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人N中心委托社会代理机构C公司就“实验室耗材(标品试剂类)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1年4月28日,社会代理机构G公司发布招标公告。5月10日,本项目开标、评标。经评审,F公司成为本项目中标候选供应商之一。在确认中标供应商时,采购人发现中标候选人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无法履行合同。 财政部门收悉采购人书面情况反映后,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经调查,本项目采购货物含有28项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项目供应商履行合同应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资质,但招标文件未明确要求投标供应商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导致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供应商S公司通过审查并成为候选中标供应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监督检查决定,本项目作废标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第十七条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家对一些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服务有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生产和销售这类产品,提供这类服务必须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为了确保供应商能够履行合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要求供应商具备相应的资质,该资质要求应当具体、明确,避免出现中标、成交供应商满足采购文件要求却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第十五条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N学校专用电脑等项目举报案
2021年,Y公司分别参与了H单位的“XX专用电脑采购”项目、S单位的“XX塔式工作站项目”、Z单位的“XX设备更新采购”项目、B单位的“XX专用投影仪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并被确认为上述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Y公司与上述项目的采购人分别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中均对设备的具体交货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Y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交货设备,并以书面方式告知上述项目的采购人因生产厂商拒绝供货,无法履行本项目的采购合同义务,最终导致上述项目需进行重新采购。Y公司因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多次存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被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 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既是对其投标响应内容的具体落实,也是采购人实现采购目的的关键步骤,更是中标供应商诚实守信的体现。政府采购活动不同于普通的商事交易行为,采购参加人均应秉持诚实信用的态度参与该活动,为采购合同的全面履行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中标供应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需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政府采购实务中,中标供应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常见的理由有:一是合同签订后发现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将导致无利可图甚至出现亏损,因而宁愿拒绝履行合同;二是中标供应商因生产厂商拒绝供货、相关产品已停产或市场行情变化等原因,无法履行采购合同;三是因发生了不可抗力导致中标供应商可以预见不能履行合同而放弃签订合同。前两个理由不得作为中标供应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 关于中标供应商拒绝履行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在合同履行期间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主要理由为无法获得合同标的货源或者无法正常生产合同标的等;二是无正当理由拖延合同履约时间。 关于中标供应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财政部门主要考察中标供应商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且有证据证明确系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其他情形。供应商在参与投标时乃至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相对于采购人以及其他潜在供应商而言,对其所投产品(中标产品)的知悉、掌控情况均具有信息优势,如是否有货源(中标人是代理商),是否能生产(中标人是生产商),其在参与采购活动中也应当充分预见履行合同对应的商业风险、提前做好履行合同义务的准备工作。如果中标供应商在合同履行阶段以其无货源渠道、生产厂商拒绝供货等因素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则不能作为免除其法律责任的事由。 就本案例而言,Y公司是以生产厂商原因无法提供中标产品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调查过程中,Y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投标前就本项目合同履约事宜与相关生产厂商进行了沟通确认。此外,Y公司多次存在相同情形,属于情节严重,依法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版) 第八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机构或采购人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并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予以通报。 (三)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人、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F医院物业服务项目举报案
采购人F医院委托代理机构J公司就其单位“XX物业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1年5月,代理机构发布本项目的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其中招标文件评审因素要求供应商项目主要技术人员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消防设施操作员》(或《建(构)筑物消防员》)中级(或以上)证书。 L公司参与了该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但未中标。代理机构J公司在质疑处理过程中,发现L公司投标文件提供的2份《建(构)筑物消防员》在网上无法查询,且L公司口头答复无法提供证书原件予以核对。代理机构J公司怀疑前述2份证书为虚假资料,遂将该情况反映给当地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经在相关政府部门官网查询,未能查询到涉案的2份证书。经发函调查,相关职能部门复函称涉案证书为虚假资料。同时,L公司无法提供前述2份证书的原件予以核对。L公司称该司众多员工持有《建(构)筑物消防员》证书,该司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必要造假,涉案证书是员工为获取公司证书补贴而找第三方公司制作,承认因疏于管理核验导致上述行为发生。 