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采购文件内容应当合规、完整、明确,载明采购预算(最高投标限价)、评审标准以及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避免遗漏重要内容。采购文件内容是否科学合理、明确清晰以及对细节的把握决定了采购活动内容的成败和采购结果。而采购文件中的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要求、采购预算(最高投标限价)由采购人负责提供,由于采购人专业知识的匮乏、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了解的欠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经验不足等原因,容易出现一些“想当然”或者一些失误乃至于明显的错误。作为采购人因自身能力不足而委托的专业化采购代理服务机构,应当有能力、有义务提出专业化的建议,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协助采购人完善采购需求等核心要素。本案例中采购人虽然意识到“单套检测系统费用”的重要性,并在采购文件采购设置了“不得超过5万元”要求,但却没有明确单套检测设备的具体组成设备,造成说不清的状况。代理机构则是“拿来主义”,对采购人提供的资料未做必要的复核与检查,直接套用,导致采购文件存在歧义和缺陷,这是后续一系列问题的直接原因。
除了没有明确“单套检测系统”的具体组成设备,本案例中采购文件还有其他缺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以下简称财政部87号令)第六十三条投标无效条款的第(四)项为:“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除此之外财政部87号令第二十条第二款要求:“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而本案例中单套检测系统费用5万元上限即未作为最高投标限价(单价)考虑,也没有作为采购文件规定并注明的实质性条件要求,从评审的角度来说,因为没有相应的评审条款,是否响应要求也就不属于评审范围,采购人面临着有要求却未规定评审(处理)标准的窘境。《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四十三条第五款:“采购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且评审时,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也不得对评审程序、方法、因素、标准进行任何修改或细化,投标人的单套检测系统费用即使超出5万元,评审委员会根据采购文件也无法做出投标无效或其他不利于投标人的评分量化等评审结论,“单套检测系统费用不得超过5万元”成了一幕“空中楼阁”。
2.重新评审不可任性。评审结束之后,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发现评审错误等问题或者面对质疑时,往往会选择通知原评审委员会回来协助处理,甚至于重新评审,却忽视了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于进行重新评审的基本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只有符合财政部规定情形时,才可以依法进行重新评审,并且需要提前向本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财政部87号令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财政部74号令)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以下简称214号文)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采购方式的依法重新评审情形。本案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根据财政部87号令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显而易见本案例中,采购人定标时发现的问题不在上述范围内,不属于可以进行重新评审的情形,采购人、代理机构也没有就组织重新评审事先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违反了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需要正确理解评审过程中的复核检查、评审结束后的重新评审以及请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投诉事项的含义并加以区分,避免“误踩红线”。
3.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要切实履行政府采购组织和评审职责。除了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活动,评审工作是由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其职责不仅仅是核实评审委员会身份、提供评审所需资料表格等常规服务,还包含解释采购文件;维护评审秩序、纠正、制止评审委员会的评审错误和倾向性言论;校对、核对评审数据、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等职责,这在财政部87号令、《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等制度文件中有详细的要求和规定。代理机构首先与采购人衔接沟通存在问题,关于“单套检测系统费用”的条款,代理机构未曾关注,表明其对采购文件并不熟悉,评审时自然无法提醒评审委员会注意。其次也没有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这是代理机构组织评审工作中的必要环节,如果落实,极有可能避免一些评审瑕疵、错误、失误。
评审委员会除了负责具体的评审事务,还包括对采购文件的合法性及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歧义的处理。结合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87号令第六十五条以及69号文有关规定:“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本案例中采购文件存在着提出了“单套检测系统费用不得超过5万元”的要求但无对应评审标准的缺陷以及哪些设备属于“单套检测系统”的歧义,评审时如及时发现应进行讨论并确定上述缺陷和歧义是否会导致无法继续评审。不加定性就继续评审,所得出的评审结果有可能给采购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可惜评审委员会成员到达评审现场后没有系统的学习采购文件,也没有要求代理机构介绍采购文件内容,直接跳过采购文件其他部分进行评审,因此未能发现采购文件存在的歧义及缺陷,错失可以依法依规解决问题的时机。
4.采购人应依法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及时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了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公告结果的程序和期限,即“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收到评审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实际上是给予采购人核对评审情况、了解候选供应商的决策周期,一旦采购人发现存在评审错误或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况或对采购结果有异议,可以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申请其启动监督调查。不能明知有问题而不去解决,避免错评错定。本案例中,采购人收到评审报告后未经核对评审结果数据直接定标,事后发现了问题导致耽搁时间未能在定标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公告中标、成交结果。
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少部分采购人对于评审结果不满意,在规定的期限内即不提出自己的看法也不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拖字诀”当先。对此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明确了采购人的责任和处罚措施,财政部87号令第六十八条、财政部74号令第三十六、四十九条、214号文第二十八中给出了更为直观的解决办法,出现采购人逾期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且不能能说明合法理由或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排序第一的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