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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分“畸高畸低”由谁认定?如何认定?

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果认定评分存在“畸高、畸低”,则可能会对评审结果产生影响。那么,政府采购项目评分“畸高、畸低”如何认定?由谁认定呢?采购方式不同,对于评分“畸高、畸低”的认定是否有影响呢?


评分“畸高、畸低” 由评审小组认定


福建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咨询专家陈妍认为,政府采购项目评分“畸高、畸低”是指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对同一供应商的同一评分项给予分值差异较大的悬殊打分,超出合理偏离范围。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以下简称214号文)第三十二条规定,评分‘畸高、畸低’是指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不同成员对同一投标(响应)文件的同一评审因素的评分结果出现异常、有失公正的偏差(过高、过低)。要注意,评分‘畸高、畸低’不是指汇总评分时不同投标(响应)文件的评分差异,也不是指一个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成员给一个投标(响应)文件打高分、给另一个投标(响应)文件打低分。也就是说,不同评审专家对同一投标(响应)人的同一评审因素的评价应当没有异常。”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朱雨晨提醒。


依据前述87号令和214号文相关规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主体是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而不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人员或者某个供应商,但是评分“畸高、畸低”属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核对评审结果的内容。如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评分“畸高、畸低”情形,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审报告签署前,如果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复核认定确实存在评分“畸高、畸低”,应当当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记载;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拒绝修改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予记录并向财政部门报告,不能直接代替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认定评分“畸高、畸低”、修改分数。


采购方式不同 认定方式有差异


业界资深人士马正红告诉记者,对于何为评分“畸高、畸低”,目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没有统一的标准,一般实际操作中由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进行认定。在马正红看来,实践中有些采购文件规定评审专家评分偏离平均分20%或30%属于“畸高、畸低”,这是违法的。


评分出现“畸高、畸低”,一般是在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中,且与评审专家拥有自由裁量权的主观评审因素相关。是否出现评分“畸高、畸低”,属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核对、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复核的内容,并由此可能引发修改评分或者重新评审等程序。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周列认为,评分是否存在“畸高、畸低”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或磋商小组成员共同认定,这属于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


那么,招标采购项目与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和磋商小组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表决标准一样吗?马正红认为,二者的标准不一样。马正红介绍:“87号令第六十四条‘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应理解为由评标委员会依据第六十一条规定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表决产生,少数人不表决或者反对,不影响对于评分是否畸高、畸低的认定;而在竞争性磋商采购中,214号文第三十二条‘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竞争性磋商小组所有成员一致表决通过,才能认定存在评分‘畸高、畸低’,哪怕有一名放弃表决或反对,都不能认定评分存在‘畸高、畸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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