财政部门认为L公司作为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具有核实材料真实性并确保投标文件真实的义务,L公司对于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消防设施操作员》证书,未尽到审慎审查、确保材料真实性的义务,应当对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负责,其行为构成《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 针对上述情况,财政部门对L公司进行有针对性地普法释法,告知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修订)中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理,以及L公司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避免以后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方式和建议。普法释法完毕后,L公司立即采取了相应措施进行改正。财政部门另经核查,未发现L公司存在政府采购违法记录。 考虑到L公司的前述行为属于政府采购领域的首次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同时存在及时改正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财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成立,但不予行政处罚。 诚实信用是供应商应遵守的政府采购基本原则之一,因此,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加强对投标资料真实性的审核,如核对原件,对于有官方网站查询系统的,在提交投标文件前应在官网查询核实信息是否一致等。因未尽审慎核实义务导致提交虚假资料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不仅通过给予违法行为人一定的制裁防止其再次违法,更要通过行政执法部门的宣传教育,督促行为人增强法治观念,自觉遵守法律秩序,同时也教育行为人维护法律权威,自觉守法。本案中,L公司在财政部门的释法下,已对自身违法行为有深刻认识,同时也及时改正,及时排查出有问题的证书,避免再次实施类似违法行为。财政部门以教育方式促使违法行为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提高法治意识,是贯彻包容审慎监管理念的具体落实,更是促进供应商知法、懂法、守法,不断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有效措施。 第五十七条: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并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十以上千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资格,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以上千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签订、履行采购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向采购项目相关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当利益的;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M单位设备采购(重新招标)项目举报案
2022年4月,A公司和B公司参加了M单位“设备采购(重新招标)”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经查,A公司投标文件“售后服务和质量承诺”响应内容与B公司投标文件“售后服务和质量承诺”响应内容存在大篇幅的非正常一致,具体表现为整段内容(含表述、语法、标的符号、分行、分段等)均非正常一致。A公司和B公司虽然解释称出现非正常一致是因为参考了某一网站同一网页的内容,并提供了相关的网页打印件,但经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以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专家论证意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均认为A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显示的发布时间不属实,其实际发布时间在本项目开标之后,因此A公司和B公司的解释不成立,依法被认定为串通投标情形。财政部门对两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串通投标行为具有隐蔽性,为降低行政机关执法难度,《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第七十五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例如投标供应商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供应商利益补偿;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为同一人、属同一单位或者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等。 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的行为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串通投标情形。实践中,对符合上述投标情形的,供应商应当对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财政部门对供应商的解释说明和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并进行合理性判断。如果供应商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解释说明其合理性,即申辩理由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A公司和B公司解释称出现一致是因为参考了某一网站同一网页的内容,并提供了相关网页打印件。但经执法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以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认为A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显示的发布时间不属实,其实际发布时间在本项目开标之后,即其解释和申辩不符合常理,且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其申辩意见。 A公司和B公司投标文件出现内容表述非正常一致,且无法提供合理、符合常识的解释,基于以上事实,A公司和B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并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十以上千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资格,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以上千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履行采购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向采购项目相关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当利益的;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版) 第七十五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采购条例所称的串通投标行为,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一)投标供应商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供应商利益补偿。 (二)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为同一人、属同一单位或者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三)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或者由同一人分阶段参与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或部分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五)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 (六)由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为两家以上(含两家)供应商进行同一项投标活动的。
X大学大楼家具项目行政处罚案
