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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项目哪些情形可以重新评审、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见相关法规对重新评审作出了严苛的规定。

我们来看可以重新评审的具体情形。
一、87号令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二、74号令第二十一条  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三、财库〔2014214号文第三十二条  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以上三条分别对招标和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重新评审适用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那么,如果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情形,但是确实存在评审错误怎么办?
首先,如果是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发现错误的,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87号令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74号令和财库〔2014214号文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其次,如果是供应商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要优先适用94号令,因为94号令是专门针对质疑投诉的部门规章。94号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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