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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法亟需统一的十条规定

 虽然关于《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两法合一的呼声一直很强烈,但根据最近的国务院发布的立法计划,《招标投标法》的修订已经提上日程,而《政府采购法》在出了一版修订意见稿之后就没了声音。看来两法合一还遥遥无期啊。

     即便两法短时间还无法合并,但是真心希望两法关于某些概念和规定可以统一一下,不然对于招投标从业者来说太痛苦。具体有哪些呢?让我们来梳理一下:

     1、“异议”和“质疑”:这两个概念的意思其实是一样的,仅仅是叫法不同。我在以前的文章也提到过。都是投标人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的。《招标投标法》体系叫“异议”,《政府采购法》体系叫“质疑”,建议统一。个人觉得“质疑”比较上口也容易理解。

     2、质疑期或异议期:政府采购对于质疑的期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7个工作日内”,招投标法体系对异议期的规定分两个部分,一个是对招标文件提异议,应该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一个是对中标结果提异议,要在中标公示的3天内。个人觉得哪个都行,但是希望能统一。

     3、质疑人(异议人)范围不同:政府采购项目,对于质疑人的范围有严格规定,必须参与了某阶段政府采购程序的供应商,才能对这个阶段提出质疑,比如对采购文件质疑,必须是领取了采购文件的供应商才有资格提出;而《招标投标法》体系对于“异议人”的范围增加了“利害关系人”的概念,使得能提出异议的公司大大增加,无论是不是投标人,都说自己是异议人,于是各种异议纷至沓来。其实我觉得虽然《招标投标法》体系的规定使得异议数量增加,但其实也拓宽了获得违法线索的渠道,从维护招标采购工作公平公正性的角度,还是挺好的。

     4、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是否继续评标。《招标投标法》体系对于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是需要评委论证竞争性的,有竞争性可以继续评审,哪怕只剩一家;而《政府采购法》体系是直接要废标(即流标的意思)。个人觉得《政府采购法》做法有些极端,还是《招标投标法》更合理一点。

     5、原厂授权。《招标投标法》体系中,因为有一部《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7号令),其中规定使用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产品只能委托一家投标,因此在招标文件中必须要求原厂授权,否则投标人无法知晓其他人是否与自己使用了同一品牌。而《政府采购法》体系中的87号令,则严禁使用原厂授权、承诺、证明、背书作为资格条件。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法》体系对于原厂授权要求不是很科学,因为在没有规定核心产品的前提下,如果一个项目包含多种设备、多种材料,都要求提供原厂授权不合理,也增加投标人负担。如果是为了增加竞争性、防止招标人利用设备参数控制招标结果的话,可以模仿政府采购的做法,对于使用同一品牌的投标人,在计算投标人数量的时候,按一家计算。

     6、低于成本价投标。《招标投标法》体系对于低于成本价的投标是必须否决的,无论投标人是否有合理的理由;而《政府采购法》并没有这个规定,只是规定了,“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个人觉得政府采购的规定比较合理,投标人用多少价格投标应该是他的自由,只要能按要求履约即可。

     7、中标公示期。《招标投标法》体系对于中标公示是3天,而《政府采购法》是1个工作日。但是两个公示期意义不一样。《招标投标法》是规定只能在公示期对中标结果提异议,并且必须在公示期结束后才能发中标通知书。而《政府采购法》的公示期,是指在公示期最后一天开始计算质疑期,也就是从最后一天再加上7个工作日,都是对于中标结果的质疑期。并且,政府采购的中标通知书不是在公示期结束后发布的,而是与中标公示同步发布。我觉得关于这个规定还是《招标投标法》的做法更清楚明了。

     8、代理机构权限:政府采购87号令明确要求代理机构须“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而《招标投标法》在这方面没有赋予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任何权限,只是在发改委在2022年发布的1117号文上规定了招标人代表可以对评标专家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个人觉得这方面还是政府采购的规定好些,可以让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权限纠正专家的违法行为,不至于让他们肆意的评标。

     9、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回避原则:在政府采购领域,没有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或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回避原则,只是规定了如果负责这个项目的具体的采购工作人员如果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而《招标投标法》体系,虽然对于跟招标人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规定形同虚设,但是对于跟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是有回避要求的,发改委施工项目的招标文件范本明确规定,投标人不得跟代理机构有控股、参股关系。个人觉得还是《招标投标法》体系规定更合理,由于代理机构的敏感身份,如果没有回避原则是很容易引起大家质疑的。

     10、价格分计算方式:政府采购项目对于价格分计算非常简单粗暴,所有项目都必须是最低价最高分,且不允许去除最高价、最低价后计算价格分。而《招标投标法》体系对于价格分没有统一规定,各地区、各行业都可以制定自己的价格分计算方式,而且公式越来越复杂,直接导致投标就像做数学题一样。由于大多数的计算方式都是要根据所有投标报价计算一个基准价,所以导致计算公式越复杂,陪标的人越多。这一点我觉得真不如都按政府采购的规定来算了,如果施工标都用最低价最高分,保证不会出现一个项目动辄有上千家投标单位参与的情形,太浪费社会资源,招投标的形象也被破坏殆尽。

     其实两法有差异的地方远远不止这么多,挑出10条最显著的差异,提提意见。当然这个意见肯定也不会被相关部门采纳,但是如果能给从事招投标工作的人提个醒,了解一下原来政府采购与招投标还有这么多不同之处,也就知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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