【案例要旨】投标人应对投标授权代表人投标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采购人X大学委托代理机构B公司就其单位“大楼家具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本项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其中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生产设备的发票作为投标文件。F公司参与了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4份设备发票,票面信息载明购买方为F公司。经评审,F公司成为中标供应商。Y公司对采购结果不满,就F公司4份发票真实性提起质疑,代理机构驳回了质疑事项。因对质疑答复不满,Y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F公司放弃中标资格,Y公司撤回投诉,财政部门依法终止行政裁决,另行对F公司进行行政立案调查。 经向涉案发票的税务主管部门去函核实,税务主管部门复函称涉案3份发票信息与税务系统留存数据不一致,另1份发票则在税务系统无信息。F公司在调查过程中承认涉案发票均为虚假发票,但辩称本项目投标行为是离职的投标授权代表个人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投标行为无效,公司对投标授权代表使用CA证书投标行为并不知情,且F公司拥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发票材料,没有主观过错。另经核实,F公司项目投标授权代表离职后仍在F公司缴纳社保,且一直持有F公司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活动的CA证书,在代理机构B公司发布中标结果后,投标授权代表已告知F公司负责人,该公司默认中标结果,在质疑处理过程中未向采购人、代理机构提出异议,直至财政部门介入调查后,F公司才辩称投标行为是投标授权代表个人行为。 财政部门认为,F公司未对CA证书进行妥善保管与使用,得知中标结果后默认中标的事实,其对于离职员工使用CA证书参与投标处于放任态度,应对投标授权代表使用CA证书参与投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本项目中,F公司提供了4份虚假发票,未尽到审慎核查、确保材料真实性的义务,应当对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负责,其行为构成《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形,依法需承担法律责任。 CA证书是供应商参加我市政府采购的重要身份认证工具,具有唯一性。供应商应妥善保管和使用CA证书。一般而言,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CA证书遗失、被盗后被非法使用等情形,否则使用CA证书并以CA证书对应的供应商名义上传投标、响应文件,即应视为CA证书对应的供应商参与了该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投标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CA证书对应的供应商承担。 供应商发现CA证书遗失、被盗的,应及时向发放CA证书的单位报告并换领CA证书,如发现该证书遗失、被盗后用于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及时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反映情况。 第五十七条: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并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十以上千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资格,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以上千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签订、履行采购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向采购项目相关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当利益的;
S单位医疗器械采购项目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案
【案例要旨】对于产品专业技术问题的投诉事项,应通过专业人士与投诉人进行有效沟通方式,更好、更快、更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2021年12月,A公司参与S单位“XX医疗器械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但未成为中标供应商。A公司对中标结果提起质疑,代理机构作出不支持质疑事项的答复,A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A公司投标文件中针对招标文件某一评审因素作出了响应,认为其所响应的产品技术参数完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属无偏离或正偏离,原评标委员会关于其响应情况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从而认定为负偏离的判定属于评审错误。 因投诉事项焦点在于所投产品技术参数是否实际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这一专业问题,财政部门在本次行政裁决办理程序中创新采取邀请投诉人与评审专家一同质证的形式开展调查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质证现场,投诉人就所响应产品如何实现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了详细讲解,评审专家就专业问题进行解答,就招标文件的规定、产品投标响应情况等进行专业论证,并出具了独立的论证意见。经过质证程序,投诉人理解了评审专家评审结论是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作出,当场表示愿意撤诉,次日提交书面撤诉书,我局依法终止了本次行政裁决。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也就是说质证方式是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的一种法定方式。 随着政府采购规模不断扩大,政府采购项目涉及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的情形不断增多,投诉举报问题所体现的专业性、复杂性更突出,财政部门作出行政裁决所需的专业知识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对于不涉及违法违规的专业领域技术知识,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邀请包括投诉人、被投诉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等共同参与调查和行政调解,为各方当事人搭建面对面沟通交流的平台,能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尤其对于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投诉事项,充分利用专家等第三方专业力量,弥补了执法部门在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短板,更好推动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就本项目而言,通过投诉人与评审专家共同参与调查这一方式,投诉人充分表达了意见和诉求,经过充分的沟通交流,投诉人听取了第三方专业意见,对案件本身有了更加清晰的认知,对自身权利和义务有了更加明确的判断,对于主管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也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极大提高了政府采购行政裁决解决争议的灵活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 质证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笔录。质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G单位食堂食材采购项目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案
