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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项目争议解决指南--法律路径与实务建议

特许经营已广泛应用于多个行业领域。然而,随着特许经营项目数量的增加,相关的争议和纠纷也随之增多。这些争议不仅涉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更触及行政权力的行使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对特许经营项目争议的有效解决,不仅对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也对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社会和谐具有深远影响。

本文旨在提供一个特许经营项目争议解决指南,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判例,深入探讨争议解决的多元化机制。我们将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出发,分析确定原告资格、选择适当的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断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等十五类关键问题,并提供实用的工作建议。通过这些内容,我们期望能够帮助行业相关人员更好地理解和应对特许经营项目争议,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公正对待。


第一章 争议解决机制



特许经营已广泛应用于多个领域,如能源、交通、环保等。然而,随着特许经营模式的不断发展和深入,相关的争议和纠纷也逐渐增多。这些争议不仅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可能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因此,探讨和建立一套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对于保障特许经营模式的健康运行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01

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


特许经营合同因其独特的性质,即具有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双重特征,使得其争议解决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这种合同的争议解决,既不能完全依赖于传统的民事诉讼途径,也不能完全采用行政诉讼的方式。因此,需要根据争议的具体内容和性质,选择适当的解决机制。

02

争议解决机制的多元化


在特许经营合同争议的解决过程中,建议采取区别对待的方法。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特许经营项目相关协议各方因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产生的民商事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仲裁作为一种高效且灵活的争议解决方式,尤其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商事纠纷。

03

争议首选解决方式:协商


协商是解决特许经营合同争议的首选方式。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特许经营协议具有可协商性,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谈判的方式解决争议。然而,协商解决的过程可能会面临多种挑战,如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外部性影响、谈判策略和情绪等。因此,双方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充分考虑这些潜在的障碍,并准备采取其他适当的解决机制。

04

聘请第三方进行调解


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在特定情形下需要专家或第三方机构的介入进行调解。专家意见不仅可以提供专业的咨询意见,还可以帮助双方更好地理解争议点,促进争议的和平解决。在选择专家或第三方机构时,应考虑其专业能力、信誉、经验、独立性和公正性等因素。选择合适的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过程。需要考虑的关键因素包括专家的选择标准、专业知识和经验、信息对称问题、成本和时间效率等。同时,为了避免“仲裁失望”,当事人及其律师应仔细研究候选人的资格和背景。

05

仲裁与诉讼的区别和适用条件


在特许经营协议争议解决过程中,仲裁与诉讼各有其特点和适用条件。仲裁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程序灵活,适用于不涉及行政权力部分的商事纠纷;而诉讼则属于司法制度的一部分,程序较为固定和正式,主要用于解决权利义务关系中的争议。特许经营协议的争议解决,需要根据协议的性质和争议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选择仲裁或诉讼。

06

特许经营项目争议事项的行政诉讼范畴


特许经营者在面对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履行或变更、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情况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新《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特许经营者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救济途径。

07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解决特许经营争议的重要法律手段。行政复议侧重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查和纠正,而行政诉讼则通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两者在程序上有所不同,但都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特许经营合同争议的解决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根据争议的性质和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解决机制。无论是协商、仲裁还是诉讼,目的都在于公平、公正地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许经营模式的健康发展。通过建立和完善争议解决机制,可以有效地减少争议的发生,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为特许经营模式的稳定运行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第二章 以行政诉讼为视角的裁判观点及工作建议 



在特许经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其独特的行政与合同性质的结合,可能会产生各种纠纷和争议。这些争议的解决不仅涉及合同双方的权益保护,也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维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相关案件时,会从多个角度进行审查和裁判,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正对待。本部分将从行政诉讼的视角出发,对部分司法判例中的观点进行摘要,以便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特许经营协议争议解决的法律适用和裁判规则。

01

确定行政协议纠纷原告的主体资格


(一)基本原则

在行政协议纠纷中,明确谁是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是至关重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仅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而且所有与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被赋予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种规定有助于确保所有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主体都能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裁判意见摘录

案例1:原告灌云中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中孚公司与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灌云县政府”)签订了《灌云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项目合作建设经营协议》(以下简称“中孚项目协议”),但后来灌云县政府与第三人中国光大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国际公司”)签订了另一份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光大项目协议”),授予光大国际公司垃圾焚烧发电的特许经营权。中孚公司认为,灌云县政府在未与其解除或变更原有协议的情况下,与光大国际公司签订的《光大项目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确认灌云县政府授予灌云光大公司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供特许经营权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尽管中孚公司未实际取得特许经营权,但由于《光大项目协议》的存在,中孚公司的合同权利已受到影响,因此确认中孚公司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

案例2:唐县京王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王公司”)作为住所地在唐县王京镇王京村,经营天然气、燃气具销售、燃气管道设计、服务的公司,其经营活动受到被告唐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签订的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影响。该协议授予中燃公司在唐县行政管辖区域内独家经营管道燃气的权利,期限为30年,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39年7月31日止。京王公司认为该协议内容排除和限制了京王公司与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违反了《反垄断法》,应依法予以解除。京王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解除与中燃公司签订的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被告唐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中燃公司则主张,京王公司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并不存在,也不是该协议签订的当事人,故该协议与其无利害关系,京王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院经审理认为,京王公司作为在唐县经营相关业务的公司,其业务活动与涉案的特许经营协议有利害关系,因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支持,法院不予认可。 

