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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联合体成员将所承担工作再次分包,可以吗?关键词 联合体;分包 案例回放 某数字化校园持续优化完善建设项目公开招标,采购预算500万元,接受联合体投标。其中信息化设备(录播主机、全景相机、智能平板屏幕、智能讲台等)预算320万元;软件开发服务(AR教学系统软件、虚拟仿真课程测评大数据系统、图像智能定位跟踪系统等软件系统开发)预算180万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审查资格时,发现A供应商和B供应商提供的投标文件和联合协议显示:A供应商和B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A供应商负责提供4种设备,报价共计150万元;B供应商负责3种软件开发的总体协调(报价明细表上未体现),3种软件的开发服务进一步分包给C供应商和D供应商完成,开发服务共计50万元。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犯了难,A供应商和B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有效吗?这两家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中,B供应商将自己负责的部分进一步分包,是否合规? 问题引出 联合体中的一方成员可以将所承担的工作再次分包吗? 专家点评 首先,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和供应商获得合同后分包有区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联合体由两个以上的供应商组成且以一个供应商的名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提供投标(响应)文件时,每一个成员供应商均应参与投标(响应);但合同分包,获得分包合同的供应商并不以投标(响应)供应商名义提供投标(响应)文件,仅是在合同履行阶段,参与项目非主体、非关键部分的合同分包履行。 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招标办公室主任刘阳认为,法律不允许联合体内部再次进行合同分包。本案例A供应商和B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联合体成员中的B供应商将其承担的3种软件系统开发任务全部外包,不符合要求。 《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规定,采购人允许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可以分包履行的具体内容、金额或者比例。在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德州学院资产处张勇看来,本案例的招标文件没有规定可以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也没有明确分包的具体内容、金额或者比例,联合体协议超出了采购文件要求,应当认定投标无效。 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招标办主任魏龙天提醒,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分包部分必须是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非主体”主要表现在金额占比上,而非关键主要体现在不属于采购的核心功能上。本案例中,B供应商负责3种软件开发的总体协调,报价明细表上未体现,软件开发服务全部分包给C供应商和D供应商完成,在资金占比上不属于“非主体”,而将3个软件核心功能的开发服务的全部外包,也违背“非关键性工作”的适用条件。 如果A供应商和B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不能完成整个项目的工作,可以直接由A、B、C三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与项目投标,而非A、B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后再分包给其他供应商。 法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