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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询价、竞争性谈判时,供应商报价相同该如何处理?

01
案情


某询价采购项目评审时出现如下情况:共有四家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经询价小组评审该四家供应商均满足采购文件的实质性响应要求,其中两家供应商的报价相等且最低。由于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在拟定评审标准时并未考虑到两家以上供应商报价相同的情况,采购文件中仅明确“询价小组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导致询价小组无法继续评审推荐成交候选人。面对这一“顽疾”,询价小组经过讨论决定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的有关规定终止评审,并向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出具了采购文件存在重大缺陷无法继续评审的书面说明。


02
分析


1.  评审标准须考虑周全、完善。


询价与竞争性谈判的评审标准基本相同,即按照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报价在询价和竞争性谈判的评审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而这两种采购方式报价部分的区别在于,前者类似于招标方式的一次性密封报价,后者除了响应文件中的首次报价,还设有最后报价环节,供应商之间报价相同的概率虽然很小,但也不是不无可能,因此在编制采购文件时需要考虑方方面面,尽可能预估可能发生的不利场景与风险问题,并针对性的制定解决措施。本案例中代理机构虽然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财政部74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在采购文件中载明了评审标准,但没有考虑到不同供应商出现报价相同的局面,评审标准不够完善,供应商的并列情况如何进行顺序排列成了难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询价小组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即使采购文件存在着严重的歧义、缺陷或其他不利于采购人的内容,评审过程中也不得现场对采购文件做任何改变或者细化,财政部74号令第四十六条以及69号文中也有相应规定。


综上,导致了本案例中询价小组无法按采购文件继续评审的“窘境”。解铃还须系铃人,提交响应文件后发现此类情况,想要解决问题也只有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以及69号文有关规定,由询价小组停止本次评审,待代理机构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2.  可以参照招标方式中“最低评标价法”的相关规定完善评审标准。


对于询价、竞争性谈判等非招标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报价相同的情况概率虽然很小,但也应做应对考虑,否则会严重影响采购项目的顺利进行,事先如何完善评审标准是代理机构需要考虑和面对的问题。《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以下简称“2号文”)虽然提到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然而毕竟是2007年出台的文件,其背景与当下又有所不同,当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外,对于非招标采购方式的规范甚少,具体规定和程序操作均不够细致,财政部因而作出比照招标方式“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要求。随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不断更新完善,2013年财政部74号令的出台,有效补充了询价、竞争性谈判等非招标采购的空缺。该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第四十六条则明确:“询价小组在询价过程中,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


根据政府采购领域深化改革的需要,以及部分文件已显滞后与不足的现状,财政部陆续废止了包括2号文在内的一系列规章制度文件。但并未就询价、竞争性谈判等非招标采购方式中,供应商报价并列时如何处理作出更新规定,在2号文相关条款已然无效以及且不能在采购过程中临时调整评审标准的情形下,采购人和代理机构需要结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74号令的有关规定,事先考虑,明确细化包括供应商报价并列时的评审标准。对此,建议可以参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以及六十八条关于“最低评标价法”的类似规定,即“评标结果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在采购文件中进行合理设定,也可以做更细致的考虑,比如规定成交候选人并列时按技术指标优劣或服务指标等方面进行顺序排列,具体的评审因素和优先级通过采购文件予以明确。


3.可以结合政府采购政策对报价相同时的评定成交审标准进一步细化。


政府采购因为项目数量多、规模大,采购对象涉及工程、货物和服务各行各业且种类繁多,对社会经济具有较大的影响和引导作用,是国家调控经济运行的手段之一,通过制定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有助于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对此《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实施条例》第六条明确应“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后三项措施在《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等四部委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财库〔2019〕9号)、《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办法》(财库〔2020〕46号)以及促进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商品和物流的绿色包装、绿色建材和绿色数据中心等一系列配套制度文件中,有比较详细的执行规定。采购人、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时应按照上述有关规定载明项目需要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及相应的评审标准,报价相同时可以充分体现“优先采购”的有关政策性要求,根据供应商提供的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情况、绿色产品进行顺序排列;也可以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拟定相应的优先采购评审标准,按照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产品、服务、工程等具体情况进行顺序排列。无论是节能环保产品、绿色产品或者中小企业,关键在于对于“优先采购什么”的解释以及与供应商报价并列时的顺序优先级设定,并与成交候选人的推荐衔接,具体可以结合有关规定和项目实际,在采购文件中进一步的细化,实现引导供应商提供节能环保产品、绿色产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性目标,杜绝因事前未明确,致使供应商报价相同时无法继续评审的情况发生。


03
启示


采购人、代理机构对于各种采购方式应考虑不同的风险和预案并在采购文件中有所体现。询价以及竞争性谈判项目的报价是评审的关键因素之一,应提前做好供应商报价相同时如何进行顺序排列的设定,否则,由于无法在评审时临时细化、调整评审标准,评审标准的天然缺失致使无法继续评审,将导致评审小组罢工停止评审,进而出现被迫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宕机”局面,严重影响采购结果的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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