(三)工作建议

原告需要确认自己与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提前评估是否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受到损害;2.曾被列为行政程序中的第三人:3.涉及己方合法权益的撤销或变更:4.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并提前做好相关证据的搜集或整理,以支持其立场。

02

确定行政协议纠纷被告的主体资格


(一)基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确定应当遵守如下原则:

1. 直接提起诉讼的被告确定: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2. 复议后的被告确定:对于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如果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那么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将成为共同被告。如果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那么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

3. 复议机关不作为的情况:如果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选择起诉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的不作为。

4. 多个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当两个或多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某一行政行为时,这些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将成为共同被告。

5. 委托行政行为的被告确定:如果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那么应当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6. 行政机关变更或撤销的情况:在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情况下,应当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二)裁判意见摘录

案例1:2007年10月,市环保局与瀚洋公司签订《济南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项目特许经营权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授予瀚洋公司特许经营权,期限至2032年。瀚洋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均面临到期,但新的集中处置设施未能建成。市环保局在市政府出具内部会议纪要后决定终止《协议》,并收回瀚洋公司的特许经营权。瀚洋公司认为市政府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未能如期完成新设施建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能协调落实项目建设用地选址规划,不应由原告承担《协议》终止的不利后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市环保局作出的167号《通知》,而非市政府的会议纪要。

(三)工作建议

通过这一案例可以看到,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将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这不仅有助于确保诉讼的正当性和有效性,也有助于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升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同时,这也提醒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准确识别责任主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03

在行政协议纠纷中原告可以提起哪些具体的诉讼请求?


(一)诉讼请求类型

在行政协议纠纷案件中,原告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提出多种类型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 请求判决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2. 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3. 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4. 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5. 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补偿;6. 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7. 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8. 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9. 其他诉讼请求。

(二)工作建议

作为特许经营者或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注意的事项如下:

1. 准备充分的证据:在请求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时,应准备充足的证据来支持己方的观点,包括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行政行为如何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2. 明确法定职责和给付义务:在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时,详细列出行政机关应履行的职责和应尽的给付义务,以及相关法律依据和行政机关未履行职责的具体表现。

3. 具体化诉讼请求:在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时,明确指出行政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程序不当的具体环节,以及行政行为的无效性及其对原告权益的影响。

4. 合理计算赔偿或补偿金额:在请求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补偿时,合理计算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的赔偿或补偿请求。

5. 全面阐述行政协议争议:在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时,全面阐述协议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的焦点,以及原告希望法院采取的具体解决措施。

6. 提供规范性文件的详细信息:在请求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时,提供该文件的名称、发布机关、主要内容,以及原告认为其违法的具体理由。

7. 及时提出保全申请:在认为有必要时,及时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或证据保全的申请,并说明保全措施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8.其他。

04

如何确定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或诉讼时效?


为了确定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或诉讼时效,需要根据案件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一)区分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在行政协议案件里的适用条件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据此,可根据不同诉请适用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

2.关于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通常为六个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间通常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裁判意见摘录

案例1:2016年11月14日,普湾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决定解除与益普公司的《框架协议》。益普公司在接到解除通知后,于2016年11月17日向普湾管委会提交《关于纠正违法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的复函》,要求继续履行《框架协议》。由于普湾管委会未对益普公司的复函作出回应,益普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再次提交《律师函》。益普公司最终于2017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普湾管委会的解除通知,并继续履行《框架协议》。普湾管委会主张益普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但法院认为普湾管委会的主张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法院最终认定,益普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因此普湾管委会的主张不成立。

案例2:怀化市对外经济贸易盈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与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2003年11月20日,盈丰公司与县政府签订了《中方县城公共供水项目建设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其中包含了关于亏损补偿的条款。2017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中方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资产整体回购协议书》,约定县政府整体回购中方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资产。盈丰公司认为县政府未按《合同书》约定履行补偿义务,于2017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县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诉讼,盈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只有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没有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就涉案亏损补偿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且盈丰公司经营的中方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一直在生产经营,双方依协议约定的经营亏损的发生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最终判决县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合同书》的约定对盈丰公司亏损作出处理决定。

(三)工作建议

1.重视证据的收集和保存:收集和保存与起诉期限或诉讼时效相关的证据,如行政机关的通知、当事人之间的通信记录、协商会议记录等,以证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或权利受侵害的时间点。

2.及时采取行动:一旦意识到可能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尽早评估案件情况,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避免因时效问题丧失诉讼权利。

3.其他。

05

行政协议纠纷司法审查重点


(一)审查重点

行政协议纠纷的司法审查是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审查的重点主要集中在合法性审查和合约性审查两个方面,以确保行政协议的实施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尊重合同双方的约定。

1. 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主要关注行政机关在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时是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主要包括: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或滥用职权;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否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时是否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陈述和申辩机会;是否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行为的合法性。

2. 合约性审查:

