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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价格分权重有上限要求吗?

关键词


综合评审;价格分权重;磋商


案例回放


某市采购中心接受某大学的委托,负责为该大学进行100台通用设备的公开招标工作。采购预算设定为850万元,经前期调查,由于预算吃紧,价格成为本次采购的重要考量因素,将提高价格评分在总评分中的比重。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作为评标方式,总分为100分。在评审办法中,关于价格评分的具体规定是:报价分等于价格分权重乘以(评标基准价除以评审价),而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价格分权值)被设定为65%。评标基准价是基于投标文件中符合性审查合格(技术、商务基本符合要求,无重大缺、漏项)且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价格最低的报价。


招标公告发布后,A公司对招标文件中的价格分权重提出了质疑。A公司认为,鉴于通用设备属于货物类别,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五条以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以下简称214号文)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货物的价格分权重上限应不超过60%。因此,A公司要求采购中心修改招标文件,降低价格分权重至不超过60%。


面对A公司的质疑,采购中心的相关人员与A公司进行了深入的沟通和解释。经过沟通,A公司了解到该采购项目并未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而是选择了公开招标,且中心在设定价格分权重时,是基于项目的实际情况和采购需求进行的合理设定。最终,A公司撤回了其质疑书。


问题引出


价格分权重有上限要求吗?


专家点评


价格分权重是否有上限不能一概而论。在政府采购领域,综合评分法被广泛应用于不同采购方式中,以确保采购过程的公平性和竞争性。综合评分法的价格分权重在政府采购项目中是否设置上限,确实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根据具体的采购方式和相关规定来确定。其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竞争性磋商是三种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方式。除了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项目外,依据87号令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这里只规定了价格分权重的下限,而没有明确设置上限。


对于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项目,依据《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7〕210号)第九条:政务信息系统采购货物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应当为30%,也即对于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项目,法规明确要求权重为30%,价格分权重并无上下限的规定。


对于竞争性磋商方式,根据214号文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价格分权值)为30%至60%。这意味着在竞争性磋商中,价格分权重是有上限的,即最高不超过60%,价格因素的重要性可以在一个相对较大的范围内调整。


竞争性磋商政府采购方式是为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适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等工作需要而新设的一种重要的采购方式,该方式适用214号文的相关规定,其他采购方式并不适用,本项目属于公开招标项目,并不适用竞争性磋商的规定。


本项目价格分权重设置合法、合理、科学。政府采购相关法规对综合评分法的价格分权重规定了最低下限、合理区间或直接确定了权重,除了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项目以外,都给予了采购人在实际操作中更大的灵活性,但同时也要求采购人能够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合理设置价格分权重,以确保采购过程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本项目采购人在充分考虑当前采购预算紧张的背景下,倾向于优先选择价格适中、性能符合基本要求的设备。鉴于价格在采购中的核心价值取向地位,相应提高价格分权重,确保在预算有限的情况下,能够满足大学的基本需求。因此,将价格评分权重提升至65%是合理的,这不仅符合实际采购需求,也反映了价格优先,并将价格作为合同授予主要依据价值取向。


此外,考虑到通用设备的采购需求具有明确性、客观性和规格标准的统一性,这一调整也与《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相契合。该条款明确指出,对于如通用设备采购这类需求明确、规格统一的采购项目,应当主要采用招标或询价方式进行,并以价格作为主要考虑因素。因此,本项目中加大价格分权重至65%的决策,既符合项目特点,也符合法规要求,合法科学合理。


此案例表明,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各参与方应充分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在遇到问题时通过沟通和协商来解决问题。本次采购在预算吃紧的情况下,通过提高价格评分的比重并设定合理的价格分权重,旨在选择低价低档但满足基本需求的通用设备。同时,采购中心将确保评审办法的合规性和合理性,并通过与质疑供应商的沟通来确保采购过程的顺利进行。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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