆泉降低诉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请求判令瑞尚公司支付违约金,理应得到支持。3.瑞尚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各项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一,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两者不可相互混淆。第二,本案不属于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且乘风公司股权转让时所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途是工业用地,并非房地产开发用地,与房地产开发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根据税收法定的原则,股权转让时并不因为不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而无效。第四,马庆泉、马松坚在与瑞尚公司商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从未隐瞒目标公司的一、二期土地为工业用途的事实,也从未声称二期土地已改变用途为商服用地。4.瑞尚公司上诉请求中关于代为偿还债务7205万元,以及遭受损失400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后,新的乘风公司应当承担公司在中国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合计57252478元(截止2012年3月20日)。但事实上,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新公司已将该笔债务转给了翔龙公司,并由翔龙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作为对价,瑞尚公司向翔龙公司转让了乘风公司21%的股权。5.瑞尚公司主张原审遗漏两个当事人,且未履行释明职责,应当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乘风公司虽然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目标公司,但股权转让涉及的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而不涉及到目标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如果乘风公司认为马庆泉、马松坚或瑞尚公司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另案主张,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请没有关系。第二,瑞尚公司将其受让的乘风公司80%股权的21%的转让给了翔龙公司,且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瑞尚公司与翔龙公司之间如因21%股权转让发生争议,可以另案主张。本案不存在遗漏乘风公司或翔龙公司这两个当事人的问题。第三,马庆泉、马松坚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瑞尚公司支付已到期的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瑞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要求马庆泉、马松坚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双方的诉请、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所提供的证据均十分明确,不存在需要法官依职权予以特别释明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瑞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一)关于本案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系马庆泉、马松坚依据与瑞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向瑞尚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提起的诉讼,瑞尚公司提起反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马庆泉、马松坚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瑞尚公司代为偿还的公司债务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本案当事人提起的本诉与反诉,均属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未涉及乘风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之诉当事人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将合同签约当事人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乘风公司虽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目标公司,但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乘风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不构成原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问题。瑞尚公司在受让了马庆泉、马松坚乘风公司的80%股权后将21%股权转让给翔龙公司,由翔龙公司来承担应由瑞尚公司承担的乘风公司的对外债务,系瑞尚公司与翔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与马庆泉、马松坚提起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无关。如本案的裁判结果影响到瑞尚公司与翔龙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提起诉讼,故翔龙公司并非本案应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据此,瑞尚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遗漏了乘风公司、翔龙公司两个当事人,合议庭未履行释明职责,审判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乘风公司的股东马庆泉、马松坚同意将其持有的乘风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瑞尚公司,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瑞尚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合同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规避法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股权是股东享有的,并由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多项具体权利的综合体。股权转让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建设土地使用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股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权利,股权转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依据不同,两者不可混淆。当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时,该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而作为公司资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公司法人财产性质未发生改变。乘风公司所拥有资产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业用途)、房屋所有权(厂房)、机械设备以及绿化林木等,股权转让后,乘风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或者说公司的控制权已由马庆泉、马松坚变为瑞尚公司,但乘风公司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内的各项有形或无形、动产或不动产等资产,并未发生权属改变。当然,公司在转让股权时,该公司的资产状况,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但不等于说,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只要有土地使用权,该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就变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而认为其行为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无效。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乘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构成影响,不论瑞尚公司购买乘风公司全部股权是为将乘风公司名下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性后进行房地产开发或是其他经营目的,均不因此而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三,瑞尚公司提出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协议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协议内容不一致,规避了我国税法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税收规定,规避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是不合法的。瑞尚公司与马庆泉、马松坚对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且对应实际履行的协议内容无争议,故虽然出现备案的合同内容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规避纳税的行为,应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第四,马庆泉、马松坚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骗取瑞尚公司签订协议的问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马庆泉、马松坚并未隐瞒目标公司的一、二期土地为工业用地的事实,瑞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马庆泉、马松坚有虚构事实骗取瑞尚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也不能举证证明马庆泉、马松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据此,马庆泉、马松坚与瑞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瑞尚公司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判令马庆泉、马松坚返还转让款、支付代乘风公司归还的债务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7562元,由湖北瑞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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