合约性审查侧重于行政机关是否遵守了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二)裁判意见摘录

案例1:2003年11月20日,盈丰公司与县政府签订了《中方县城公共供水项目建设经营合同书》,其中包含了关于亏损补偿的条款。盈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多次请求县政府给予补偿。县政府则拒绝对盈丰公司进行补偿。2017年2月,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中方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经营亏损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显示亏损金额高达7860.72万元。2017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中方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资产整体回购协议书》,约定县政府整体回购中方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资产。盈丰公司认为县政府未按《合同书》约定履行补偿义务,于2017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实质还是行政行为。对行政协议的审查应当遵循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其法律适用应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只有在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时,尚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同时,在行政实践中,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构成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指引规范,因此不得因为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不高,就否认其对行政机关自身的约束力。只要是合法有效的规范,且具有实质拘束力,就不能简单地置之不理,只要在位阶上优于行政协议,都可以作为协议合法性审查判断的依据。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协议行为时,不得违反位阶上优于行政协议各层级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县政府应当对盈丰公司的亏损进行补偿,而《中方县城公共供水项目亏损补偿协议书》中关于县政府不再进行补偿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规,属于重大违法。判决县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合同书》的约定对盈丰公司亏损作出处理决定。

案例2:在宁晋县佳源热力有限公司与延津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中也载明,行政协议案件是对行政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方式,不存在独立的行政协议案件判决方式。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的审理规则进行审理。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义务行为违法,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应当按照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违法行为在损失发生和形成中的作用大小,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工作建议

以下是站在行政机关角度的一些工作建议:

1.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行政机关在签订、履行、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时,应当确保所有行为均基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确保所有行政行为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超越法定职权或滥用职权。

2. 坚持法定程序:

在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确保程序的合法性。这包括但不限于通知当事人、提供陈述和申辩机会、记录决策过程等。

3. 尊重合同约定: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行政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无正当理由单方面增加或减少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必要时,应当与协议方进行充分协商,寻求共识。

4. 保障当事人权益:

在行政协议的签订和执行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机关的行为不会无故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5. 维护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平衡当事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行政协议的实施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6. 提供充分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其行为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确保在司法审查中能够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7. 及时修订和完善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审查和修订其规范性文件,确保其内容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及时废止或修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

8.其他。

06

哪些情形下行政行为将被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


(一)具体情形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行政行为存在法定的违法情形时,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以下是可以导致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情形:1. 主要证据不足;2.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 违反法定程序;4. 超越职权;5. 滥用职权;6. 明显不当。

(二)裁判意见摘录

案例1:2013年8月27日,南丰县人民政府与福建中气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气公司)签订了《南丰县城东新区及黄金工业园管道天然气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授予福建中气公司30年的管道燃气建设与供应特许经营权。福建中气公司在南丰县成立项目公司南丰县中气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中气公司),并由南丰中气公司与南丰县建设局签订特许经营协议。2020年4月22日,南丰县政府以福建中气公司转让了项目公司100%股权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福建中气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在项目公司的股东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时,该公司应在十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备案报告。但南丰县政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导致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情形的出现、项目公司及其新股东不具备继续履行投资合同的能力以及其他公共利益考虑需要单方解除《投资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南丰县政府的《解除合同通知》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应予撤销。法院指出,股权转让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权转让,即股权转让仅构成特许经营权转让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案例2 :2002年6月27日,库车县人民政府与新疆鑫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城市输配项目投资开发建设合同》,授予原告在库车县辖区内天然气市场的经营、管理、开发和发展权。2015年9月14日,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库经开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天然气输配项目投资开发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在库车经开区机械装备制造产业园区范围内具有天然气市场的经营开发权。2018年2月11日,库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昊泰公司签订《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协议》,授予昊泰公司在库车县城北新区及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天然气业务特许经营权,期限为三十年。原告鑫泰公司认为,被告库车县人民政府授予第三人昊泰公司的特许经营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库车县人民政府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且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排他性约定,故授予第三人昊泰公司燃气特许经营权不违反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程序合法。第三人昊泰公司认为,与库车县住建局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程序合法,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违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天然气城市输配项目投资开发建设协议的约定。法院审理认为,库车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授权库车县住建局实施特许经营权过程中,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包括未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未严格按照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公示时间不足等问题。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库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授予第三人昊泰公司库车县城北新区及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三)工作建议

以下是站在行政机关角度的一些工作建议:

1. 确保证据充分:

在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之前,应确保收集并保存所有相关的证据,包括书面文件、证人证言、专家意见、现场调查记录等,以支持行政决定的正确性和合法性。

2. 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行政机关应当准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避免因误解或错误适用法律而导致的行政行为被撤销。

3. 遵守法定程序:

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公告、听证、征求意见、决策记录等。确保所有程序性要求都得到满足,以防止程序违法。

4. 不超越职权: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作出决定。在职权边界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寻求上级机关的指导或法律解释。

5. 避免滥用职权: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不得基于个人偏好、利益冲突或其他不当因素作出决定。

6. 合理性审查:

行政行为应当符合常理和公序良俗,避免作出明显不当的决定。在作出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个人权益的重大决定时,应进行充分的影响评估和合理性审查。

7. 及时纠正错误:

一旦发现行政行为存在问题或收到相关投诉,应及时进行审查并纠正错误,避免问题升级导致司法审查。

8. 保持沟通透明:

与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保持良好沟通,确保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及时回应公众关切和疑虑。

9.其他。

07

哪些情形下政府方行为违法但法院却判决不予撤销?