【关键词】招标文件/认证证书/不合理条款/经营年限 【案例要旨】招标文件中有关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是否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需要对该资格证书或认证证书是否在国务院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内,申请条件是否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是否与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满足该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要求的供应商数量是否具有市场竞争性等进行判断。 采购人G单位委托代理机构B公司就“XX食堂食材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1年10月,代理机构B公司发布招标公告。供应商A公司认为招标文件相关评审因素的设置具有倾向性,限制或排斥了潜在供应商,并向代理机构提起质疑。代理机构作出质疑不成立的回复,投诉人对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供应商拟派的项目负责人具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四级及以上营养配餐员(或四级及以上公共营养师)证、三级及以上健康管理师证以及获得“中国营养学会或其他副省级以上同类学会颁发的注册营养技师或注册营养师”证的,可以加分。上述评审因素的设置具有倾向性,限制或者排斥了潜在供应商。 财政部门受理后通过调查,部分支持了投诉人的投诉请求,认定招标文件该项设置违法。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指导案例意见,若有关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同时满足下述要求,则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1.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内;2.申请条件中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3.与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4.满足该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要求的供应商数量具有市场竞争性。 关于营养配餐员、公共营养师及健康管理师证,财政部门经调查,认定属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理由如下:一是营养配餐员、公共营养师以及健康管理师证已分别于2016年、2020年退出相关职业资格许可目录,自退出目录后,上述证书不再由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认定发证,而转为社会化等级认证,因此相关单位和组织颁发的上述证书均能作为持证者职业能力水平的证明。经查询,目前市场上多家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均可开展营养配餐员、公共营养师及健康管理师等技能等级认定。二是采购人未充分说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证书与社会化等级认证证书存在何种区别,以及将评审因素限定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证书的合理性。三是虽然上述相关证书是个人资质能力认定而非企业资质能力认定的证书,但因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为持证员工缴纳的近六个月社保证明,导致投标供应商在得知项目需求后亦无法及时招聘相关员工来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因此在本项目开标时,上述相关证书的要求已排斥了部分潜在供应商。四是本项目要求供应商提供为拟派员工缴纳的近六个月的社保证明,属于以企业经营年限作为评审因素,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的情形,违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上,招标文件评分细则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上述证书作为评分项,并要求供应商提供拟派员工的近六个月社保证明,属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 关于注册营养技师或注册营养师证,财政部门经调查,认为在招标文件中设置相关要求并无不妥,但是要求供应商提供拟派员工的近六个月社保证明,则属于歧视性、排他性条款。理由如下:一是关于注册营养技师或注册营养师证的评审要求,目前未有相关法律法规对该类证书的颁发进行规定,该类证书的颁发可由市场主体自行组织开展。因“中国营养学会或其他副省级以上同类学会”颁发的注册营养技师及注册营养师证书具有全国通用性、普遍性和广泛性,可以证明持证人具有相关营养学方面的专业能力,将该证书设置为评审因素,与本项目的采购需求及合同履行有关,且持有该证书的人员以及符合该评审要求的供应商均满足市场竞争性。故在投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他第三方机构颁发的相同名称的证书,与中国营养学会或其他副省级以上同类学会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情况下,采购人根据自身需求,在招标文件设置中规定对“中国营养学会或其他副省级以上同类学会”颁发的该类证书进行加分并无不妥。二是关于供应商提供拟派员工的近六个月社保证明的评审要求,变相对企业经营年限作出了限制,属于中小企业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的情形,违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情形。 第五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三十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增加价格因素在政府采购评审中的权重,招标文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含有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等有违公平竞争的规格标准或者技术条款。 (二)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指定品牌或者原产地,要求制造商对某个项目特定授权。 (三)根据某个企业或者品牌的产品说明书或者技术指标编制采购需求参数。 (四)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业绩经验、经营网点、现场踏勘等条件作为合格供应商资质条款。 资格核查标准、评标标准、分值权重等评审要求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S大学门禁系统项目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案
【关键词】检测报告/资质认定/投诉事项成立不影响采购结果 【案例要旨】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对于未标注相关资质认定标志的涉案报告,不具社会证明作用,不能作为评审委员会评审得分的依据。 采购人S大学委托代理机构G公司就“XX门禁系统”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1年9月,代理机构G公司发布本项目中标结果公告。供应商A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供应商Z公司(未中标)提供的一份检测报告无CMA标志,无法证明相关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财政部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代理机构G公司声称:因招标文件并未要求检测报告具有CMA标识,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标准是以招标文件及投标单位提供的投标文件作为评判依据,不能超范围的认定检测报告是否具有社会证明作用。原评审委员会维持项目原评审结论,供应商Z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财政部门经调查,招标文件中未明确规定涉案检测报告需标注CMA资质认证标识。同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3号,原办法已于2021年4月2日修改,新办法于2021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财政部门认为对于未标注相关资质认定标志的涉案报告,不具有社会证明作用,不能作为评审委员会评审得分的依据。因此,供应商Z提供的涉案报告不能用以证明其符合招标文件的相关评分准则要求,供应商G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产品等相关参数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检验检测报告,属于对社会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相关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标注资质认定标注,对于未标注相关资质认定标志的涉案报告,不能作为评审委员会评审得分的依据。 此外,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等相关规定,如检验检测的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事项的,出具该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能力范围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在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CMA)。如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另有规定的(如医疗器械类的检验检测),应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告是否需要特定资质认定标志另行作出判断。 因此,对于招标文件要求检测报告系具有CMA资质的机构出具这一要求,应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和适用:第一,出具检查报告的检测机构应具有CMA资质;第二,检查报告上必须加盖有CMA标识标志。满足这两个要求的检测报告才符合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N大学窗帘采购项目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案
