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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发现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出现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串通的情形。但是《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中没有对串通情形的规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范对象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行为,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串标情形不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有关规定执行。


串通是法定情形,在竞争性磋商活动中,不能仅依据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认定和处罚供应商的串通行为,必须有相适应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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