(一)具体情形

在行政诉讼中,尽管某些政府方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违法,但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或者考虑到其他特殊情况,法院可能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特殊情形如下:1. 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考量:2. 程序轻微违法但不影响权利实质;3. 行政行为不可撤销或无撤销必要:4. 采取补救措施,即使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也可以要求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以纠正违法行为的影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裁判意见摘录

案例1: 2012年2月23日,惠州市人民政府与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建立全面战略合作关系框架协议书》,约定就多个领域开展合作。随后,北京首创公司关联公司成立了惠州首创公司,启动惠州海洋生态园项目。2012年12月13日,惠州市人民政府与惠州首创公司签署《惠州海洋生态园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书》,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同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更为详细的《惠州海洋生态园项目协议书》,约定了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等具体事项。惠州首创公司在推进项目过程中,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完成投资建设义务,导致项目长期停滞。2017年3月,惠州市人民政府发出通知,以惠州首创公司未履行投资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解除与惠州首创公司签订的《惠州海洋生态园项目协议》,并收回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权。惠州首创公司不服惠州市人民政府解除合同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解除通知并继续履行协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惠州市人民政府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不予撤销。惠州首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惠州市人民政府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

案例2:厚德九天(湖北)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环保公司”)不服宜昌市城管委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宜市城管函〔2018〕26号《关于解除的函》,该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九天环保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了项目的全部前期工作,并多次向宜昌市城管委提出启动项目的申请,但宜昌市城管委未予回复,导致项目无法启动。宜昌市城管委未与其协商,擅自解除协议的决定是无效的。宜昌市城管委认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指出九天环保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完成前期工作,导致项目未取得湖北省发改委核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确认宜昌市城管委具有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职权。认为宜昌市城管委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条件成立,因为九天环保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法院明确认为宜昌市城管委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判决确认宜昌市城管委作出的宜市城管函〔2018〕26号《关于解除的函》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

案例3:2009年7月31日,台儿庄区建设局(经台儿庄区政府授权、被告)与枣庄市燃气总公司(原告)签订特许经营权合同,授予30年特许经营权,并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实施特许经营权。2015年7月20日,区政府与第三人昆仑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昆仑公司特许经营权,暂停原告城区外围环状管网的敷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违法但不予撤销,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案例4: 2016年4月29日,彭阳县政府与易巨能公司签订《彭阳县县城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易巨能公司特许经营权,期限为25年。易巨能公司成立巨能热力公司,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经营管理。易巨能公司因拖欠电费,被供电部门断电,后彭阳县政府协调恢复供电,但易巨能公司拒绝恢复供热。彭阳城管局作出接管决定书,接管了易巨能公司停用的换热站,并恢复了供热。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彭阳城管局和彭阳县政府接管停用换热站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因为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三)工作建议

针对上述情况,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优化措施:

1.加强事前审查:在实施行政行为之前,应进行充分的法律审查和风险评估,确保所有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避免程序违法。

2.完善内部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行为。

3.提高透明度:增加行政行为的透明度,确保公众和利害关系人能够及时了解行政决策的信息,提供反馈和建议。

4.强化法律培训:定期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培训,提高其法律素养和依法行政的能力。

5.及时补救:一旦发现违法行为,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减少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6.其他。 

08

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一)法律后果

行政行为被撤销的主要法律后果如下:

1. 失去法律效力:

一旦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自撤销之日起丧失法律效力。在某些情况下,撤销的效力可能会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尤其是当撤销是基于行政行为本身的严重违法或不当时。

2. 权利义务状态的变化:

行政行为的撤销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态发生变化。具体而言,原告的权利是否恢复到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取决于法院判决的具体内容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法院判决彻底否定了行政行为的事实基础或法律依据,原告的权利可能会完全恢复;如果撤销是基于程序违法等其他原因,原告的权利状态可能需要进一步的法律评估和确定。

3. 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可能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法院在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的同时,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旨在确保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并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

4. 赔偿责任:

 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导致相对方遭受损失,且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行政主体可能需要对相对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撤销是由于相对方的过错或双方共同过错引起的,那么责任承担将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