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需要,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非国家强制要求的检测报告,但应当给予供应商准备检测报告的必要时间。如果招标文件并未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准备时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 采购人N大学委托代理机构B就其单位“XX窗帘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1年11月代理机构发布本项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其中招标文件一评审因素要求供应商需提供所投窗帘产品的相关防霉性能检验报告。 2021年12月,本项目潜在供应商C公司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声称本项目自发布招标公告至开标仅有23天,而窗帘产品的防霉性能检验所需的检验周期为40天左右,该评审因素的设置涉嫌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财政部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代理机构B声称:本项目招标技术参数要求为通用行业要求,面料的成分构成不同,产品的性能指标相应不同。为保证潜在供应商所提供货物能满足使用的质量、安全、环保等功能与性能需求,需要提供所供产品的检测报告,相关检测标准均为国家通用标准,不存在指定产品或供应商的嫌疑。凡重视产品质量的企业应不定期对所生产的产品各项性能进行检测,作为质控依据,而不是针对特定项目定项检测。且经市场实际调研,至少有三家供应商能够满足本项目货物招标技术参数要求,故并未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采购人N大学声称:对于投诉事项所涉参数,经市场调查有三家品牌产品能够满足,对于投诉事项所涉参数要求,均有对应的国家检测标准方法,均为国标检测项。窗帘的阻燃、防霉、抗菌性能关系到人身的健康安全,作为质控项合情合理,并不是针对特定的项目定向检测。 财政部门经调查,相关防霉性能检测项并非国标检测项,且完成相应的检测所需的检测周期通常为30至35个工作日,部分供应商在获取招标文件后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检测。 财政部门认定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应检测报告但并未给予供应商准备检测报告的必要时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投诉事项成立。 采购人、代理机构在设置相应的评审因素时,要坚持政府采购应当遵循的公平竞争原则和公正原则,不能随意、盲目地拔高对供应商的资格、技术、商务等条件,科学合理地保证供应商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促进供应商充分参与竞争。 本案中,采购人虽然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需求,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但对于供应商准备检测报告所需的必要时间,采购人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工作,如检测报告所需时间较长,应当适当延长开标时间或采用承诺中标后提供的方式设置相关评审因素,否则可能构成“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 此外,对于部分设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有关部门如已经出台了检验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且强制要求设备在生产、销售环节就完成相关检测检验的,投标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就应该具备检测报告。此时无论招标文件是否给予了准备检测报告所需的必要时间,均不构成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T公司在“XX防火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案
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循,供应商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对提供的材料承担审慎义务,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供应商的员工在投标活动中的行为代表供应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供应商承受。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2018年5月25日,采购人深圳市G中心就“XX防火服务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本项目共分15个标段,供应商可以参与15个标段的投标活动,但是只能获得一个标段的中标供应商资格。2018年6月28日,代理机构发布本项目《候选中标供应商的公告》,共有45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经评审,包括T公司在内的25家供应商成为第一轮候选中标供应商。2018年8月9日,因T公司提供虚假资料被质疑成立,代理机构发布《候选中标供应商的公告(第二轮)》取消了T公司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资格,并将T公司提供虚假资料情况反映至财政部门。 经查,T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的N员工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系虚假资料,与社保部门记录的真实缴费记录不符。据此,财政部门依法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T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称提供虚假资料为员工个人行为,非T公司授意,同时认为行政处罚过重。财政部门依法组织听证会,认为提供虚假资料为N员工个人行为的辩解不成立,但罚款按照15个标段中标金额平均值处罚相较于违法行为明显过重,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在综合考量T公司的违法情节、危害程度、处罚的社会效果等各方面因素前提下,依法依规适当酌情轻罚。 财政部门结合本项目的特殊性以及T公司上述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将本项目最低中标价标段的中标金额认定为T公司违法行为所涉及的采购金额,向T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T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再次提出听证申请,称虚假资料为N员工个人行为,非T公司授意,同时认为行政处罚过重。财政部门依法组织听证会,认为T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T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关于T公司提供虚假资料问题。在事实认定方面,T公司已经构成了提供虚假资料的事实。供应商T公司应当对投标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T公司主张提供虚假资料是N员工的个人行为,非T公司授意为之。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相关规定,财政部门认为:第一,参与案涉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是T公司,投标文件是T公司编制,员工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是T公司编制投标文件过程中收集、整理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T公司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对其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第二,T公司具有核实投标文件真实性的能力和途径。案涉虚假资料为N员工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N员工作为T公司的员工且其社保由T公司缴交。