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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无效合同作为同类业绩 属于提供虚假材料吗?

关键词


业绩;无效合同;虚假材料


案例回放


2022年3月,某市高级中学教学家具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预算金额239万元。经评审,确定W供应商为中标人,中标金额203万元。中标结果公布后,E供应商提出质疑称:W供应商提供的227万元同类业绩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应取消其中标人资格。E供应商因对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经财政部门调查发现,W供应商提供的227万元同类业绩合同虽然是真实发生的,但该业绩是通过“私下”转让方式获得的。实际情况是:2021年3月,该市实验小学教学家具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此前项目)公开招标,A供应商以227万元金额中标。A供应商在与该小学签订采购合同时提出“本公司在环保检查时被有关部门要求整改,目前暂无法生产,建议实验小学与W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理由是“A供应商与W供应商曾是同一家公司,W供应商具备生产能力,且W供应商承诺保质保量完成供货任务”。因临近开学,该小学与W供应商签订了227万元的合同,W供应商如期完成履约供货。


最终,财政部门认定W供应商提供的业绩无效,扣除相应业绩分值后中标结果发生变化,因此本项目中标结果无效。同时,由于此前项目中该小学及A供应商存在未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财政部门对A供应商处以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对该小学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该小学校长、主管、项目经办人员分别进行处分并通报批评。


问题引出


使用无效合同作为业绩证明材料,属于提供虚假材料吗?


专家点评


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此前项目中,该小学未按照中标结果与A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而与W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A供应商和该小学及相关人员理应受到相应处罚。


W供应商参加本项目投标时,可以用上述合同作为业绩吗?


有同行认为,尽管上述合同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但W供应商完成了供货,业绩是真实存在的,也反映其履约能力,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理应给予分值。


但笔者认为:由于当事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该小学与W供应商签订的上述合同实际上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同类合同业绩的证明材料。尽管W供应商为该小学完成供货是事实,也应当认定其为无效业绩,不应得分。但就本案例,W供应商不存在伪造、变造的行为,认定其提供虚假材料没有法律依据。


法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六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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