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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号文明确创新产品研发成功后,其他采购人可以“跟单购买”且采购价格不高于首购价格,那么如果其他采购人希望对创新产品进行定制化改造后采购,采购价格依旧不高于首购价格吗?

是的。13号文第二十八条是关于其他采购人“跟单采购”创新产品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其他采购人采购创新产品的,应当在该创新产品研发合同终止之日前,以不高于首购价格的价格与供应商平等自愿签订采购合同。”根据该条第一款,其他采购人“跟单采购”的,既可以直接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布的创新产品,也可以在不降低创新产品核心技术参数的前提下,委托供应商对创新产品进行定制化改造后采购。但两种情况下的采购价格都不得高于首购价格。


需要说明的是,13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其他采购人“委托供应商对创新产品进行定制化改造后采购”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采购人“调整创新产品功能、性能目标”后采购,二者适用的采购主体不同、采购性质不同,不可混为一谈。第二十七条“因采购人调整创新产品功能、性能目标需要调整费用的,增加的费用不得超过首购金额的百分之十”之规定,针对的仅仅是合作创新采购项目的采购人,性质上属于首购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迭代升级服务,它仍然是原合作创新采购的一部分,因此它需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规定。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跟单采购”创新产品,针对的是其他采购人,在性质上它是一项新的采购活动,只不过为了促进创新产品的推广应用,13号文对其作出了一项特殊制度安排,即在原研发合同终止之日前,其他采购人无须经过法定采购方式和程序,可以直接“跟单采购”经合作创新采购而产生的创新产品。为了防止“跟单采购”变形走样,13号文限定“跟单采购”的价格不能高于首购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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