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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影响分析

202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招标人和中标人有何影响?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其中第四条“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的相关内容将对《招标投标法》领域的中标合同规范产生重大且直接的影响。在实务中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产生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中标通知书从“招标人发出生效”修正为“到达中标人生效”。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即中标通知书自招标人发出起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明确了中标通知书自到达中标人起发生法律效力,系对《招标投标法》关于中标通知书规定的重大修正。既符合《民法典》意思表示规则的法理,又体现了公平交易的核心价值。其对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影响主要是更好地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风险责任分配。在招标投标实践中,曾发生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中标人因招标人的操作错误或因不可抗力等非自身原因导致未收到中标通知书,如果在此情形下法律即要求中标人履行中标义务,则明显有失公允。因此,中标通知书效力规范的修改对招标人的影响主要是严格责任,对中标人的影响则主要是保障权利。中标人与招标人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生效的规则确立后,一方面,对招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的操作严谨性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招标人应当承担因自身过错未能送达中标通知书的法律风险,必须进一步完善内部业务流程,加强相关业务操作风险管理,将中标通知书的送达确认作为业务流程的必要环节;另一方面,对中标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其仅承担中标通知书到达后的法律责任,双方的风险责任分配更加公平。中标人应当加强对中标通知书接收环节的管理,避免因接收中标通知书操作失误而承担风险。

2.中标合同的成立时间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且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成立中标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该款内容实际上明确了关于中标合同成立的两个重要规则:第一,中标合同的成立时间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第二、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成立中标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实际权利义务均已确定,这与《民法典》所列举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权利义务实际确定前的预约合同情形有本质区别。因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对成立中标合同本约的支持。

3.中标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颁行后,根据前文论述,按照第四条第一款可以推断出中标后任何一方反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后果有本质区别: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前,违约责任的发生必须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缔约过失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一方违反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相对人仅可以主张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包括订约费用的损失和订约机会的损失,例如投标人撤销投标的,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而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生效后,守约方除直接损失外,还可以主张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履行利益)损失赔偿。可得利益是指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主要包括生产利益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由此可见,违约责任的承担通常比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范围更大,程度更严苛。《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于违约责任的肯定应当引起业界充分重视。实践中,经常发生招标人不重视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且不愿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应当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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