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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联合体投标的项目中设有特定资质要求时对联合体成员如何判定是否满足?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项目允许联合体投标,并且所有联合体成员均应满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应满足的法定条件要求,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资格要求,并不要求所有联合体成员都要满足,只要作为一个供应商的联合体能满足即可,并且在提交的联合体协议中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具备与承担的工作和义务相对应的特定资质即可。

实际工作中供应商具备的特定资质也存在不同的类型,既有区分等级要求的,也有区分覆盖范围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如一级、二级,或甲级、乙级等。但如果同类资质没有等级差别、只有范围大小或数量多少的区别,此类情况如何判定特定资质要求呢?以CMA检测资质为例,每个具有CMA资质的供应商,其CMA附表允许的检测项目和指标的范围是不同的,对一些技术复杂、要求检测的指标较多且比较小众,单个潜在供应商难以形成有效竞争的,为了政府采购项目的顺利实施,采购人可允许联合体投标,并针对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对供应商提出具有CMA资质及附表范围应覆盖采购项目所有检测指标的特定资质要求,笔者观点,此时就应以联合体成员的资质之和是否能够满足采购项目所需的检测范围予以判定,而不能以资质范围较小的供应商来判定,否则就失去了设立联合体的意义,当然联合体协议中需载明各自承担的检测项目和范围,联合体成员根据联合体协议提供对应的特定资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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