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赋予了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投标文件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对此专门做了规定,那么如何正确理解这里的“答复”呢?
第一,这里限定在3日内作出答复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矛盾激化,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和招标项目的实施进度。第二,这里要求招标人在规定时限内答复,但对答复质量未作要求。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异议人提出异议并没有质量要求,异议回复应当体现效率原则,重在及时消除异议人的疑惑,过于强调回复的质量将延迟招标人的回复时间;异议并不是解决有关招标投标争议的最终手段,除非当事人接受有关异议的回复,异议人可以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寻求行政救济。第三,未对异议和答复的形式进行统一要求,主要也是考虑效率原则,鼓励当事人以异议方式消除分歧。实践中异议和回复的形式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事先给予明确,或者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当然,考虑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2款规定异议是投诉的前置条件,为保障异议的可追溯性,异议的提出和答复应尽可能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当妥善保存备查。第四,招标人对异议的答复构成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条例》第21条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