N员工社保缴纳信息的知悉属于T公司内部管理的人事信息。同时,根据现有社保缴纳查询途径,T公司作为N员工社保的缴交单位,其具有合法核实、查询社保信息的权限和公开途径。T公司在其具有查询《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能力和途径的条件下,没有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 关于行政处罚是否过重的问题。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应结合本项目的特殊性以及T公司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当实际成交金额有多个认定标准时,宜采取对被处罚人有利的标准。《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采购金额是指采购项目实际成交的金额。本项目已实际完成招标投标工作,产生了实际成交金额。根据本项目的招标文件要求,虽然参与投标的供应商以一份投标文件同时对15个标段均作投标响应,但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最多只能中其中一个标段,且每个标段中标金额均不同。T公司并未实际中标,用总中标金额进行处罚明显过重,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不相当,严重性不当,因此不宜用总的中标金额作为采购金额标准来进行处罚。最终,本案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认定采购金额为最低中标价标段的中标金额。 T公司的行为构成《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违法情形,财政部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T公司作出罚款和三年内禁止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当事人未就处理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C事务所在“XX审计专项”项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中提供虚假情况案
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供应商坚守诚信不仅是投标环节的义务,也是配合政府采购投诉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供应商如果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过程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六)项;《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第八条。 2020年5月12日,C事务所参加了“XX审计专项”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经评审,C事务所等10家投标供应商获得中标供应商资格。招标文件约定每家中标供应商合同支付上限不超过1,220,000元。 本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后,投诉人X事务所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C事务所向财政部门提交的投诉答复材料中含有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查,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属于虚假资料。据此,财政部门根据C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以及相关证据,认定C事务所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 供应商一旦参与投标,其投标行为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范畴,有义务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如果供应商在财政部门监督管理过程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的资料,则该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属于拒绝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C事务所是在政府采购投诉环节中,向财政部门提供的虚假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在本案处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财政部门认为:第一,C事务所实施了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在政府采购投诉案件过程中,其向财政部门提供一份虚假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第二,C事务所具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C事务所在询问笔录以及提交的《坦白书》均承认因担心被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自行制作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此其在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主观上存在“故意”。第三,C事务所在财政部门启动行政处罚立案调查程序后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主动承认错误,社会危害程度较轻。根据C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以及相关证据,结合《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财法〔2013〕1号)的规定,对其作出从轻处罚。 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C事务所作出罚款和一年内禁止参加深圳市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L公司在“XX社会停车场运营维护”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案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损害政府采购公正原则与政府采购公信力。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擅自变造未经证明材料出具单位认可的内容,使得该证明材料反映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该情形应当认定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 2017年6月13日,L公司参加“XX社会停车场运营维护”(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并获得中标供应商资格。L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一份由深圳市H局综合处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关于H局办公楼等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政府采购履约情况反馈表》。该表显示L公司在“H局办公楼等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履约评价中的“总体评价”和“分项评价”中“质量方面”“价格方面”“服务方面”“时间方面”“环境保护”一栏均为“良”,但“分项评价”中“其他”的评价内容和评价等级为“优秀”和“优”。 经向H局核实,反馈表中的评价内容“其他”填写“优秀”及评价等级勾选“优”并非H局填写及勾选。 经财政部门核实,L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交的《政府采购履约情况反馈表》反映的评价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该表中的“其他”一栏内的评价内容及评价等级均非出具机关填写及勾选,L公司隐瞒了真实的履约评价情况,且L公司本项目的年度履约情况为差,采购人已提前与其解约。 本案中,L公司在提供真实客观资料不利于其获益的情况下,为了满足招标文件评分要求,提高中标概率,擅自在证明材料空白处填写、增加其他未经证明材料出具单位认可的内容,使得被变造后的证明材料所反映的信息与真实情况不一致,通过隐瞒真实的服务质量水平谋取中标。财政部门认为供应商对第三方出具的资料进行篡改后作为投标文件内容之一,属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形。 从主观方面来看,该变造行为是供应商主动、积极为之,且变造行为能够使其获益,因此对该行为具有知情和故意等主观过错的主观故意。从客观方面看,供应商客观上实施了变造原始资料的行为。上述情况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该对该种行为予以处罚。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L公司处以罚款和三年内禁止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的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Z公司、W公司、A公司在“XX扫描测量仪”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串通投标案
