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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下,少于3家投标人也能开标!

投标人少于3家不得开标,这一规定是招采圈人士耳熟能详的“招标定律”了,为了保证交易的充分竞争性,无论是《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均对参与竞标的单位有数量上的要求。不过,这一情形也有例外,在一起来看下不同交易类目下的具体要求。







01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活动,重新招标场景下,投标人少于3个允许开评标继续开展招标活动。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少于3个时不得开标,但在重新招标场景下,投标人仍然少于3个时可以继续开评标。例如,当所涉及的项目产品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与独特性,导致市场上能够提供的潜在投标人极为有限。此时,即使重新招标最终仅出现一家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也不能轻易否定其开评标资格。这是因为在这种特殊场景下,这一家投标人可能实际上已代表了市场上能够提供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全部力量。

法律法规链接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开标后认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停止评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可以进入两家或一家开标评标;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认定投标人数量时,两家以上投标人的投标产品为同一家制造商或集成商生产的,按一家投标人认定。对两家以上集成商或代理商使用相同制造商产品作为其项目包的一部分,且相同产品的价格总和均超过该项目包各自投标总价60%的,按一家投标人认定。对于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资金提供方规定当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少于3个可直接进入开标程序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02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3个不得开评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当投标人少于3个时应当重新招标。比如常见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等。重新招标时,若投标人依旧少于3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虽然未作出明确说明。但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有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对于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03

自愿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3个不得开评标,重新招标少于3个的,企业可不再招标或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等。

企业自愿选择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同样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若投标人少于3个,则不能继续开评标活动,应当重新招标。而对于重新招标时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情况,招标投标法未作明确规定要求,企业可依据内部管理制度要求不再招标,采用其他采购方式或者直接发包等。在实际业务中,基于提高采购效率、减少项目延误风险的考虑,一些企业自主招标的项目面对投标人少于3个时仍继续开评标,有违反法律规定的风险,也不利于充分发挥招标这种交易机制对促进项目竞争的效用。企业既然选择采用“招标”这一方式,就理应遵循《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此类项目应合理选择其他采购方式开展。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04

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特殊情况下只有两家供应商可以开展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由此可知,正常情况下,供应商少于3家时,不得开展谈判,应当予以废标处理。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有一种特殊情况除外,如果由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转为竞争性谈判采购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法律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05

政府采购-询价采购,供应商少于三家不得继续开展询价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当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时,应予以废标。


06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供应商少于三家一般不得继续开展竞争性磋商活动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竞争性磋商中,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也不能少于3家,即代表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要求的供应商不能少于3家,否则不应当继续开展竞争性磋商活动。但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仅有2家提交最后报价。


07

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的项目,只有一家/两家供应商时,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针对订购程序,按《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谈判小组依法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提交申请文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或者一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针对首购程序,按《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只有一家研发供应商研制的创新产品通过验收的,采购人直接确定其为首购产品。有两家以上研发供应商研制的创新产品通过验收的,采购人应当组织谈判小组评审,根据研发合同约定的评审标准确定一家研发供应商的创新产品为首购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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