(二)裁判意见摘录

案件1:瑞祥公司是由兰州平安乐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兰州环科脂肪酸原料试验厂、兰州皖能环保污油处理有限公司三家企业联合组建成立的,专注于环保能源领域。2008年,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甘肃施奈签订了《兰州市餐厨垃圾处理项目建设经营移交(BOT)合同书》,授予甘肃施奈在兰州市主城四区范围内的餐厨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期限为30年。瑞祥公司希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包括餐厨垃圾、废弃油脂)的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并向城关区环卫局提交了申请。城关区环卫局依据与甘肃施奈的特许经营合同,以及相关法规和政策,决定不予受理瑞祥公司的申请。瑞祥公司认为,尽管甘肃施奈拥有特许经营权,但自己已经根据新的政策和市场需求,整合资源并成立了新的公司,应当有权申请相关的经营许可。瑞祥公司指出,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以及兰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通知,城关区环卫局应当受理其申请,并认为被告的决定限制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城关区环卫局认为,根据现行的特许经营合同和相关法规,甘肃施奈拥有长期的特许经营权,已足够满足城关区的餐厨垃圾处理需求。城关区环卫局还表示,瑞祥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在榆中县,应向榆中县相关部门申请许可,且瑞祥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明确包含城市生活垃圾的全面服务。法院审理后发现,城关区环卫局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未明确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也未告知利害关系人甘肃施奈,违反了法定程序。判决撤销城关区环卫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答复,并要求城关区环卫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2:2012年1月4日,普兰店市益民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连益普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即益普公司)与大连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后更名为大连普湾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即普湾管委会)签订了《大连市普湾新区城市管道燃气投资经营框架协议》(《框架协议》)。2016年,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通知,将普兰店区的石河街道、三十里堡街道、炮台街道和复州湾街道划归金州区管辖。这一行政区划的调整对《框架协议》的执行产生了影响。2016年11月14日,普湾管委会作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决定单方面解除与益普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益普公司不服普湾管委会的解除决定,随后向普湾管委会提交了《关于纠正违法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的复函》,并因未得到回复再次提交《律师函》。益普公司因不满普湾管委会解除《框架协议》的决定,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普湾管委会的解除通知,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益普公司的诉讼请求,益普公司不服初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后认定普湾管委会依据《框架协议》第3.7条第6项的规定,以“行政区划调整”为由解除协议。然而该条款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区划调整不得影响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相抵触,因此普湾管委会适用的条款应属无效。即便《框架协议》中存在关于区划调整的解除条款,普湾管委会的解除行为也存在对条款的误读。因为区划调整仅影响了部分区域,而非全部协议涉及的区域。因此,法院认为普湾管委会解除整个《框架协议》的行为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框架协议》中提到,普湾管委会在认为“有必要终止”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协议。法院认为,普湾管委会在没有充分考量解除协议对企业利益和民生的影响,以及未分析解除协议的利弊下,便作出了解除决定,这既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也有失政府的诚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普湾管委会的解除行为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损害了益普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普湾管委会的解除行为既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作出了撤销解除通知并责令继续履行《框架协议》的终审判决。同时,法院还指出,如果普湾管委会的解除行为给益普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09

哪些情形会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无效?


(一)无效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行政协议有效。”

就根据行政诉讼法认定来看,《特许经营协议》的有效性直接关系到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以及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就参照民事法律规定规定认定来看,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认定,包括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等。

(二)裁判意见摘录

案例1:2011年9月,甲环保科技公司与某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项目。至2012年,该项目因故未实际建设并投入运营,处于中止状态。2015年6月,某县人民政府授权该县城市管理局与乙公司签订了《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供厂BOO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协议》),由该公司的子公司特许经营垃圾焚烧热电联供厂。项目现已实际投产运营。甲环保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县人民政府授予乙公司的子公司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供特许经营权的行为违法,并予撤销。另,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某县人民政府确认就《特许经营协议》所涉特许经营项目在缔约前未向公众及相关利害关系方进行告知或发布招投标文件等。乙公司确认在《特许经营协议》所涉特许经营项目方面存在行业竞争对手。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等条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缔结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类别的行政协议时,应当履行先契约义务,以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缔约人进行缔约。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特许经营协议》的缔结系通过非公平竞争方式进行,缺乏法律依据,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应属无效,故判决确认《特许经营协议》无效,并同时判决某县人民政府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履行行政管理和服务职能,保障持续稳定安全地提供与《特许经营协议》所涉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

案例2:山西中农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农乐公司)与运城空港文化产业园区管委会(运城空港园区管委会)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后者为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运城开发区管委会)的派出机构。中农乐公司支付了617万元特许经营费后,因无法完善土地手续,请求解除协议并返还费用及利息。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协议无效,运城开发区管委会需返还款项及利息。运城开发区管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认为协议形式与实质不符合且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既未约定特许经营的内容,也未约定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但被告运城空港文化产业园区管委会作为实施机构并无证据证实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双方虽约定了特许经营期限为50年,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相应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既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又不属于政府机构授权特许经营,其是以特许经营为名,实质是出让国有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为无效合同。

(三)工作建议

以下是站在行政机关角度的工作建议:

1. 核实行政主体资格:

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前,必须核实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签订该协议的法定资格和授权。确保所有行为均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避免因资格缺失导致协议无效。

2. 确保法律依据充分:

行政机关在作出任何可能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必须确保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确保这些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相符。

3. 实施可行性评估:

对《特许经营协议》中的内容进行详细的可行性评估,确保协议中的条款和要求在技术和实际操作上是可行的,避免因无法实施而导致协议无效。

4. 遵守公平竞争原则:

在选择合作伙伴时,必须通过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进行。严格遵守《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竞争过程的合法性。

5. 防止恶意串通和欺诈行为:

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和审计机制,防止行政机关内部或与合作方的恶意串通和欺诈行为。一旦发现此类行为,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6. 避免伪装行为:

确保《特许经营协议》的目的和内容真实合法,避免以特许经营为名掩盖其他非法目的。协议的形式和实质内容必须一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7. 遵循法定程序:

