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期主要通过介绍评审标准设置问题的案例,进步分析评审因素设置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注意的问题,以供大家参考。
一、基本情况
某单位短波通信系统自主选频升级改造项目(第二次),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预算金额为450万元。2024年1月9日发布采购公告,2024年2月1日,发布结果公示。投诉人1月23日就采购文件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投诉人对质疑答复不满意,3月6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
二、投诉事项
投诉事项一:投诉人不认可投诉事项的质疑回复1。投诉人坚持认为被投诉人在采购文件的评分标准中设置多达46分的加分项,要求投标人需取得制造商盖章确认才能得分的做法,有碍公平竞争,限制排斥了潜在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违反了财政部第87号之规定。
投诉事项二:投诉人不认可投诉事项的质疑回复2。投诉人坚持认为被投诉人在采购文件中将技术参数中的实质性参数拿到评分标准中做得分项,而该得分项并未对标的质量有提高作用,违反了财政部第87号及财库〔2021]22号之规定。
三、事实查明与认定
经调查查明,投诉处理期间,被投诉人1、2分别于2024年3月20日、3月29日向本机关提交案涉项目投诉的《情况说明》以及《补充说明》。投诉人于4月1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现本机关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围绕争议焦点,针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逐一作出认定如下:
关于投诉事项一。《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本案中,投诉人提及的投诉内容包括如下6类加分项,分别是自主选频短波电台(11分)、短波电台控制终端(6分)、便携天线(6分)、电台远端遥控系统(5分)、售后服务方案(10分)、质保期(8分),以上项目的评审依据包括“加盖设备制造商公章针对本项目的技术参数确认函”“投标人提供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认证报告扫描件并加盖制造商公章进行佐证”““加盖设备制造商公章的设备介绍文件、设备实体照片或提供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认证报告扫描件”“投标人提供短波电台生产制造厂家出具针对本项目与该产品的适配性证明加盖厂商公章进行佐证”“加盖伸缩天线杆制造商公章的发明专利文件扫描件”“电台制造商出具的维护能力证明文件”以专利文件扫描件”及“提供承诺函加盖投标人公章和加盖设备制造商公章的承诺函”。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附件显示:相关附件一《协商函》及相关附件二“邮件交寄单(收据)”均遮盖生产厂家名称、收件人等关键信息,故本机关无法核实该生产厂家是否收到投诉人要求在投标文件上加盖其印章的申请,亦无法核实其是否针对该类申请均不予回复、均不予盖章、均予以盖章或选择性盖章等问题,即投诉人无法证明其所投产品的生产厂家在本项目投标所需材料加盖印章一事上实施了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据此,从投诉人主张“限制排斥了潜在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角度出发,其提起的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投诉事项不能成立。
关于投诉事项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
案涉采购项目招标文件采购需求中对于自主选频短波电台设备设置了数据接口、控制面板显示屏屏幕尺寸等技术参数要求,并在评审标准中设置评分分值:自主选频短波电台(11分“1、短波电台音频/数据口大于3个的得3分;”2、“控制面板显示屏大于3吋的得3分;”3、“供电方式支持220V/24V双模的得3分”。发短波电台控制终端(6分)中“1、控制终端屏幕尺寸大于4吋的得 0.5分;”,并未结合采购需求实际,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
据此,投诉人提起的该项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能够成立。同时,上述行为将导致潜在供应商本应受合理客观设置的评审加分指标影响得到不同的分数,现在分数变成一样,因此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可能影响采购结果。
四、处理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投诉人提起的投诉事项一不成立,驳回其投诉;
2、投诉人提起的投诉事项二成立,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问题引出】未列入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能作为评审因素吗?