作为重要的市场竞争方式,招投标能够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原则,有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是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的重要手段。“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有违“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原则,严重破坏政府采购正常秩序。因串通投标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行政机关调查难度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属于串通投标的具体七种客观行为。供应商存在上述七种客观情形时,需要对其行为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没有合理的解释和证据,财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2019年5月20日,Z公司、W公司、A公司三家供应商参加了“XX扫描测量仪”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 经查,在本项目招投标期间,Z公司投标授权代表刘某、W公司投标授权代表梁某、A公司投标授权代表陈某均在Z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对此,W公司解释称其投标授权代表梁某在2019年5月入职,因试用期不符合W公司录用条件,于2019年5月下旬已离职。梁某在W公司还未为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前已离职,所以W公司并不清楚梁某的社保关系依旧在原用人单位Z公司处,主观上也没有与Z公司或A公司进行串通的故意。A公司则解释称陈某是在2018年3月份入职公司的,当初陈某提出她的社保在其他公司缴纳,公司不用再给她缴纳社保,公司当时答应了她的要求。公司事先不清楚投标授权代表陈某的社保是在Z公司缴纳,也不知道Z公司也会参与投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财政部门向税务部门发函核实刘某、梁某、陈某三人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经核,刘某、梁某、陈某三人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税款所属期均由Z公司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三家供应商关于社保问题的解释缺乏合理性,财政部门不予采信。 串通投标行为具有隐蔽性,为降低行政机关执法难度,《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例如投标供应商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供应商利益补偿;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为同一人、属同一单位或者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等。 本案中三家供应商的行为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串通投标情形。实践中,对符合上述投标情形的,供应商承担解释说明和举证责任。财政部门承担调查义务,即对供应商的解释说明和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并进行合理性判断。如果供应商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解释说明其合理性,即申辩理由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涉案供应商做出解释,但其解释和申辩不符合常理,且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其申辩意见。例如A公司解释陈某是在2018年3月份入职该公司的,当初陈某提出她的社保在其他公司缴纳,公司不用再给她缴纳社保,公司答应了她的要求,公司事先不清楚投标授权代表陈某的社保是在Z公司缴纳。但经财政部门调查核实,陈某的个税自其“入职”A公司至开标后的近一年内均由Z公司代缴代扣。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陈某的个税应当由A公司代缴代扣,这与A公司的解释存在矛盾,缺乏合理性。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三家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投标的”行为,对三家公司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三家公司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处以罚款和三年内禁止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的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B公司、S公司和D公司在“XX物流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串通投标案
公平竞争原则是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之一,其目的是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秩序和诚信环境。串通投标作为供应商采用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会产生非法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采购人利益的不利后果。串通投标行为具有隐蔽性特征,调查取证较困难,《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列举了多个串通投标的客观情形。对于串通投标违法行为,财政部门根据多个客观情况,结合供应商对客观情形的举证说明,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串通投标。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2018年12月4日,B公司、S公司和D公司参加了“XX物流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经查,B公司、S公司和D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文件自主撰写内容部分存在多处表述内容、格式等非正常一致的情形,具体为:1.关于“服务网点”投标响应,招标文件未提供参考模板,但3家公司自主撰写的表述内容、格式排版出现了非正常一致的情况。2.关于《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投标响应,招标文件提供了《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参考模板,经与参考模板对比,3家公司均在参考模板的基础上,在两处相同的位置将标点符号“。”改为“!”。此外,S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加盖B公司的公章,但落款处填写D公司名称。3.关于《项目报价表》投标响应,3家公司均在投标总价一栏填写“2700000元(贰佰柒拾万元整)”,且在备注一栏均填写“服务期限为1年(365个日历日)”,以上响应内容均应为供应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报价以及认为需要对报价、其他内容加以说明时,才应在备注栏填写,而针对以上自主填写的部分,3家公司填写的内容、表述均一致。4.关于“投标人同类项目业绩情况”响应,招标文件未提供参考模板,但S公司与D公司在内容表述上存在非正常一致的情况。另查,B公司与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顾某,且顾某是S公司的股东,其在接受财政部门询问调查时承认在本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后,其就有关投标报价与上述3家公司进行协商并统一报价,要求3家公司若参与本项目的投标活动,投标报价需为2,700,000元。 B公司、S公司和D公司属于典型的串通投标情形。第一,B公司与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顾某,且此人同时为S公司的股东。第二,根据顾某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3家供应商就有关投标报价进行协商。第三,S公司投标文件中《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加盖深圳市B公司的公章以及落款处填写D公司名称。第四,B公司、S公司和深圳市D公司在投标文件上出现内容表述非正常一致,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因此,基于以上事实,上述三家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二)、第(五)项规定,财政部门决定对B公司、S公司和D公司作出罚款和取消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资格的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XX等仪器设备一批”项目政府采购投诉案