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必要的审批、公示等程序。确保所有程序性要求都得到满足,以防止程序违法导致协议无效。

8. 合理确定特许经营期限: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确定特许经营的期限。确保协议中的期限不超过法定最高年限,避免因期限违法而导致协议无效。

9.其他。

10

《特许经营协议》被确认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当《特许经营协议》被确认为无效时,其法律后果不仅涉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

1. 恢复原状:

在协议被确认无效后,首先应当尽可能地恢复到协议签订前的状态。这可能包括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恢复原有权属关系、撤销已经进行的行政许可等。如果完全恢复原状不可行,应当依法进行适当的补偿。

2. 赔偿损失:

 如果一方因协议无效遭受了损失,有权向有过错的一方索赔。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基于实际损失、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3. 行政机关的责任:

行政机关如果在签订或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协议无效,除了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可能面临行政监察或纪律处分等后果。

4. 信赖利益保护:

对于善意且无过错的一方,如果因信赖协议有效性而进行了投资或其他行为,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其信赖利益,避免因协议无效而造成不公平的损失。

5. 公共利益的考量:

在处理无效协议的法律后果时,法院必须兼顾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确认协议无效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法院应在判决中考虑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公共服务不受影响。

6. 合同无效后的秩序维护:

 在确认《特许经营协议》无效后,行政机关应采取措施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防止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市场混乱或社会不稳定因素。

11

《特许经营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后补救措施


在具体判决方面,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8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诉讼请求与履行情况、存续保护与财产保护以及司法监督与权益保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据此作出的判决形式主要包括确认判决、履行判决、补救判决、赔偿判决、补偿判决等。对于《特许经营协议》被确认为无效时,人民法院将区分以下情况作出具体处理:

1.特许经营协议尚未履行的,应当依照确认无效的相关法律规范,判决确认特许经营协议无效,并采取以恢复公平竞争权为主的补救措施。如潜在缔约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依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行政主体与缔约人若因特许经营协议无效而产生纠纷,另案处理(以下简称1)。

2.特许经营协议已履行且不属于例外情形的,应当依照确认无效的相关法律规范,判决确认特许经营协议无效。并对社会公众采取纠正性和维护性补救措施。其他问题的处理同1。

3.特许经营协议已履行但属于例外情形的,应当依照确认违法的相关法律规范,判决确认特许经营协议违法。如潜在缔约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依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并对社会公众采取纠正性补救措施。其他问题的处理同1。

12

突发事件发生后的接管纠纷


(一)临时接管的必要性

在公用事业民营化的过程中,由于特许经营企业的逐利性可能导致不作为、滥作为等行为,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当出现紧急情况危及公用事业运营时,政府采取临时接管措施是必要的。但从司法裁判情况看,接管条件不成就或接管程序不当,时常引发纠纷。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24)第二十条规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十三)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实施接管工作前,应当符合接管预案的约定,同时应履行法定程序。

(二)裁判意见摘录

案例1:在《宁夏易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与彭阳县城市管理局、彭阳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接管程序严重违法。认定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作出书面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同时应当将强制执行的内容向社会公告。行政机关在送达催告通知书和发布公告之后,应当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理。催告通知及公告催告履行期满之后,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确定强制执行的具体时间,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到期没有自行履行,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本案中,若出现强制接管的情形,二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程序严格执行,但是,二被告在强制接管原告的15座供热站时,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执行。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也没有当面告知原告,更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及告知原告应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及现场笔录等。据此,二被告强制接管行为的程序违法。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作出的《彭阳县城市管理局关于接管停用换热站的决定书》称“2017年2月14日23时许,我局对你公司送达了彭城管通字〔2017〕1号《彭阳县城市管理局关于限时恢复停用换热站供热的通知书》,要求你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零时前指派所停用换热站的工作人员立即到岗”。在原告未按要求到岗的情况下,二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23时许进行强制接管。据此,二被告的接管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违法。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条(六)项“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第二十五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彭阳县城市管理局关于接管停用换热站的决定书》、《彭阳县城市管理局关于限时恢复停用换热站供热的通知书》并未引用该办法的规定,但被告的接管行为并不符合接管的前提条件,即便符合临时接管条件,也没有经过召开相应听证会程序,就直接强行接管,属程序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五条“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本案中,二被告先用微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彭阳县城市管理局关于接管停用换热站的决定书》、《彭阳县城市管理局关于限时恢复停用换热站供热的通知书》,后于2017年2月15日才给原告送达。二被告接管行为在前,送达行为在后。据此,二被告送达的方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

(三)工作建议

接管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否则可能引发纠纷并被认定为违法。以下是站在行政机关角度的一些工作建议:

1. 明确接管条件:

政府在制定特许经营协议时,应明确列出可触发临时接管的紧急情况和前提条件,确保在真正危及公共利益或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启动接管程序。

2. 严格接管程序:

接管前,政府必须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并在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3. 遵守法定程序:

行政机关在实施接管前,涉及行政强制工作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书面催告、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程序,并确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接管行为。

4. 保障当事人权利:

在接管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确保当事人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了解相关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5. 合理安排接管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接管行为应避免在这些时间段进行,以免违反法律规定。

6. 确保送达合法有效:

行政机关在送达接管通知等文书时,应遵循双方约定,确保文书的送达方式、送达回证等符合法律要求,避免因送达程序不当而影响接管行为的合法性。

7. 记录和保存证据:

在接管过程中,行政机关应详细记录接管行为的全过程,并保存相关证据,以备后续可能出现的法律争议。

8. 及时公布接管信息:

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接管的原因、过程和结果,保持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减少误解和不必要的猜疑。

9.其他。

13

政府方拟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时如何判断解除条件是否成立?