小编认为:未列入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能否作为评审因素,要从两个方面来考虑:
一是对于定量指标,如果采购需求中没有的不能作为评审因素。理由: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指标是满足产品的最低标准,企业是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来生产产品的,也是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如果增加采购需求中未列的技术指标作为评审因素,不仅超出了采购需求范围,也不符合综合评分法中评审因素设置规范,可能构成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了《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二是对于定性指标,如产品的功能指标,采购需求中未列明的,可以作为评审因素。理由:采购需求明确的是产品基本功能,而且国家没有统一的规范标准,企业不断创新来满足使用者的需求。但作为评审因素,要优于基本功能,不能用数字大小来表达,只能增加功能,而且所增加的功能与采购的产品有直接的关系,也符合评审因素的设置。如软件平台,基本功能为添加、删除、修改,增加撤回功能,就可以作为评审因素了。
评审因素指标一般分为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定量指标是指用数量或数字表示,直接量化实现的评估指标。定性指标是指不能用数量或数字表示,不能直接量化需通过其他表达方式实现量化的评估指标。定量指标属客观分指标,定性指标属主观分指标。不管定量还是定性指标都必须量化,才可以作为评审因素。
定性指标量化困难比较大,也是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难点痛点问题,很多投诉案例就是由于对评分项中的服务方案等没有细化评审标准,被监管部门判定投诉成立。如何设置评审因素,小编给出建议:
一是不能将供应商资格条件和实质性响应条款设为评审因素。资格条件是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入门门槛,不具备就没有资格参加;实质性响应条款作为采购需求基本条件,不满足一票否决,作无效响应处理。
二是评审因素要与采购需求的技术、商务和服务相关;
三是评审标准中的分值权重设置要体现产品价格和产品质量指标。
四是优于采购需求中的技术、商务、服务指标作为评审因素。
五是评审因素要量化。对于定性指标不能用数字或数量表示的,也要将评判标准细化,便于专家比较与考量。不能以”完整“、”合理“、”较完整“、”较合理“等字眼来描述评判标准,什么是完整,要明确完整包含的内容,什么叫合理,要明确合理的条件。什么叫较完整,就要明确缺项的内容,这样专家才有一个评判的标准,而不是任凭主观臆断。
本案例招标文件评分项:(一)自主选频短波电台(11分)1.短波电台音频/数据口大于3 个的得3分;2.控制面板显示屏大于3吋的得3 分;3.供电方式支持 220V/24V 双模的得 3 分;4.投标人所投“自主选频短波电台 ”产品能够证明具备自主选频功能的得2分。(二)发短波电台控制终端(6分)中“1.控制终端屏幕尺寸大于4吋的得 0.5分。
采购需求中自主选频短波电台设备,控制面板显示屏不小于3吋,但无短波电台音频/数据口、供电方式支持220V/24V 双模两项技术指标;发短波电台控制终端设备:控制终端屏幕尺寸不小于4吋。根据采购需求中技术指标显示,这里包括有二层含意:一是评审因素中无采购需求对应的量化指标;二是”不小于“可以理解为”等于或大于“,那么评审因素中用”大于“的标准与实质性响应技术指标同等,没有优于。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规定,故不能作为评审因素。
编制招标文件时对于技术参数指标描述要规范。就拿上述案例:控制面板显示屏不小于3吋,应该表述为:控制面板显示屏尺寸≥3吋,评审标准优于这个指标,最好分二个或三个等次赋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第三十四条有关评审因素设置问题作了说明。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时,要将采购需求中除实质性条款外的其他因素用折算后的分值体现。评审因素一般包括价格、商务、技术和服务四部分内容,货物、服务和工程三类项目。由于招标特点不同,其有各不相同的评审因素。政府采购招标为了达到采购质量、价格和效率三要素的平衡,实现物有所值,应当在设定评标因素时注意以下几点:
1、评审因素要准确反映采购人的需求重点。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了采购人的需求重点并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的资料,但评分因素中没有这些资料的评标标准,采购人的需求重点无法在评标中体现。此外,评审因素所占的比重或者权重要能够切实反映采购人对各评标因素的关切程度。
2、评审因素要设定在与报价相关的技术或服务指标上。采购需求确定采购标的的数量后,评审主要应围绕着采购标的质量来开展,亦即评审因素要设定在与报价相关的采购标的的技术或服务指标上。实践中经常出现将与采购需求完全无关的内容列入评审因素。只能将与投标报价和采购标的质量相关的技术或服务指标设定为评审因素。
3、评分标准的分值设置必须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这句话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二是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后,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如招标文件在评标标准中规定,国际知名品牌5-8分,国内知名品牌3-4分,国内一般品牌1-2分。这样的规定就违反了上述要求,一是国际知名、国内知名、国内一般不是品牌的量化指标,没有评判的标准;二是虽然每一个分值设置均量化到了5-8分、3-4分、1-2分的区间,但国际知名品牌、国内知名品牌、国内一般品牌并没有细化对应到相应区间。由此可见,本条规定的核心要求是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自由裁量权。
——有关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路线、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设定客观、量化的评审因素、分值和权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