【关键词】虚假资料 网站信息 侵犯知识产权 举证责任 判断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所投产品是否符合招标要求,产品网站宣传资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在没有其他实质性证据(如生产商的声明等)否定中标产品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情况下,投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事项范畴限于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供应商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侵权纠纷)等不属于财政部门监管范围,相关当事人应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五、二十九条。 2019年8月,采购人Y就“XX等仪器设备一批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专家评审,B公司为中标供应商。A公司对中标结果提起质疑。招标机构市采购中心作出不支持质疑事项的答复。A公司遂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中标人B公司所投产品的生产厂商官网显示该产品不符合招标要求,中标人涉嫌提供虚假产品应标。2.中标人非法盗用其他公司的产品图片用以投标,涉嫌提供虚假资料应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财政部门核实,B公司所投产品的生产厂商证实其产品能满足招标要求,且其官网未将产品相关信息全部展示。B公司投标文件所用第三方公司的产品图片来源合法,未有证据证明其为虚假资料。 关于投诉事项1,生产厂商官网中关于产品的信息展示不能作为产品是否实际符合招标要求的唯一证据材料。货物类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所投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在评审阶段是由评审专家根据供应商投标文件所响应的产品信息及相关资料进行专业判断。投诉处理阶段,投诉人根据投标文件之外的材料主张中标人产品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需应承担举证责任。生产厂商官网中关于产品的信息展示不能作为产品是否实际符合招标要求的唯一证据材料。因为网站信息的全面性、客观性有待核实,在没有其他实质性证据(如生产厂商的声明等)否定产品的前提下,财政部门不予支持投诉人的投诉。 关于投诉事项2,财政部门有义务调查投标文件资料的真伪性,但无权解决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争议。本案中,财政部门仅需对中标人提供的第三方图片是否为虚假资料进行调查并作出判断。在投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图片是虚假资料的情况下,投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供应商投标文件中使用第三方的资料(如图片)是否侵犯第三方权利(如知识产权等)不属于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投诉受理范围。投诉人应另寻法律路径解决。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2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投诉处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XX家庭保险”项目政府采购投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较大数额罚款”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重大违法行为”中罚款的认定标准。“较大数额罚款”是指达到了相关行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5年修订)第四十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7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2019年12月2日,J单位就该单位“XX家庭保险”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R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后因其他供应商质疑成立,R公司及其他2家供应商投标无效,本项目因有效供应商不足法定数量而招标失败。 后R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称其不应被认定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其投标文件不应被作无效投标处理。 财政部门依法受理本案,审查中发现,R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10月25日被保险业监管部门罚款4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R公司被保险业监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罚款40万元,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 由财政部编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一书提及“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即是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重大违法记录”的阐述和释义,其明确指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认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的重大违法记录。其解释具有一定权威性,对如何理解《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有着重大的指导和参考意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规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达到了相关行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罚款。财政部门在认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时,一直采用该标准。 本案中,R公司被行政处罚罚款40万元人民币是否属于“较大数额罚款”是财政部门需认定的情形,该认定结论直接影响涉案项目采购结果。 经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5年修订)第四十五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监会令﹝2017﹞1号)第四十七条均规定,对保险机构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法人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此,对保险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而言,20万元以上罚款,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在我国行政处罚实务中,普遍认为进入“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程度轻重的分界线。因此,R公司被保险业监管部门罚款40万元属于重大违法记录。 R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本项目投标截止日前三年内作出并形成违法记录,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其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投诉处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