(一)解除条件成就的关键因素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及协议性,在与行政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在不违反有关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于行政协议。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在处理特许经营协议解除的情况时,解除条件成就的关键因素主要包括如下:1.项目启动延迟,导致无法满足社会对于及时处理公共事务的需求。2.缺少关键审批文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考虑到公共事务处理的紧迫性和重要性,项目执行方的不作为可能对社会和环境造成严重影响;4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已不能实现协议签订的目的,签订的协议应予解除;5.其他。

(二)裁判意见摘录

1.解除条件成就的案例

案例1:在《东平中科洁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东平县畜牧兽医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畜牧行政管理(畜牧)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在签订《无害化收运处理协议》后的履行过程中,因己方原因造成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无法生产,导致公司关停整顿。被告在作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前,致函催促原告恢复生产,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恢复生产。因此,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关系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涉及千家万户的健康和社会稳定,处理不当或不能及时处理,都会对社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和恶劣影响。鉴于以上原因,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并无不当。

案例2:在《保亭中油国泰燃气有限公司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保亭国泰燃气公司从2013年签订协议至今近8年时间,一直未按照涉案协议约定推进管道燃气建设,也没有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出具1000万元特许经营履约保函,其长期怠于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已经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全部责任。

2.解除条件不成就的案例

案例1:在《大连益普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诉大连普湾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解除行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属于民生类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该类行业存在投资大、投资周期长、回报慢、社会敏感度高等特点,此类协议多为中长期协议,保持协议的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企业利益,保障民生。益普公司在签订《框架协议》后进行了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大量投入,没有违反《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依法应当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的情况,解除《框架协议》势必会给用户和企业带来不良影响和损失。普湾管委会在没有充分考量上述情况,分析解除《框架协议》利与弊的情况下,解除《框架协议》既不符合《框架协议》的约定,也有失诚信政府的形象。

(三)工作建议

站在行政机关的角度,为确保《特许经营协议》的顺利执行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以下是一些建议:

1. 加强合同管理:

建立健全特许经营协议的管理制度,确保合同的签订、执行、变更和解除等各个环节均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2. 明确解除条件:

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规定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启动延迟、缺少关键审批文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确保这些条件具有可操作性和合法性。

3. 制定应急预案:

制定详细的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以应对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预案中应明确接管的条件、程序和责任,确保在必要时能够迅速、有效地采取措施。

4. 强化监督和评估:

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项目按计划推进,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防止项目长期停滞或执行不力。

5. 保障公共利益:

在考虑解除协议时,优先考虑公共利益的保护。确保任何解除协议的决定都不会对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6. 依法行使解除权:

在解除协议前,确保所有法定程序和合同约定的程序均已履行,包括但不限于催告、公告、听证等,避免因程序不当而导致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

7.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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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解除程序合法性的审查重点


(一)审查重点

行政协议的解除可以由行政机关或协议的相对人根据约定或法定条件提起。行政机关在行使解除权时,通常是基于行政优益权,即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变更、解除的决定。在审理行政协议解除案件时,人民法院审查重点如下:1.法定职权审查:2. 滥用职权审查:3. 适用法律法规审查:4. 法定程序遵守审查:5. 陈述申辩权保障审查:6. 救济途径告知审查;7.其他。

(二)裁判意见摘录

案例1:在《厚德九天(湖北)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提及除了约定的解除程序,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亦应遵循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要求。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可见,在行政行为作出时,陈述、申辩等权利是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权利,行政机关对此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否则构成程序违法。本案中被告未按照BOT协议约定的程序作出终止意向通知,亦未依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在作出解除决定前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被告解除BOT协议的条件成就、事实清楚,且被告在作出《解除函》后多次与原告就解除问题来往函件,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并予以回复,并于2019年2月19日书面告知原告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得以保障,故该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案例2:在《保亭中油国泰燃气有限公司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提及:政府特许经营权的解除亦应遵循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要求。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保亭县政府取消特许经营权,应在终止180日前与保亭国泰燃气公司协商并签署终止协议。而保亭县政府在并未提交其曾与保亭国泰燃气公司协商终止涉案协议事宜的书面证据,故保亭县政府未作出终止涉案协议的函,亦未在作出4号《终止协议的函》前给予保亭国泰燃气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于法无据。但因终止涉案协议的条件成就、事实清楚,保亭国泰燃气公司也已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其陈述、申辩意见。故保亭县政府作出终止涉案协议的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未对保亭国泰燃气公司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三)工作建议

站在行政机关的角度,为确保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程序合法性,以下是一些工作建议:

1. 确保法定职权:

在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必须确保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这通常意味着需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

2. 避免滥用职权:

行政机关在行使解除权时,必须确保行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非出于任何不当目的或私利。

3. 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行政机关应确保在解除协议的过程中正确适用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

4. 遵守法定程序:

在解除协议的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告知、听证、陈述和申辩等程序。确保所有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避免程序违法。

5. 保障陈述申辩权:

 在作出解除决定前,必须保障协议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确保相对人有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并对其陈述和申辩进行充分地考虑。

6. 告知救济途径:

在解除协议时,明确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如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确保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7. 记录和存档:

对解除协议的整个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妥善存档。这包括所有的通知、回复、会议记录、决定书等,以备后续可能出现的法律审查或争议。

8. 审慎评估影响:

在考虑解除协议时,审慎评估可能对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和相对人权益产生的影响。在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缓解措施。

9.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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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时投资人的法律救济


(一)救济措施一:主张违约赔偿

1.违约赔偿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行政协议,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出现以下情形时,赔偿的诉讼请求将无法得到支持(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四)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2.裁判意见摘录

案例1:在《济南瀚洋固废处置有限公司、济南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提及行政违法是赔偿的前提,因市环保局167号《通知》并不违法,故对瀚洋公司要求市环保局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应当注意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的规定,市环保局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终止《协议》,应对原告的有关损失先予作出认定,并根据认定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补偿。

案例2:在《广元市泓兴工业有限公司、广元市朝天区水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提及原告鸿兴公司的龙洞背水厂已完全不能保证朝天城区的供水需求,且原告未能修建其他水厂以满足增长的供水需求,原告未能根据朝天区城区用水需求建设水厂和投入相应设施设备,长期未整改,不履行满足供区用水需求的主要合同义务。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朝天区水务局有权在原告严重违约或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时终止合同。被告在作出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决定前,已经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举行了听证,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300,0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且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依据。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朝天区水务局作出的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在《龙岩市永定区中天华恒环保净化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提及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龙岩市永定区中天华恒环保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恒公司”)签订的《永定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投资及特许经营合同》,该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达成协议,原告考虑到政府财政承受压力,书面承诺自愿退让部分赔偿金额,同意按1300万元计算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因此法院根据评估报告、双方协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万元,扣除已预付的800万元,仍应赔偿500万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现出合作态度,自愿退让部分赔偿金额,法院认为这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应予以支持。

3.工作建议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时,投资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影响,因此需要通过法律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以下是一些工作建议:

(1)明确赔偿的适用条件:

投资人应当了解赔偿的适用条件,,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导致财产权受损的情况下,投资人有权主张赔偿。

(2)准备充分的证据支持赔偿请求:

投资人在主张赔偿时,需要准备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赔偿请求,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等。

(3)合理评估损失和赔偿额度:

投资人在提出赔偿请求时,应合理评估因特许经营权被收回而造成的损失。

(4)注意赔偿请求的时效性:

投资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财产权之日起,应在法定时效内提出赔偿请求,避免因时效问题丧失赔偿权利。

(5)考虑行政补偿的可能性:

投资人还应考虑行政补偿的可能性。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特许经营权被收回后,政府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6)积极参与协商和调解:

在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过程中,投资人应积极参与与行政机关的协商和调解,争取通过和解方式解决赔偿问题,减少诉讼成本和时间。

(7)其他

(二)救济措施二:主张行政补偿

1.主张行政补偿的法律依据

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或者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协议约定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应当依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给予特许经营者公平合理补偿。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2.裁判意见摘录

案例1:在《海城市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嘉合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和岫岩满族自治县机动车尾气管理办公室未按照约定履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原告嘉合公司与第三人岫岩尾气办签订的《岫岩县在用机动车简易工况法检测线经营权出租合同》属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特别是环境保护部等部门的规定变化,导致被告岫岩环保局无法继续按照原协议保证原告独家经营,这属于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认为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已不能实现协议签订的目的,因此支持原告解除协议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租金30万元,因为被告对未履行协议无过错,法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和《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就其不履行协议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3.工作建议

作为投资人,在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时主张行政补偿的一些工作建议如下:

(1)准备充分的证据:

收集和准备所有可能证明预期利益损失和实际投入的证据,包括合同文本、投资证明、财务报表、项目评估报告等,以支持补偿请求。

(2)评估补偿额度:

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合理评估因特许经营权被收回而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合理的预期收益损失。

(3)启动协商程序:

在可能的情况下,首先尝试与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寻求达成补偿协议。在协商过程中,明确表达补偿要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

(4)提交补偿申请:

如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正式提交书面补偿申请,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5)注意法定时效:

注意行政补偿请求的法定时效,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补偿请求,避免因时效问题丧失权利。

(6)其他。

在深入探讨了特许经营项目争议解决的诸多方面后,我们认为特许经营项目争议的解决不仅需要依法行事,还需要兼顾公平正义与效率。行政机关、投资者和中介机构都应共同努力,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多种途径,寻求合理、公正的解决方案。

我们希望本文所提供的信息和建议能够成为特许经营相关方在特许经营权争议解决过程中的专业支持力量。同时,我们也期待法律界和实务界能够不断探索和完善特许经营权争议解决机制,为促进特许经营模式的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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