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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组织者进入评审现场履职与“独立评审”是否互斥关系?

案情


某市教育局中小学教学设备公开招标采购项目评审结果显示,A公司综合得分89分为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B公司综合得分88.50分为第二中标候选供应商,当日采购人确定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并发布了中标结果公告。B公司认为其报价最低,客观评分项均提供了满足要求的证明材料,且主观评分项共12分,即使主观分全部失分,所估分数也不止88.50分,于是向采购人、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由于当地监督管理部门为确保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减少人为因素对评审的“非法干预”,规定除评审委员会之外的所有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加之电子交易系统尚不具备关键数据筛查、评审结果校对、异常情况警示、评审结论建模分析等功能,导致代理机构未能及时掌握评审现场有关情况,评审报告也未详细记载得失分等评审情况,经采购人与代理机构商议,决定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质疑答复工作。


经评审委员会核实确认,负责评审B公司投标文件的专家李某对某评分项条款理解失误,致使B公司符合要求却未被认定,B公司实际得分应为90.50分。评审委员会其余成员未对B公司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也没有对专家李某的评审数据进行核对,直接影响了评审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评审委员会各成员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独立对每个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评审意见无效,且不属于财政部规定的可以重新评审情形。采购人、代理机构决定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向市财政局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分析


首先,本案例背景反映了一种“以偏概全”的认知,聚焦于“独立评审”,而忽略了“依法”这一前提条件。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确定的评审依据来看,无论是招标方式还是其他采购方式,评审委员会均“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对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均有明确规定。在强调评审有关原则的同时,明确“有序合规”是“独立评审”的基本前提,即“独立评审”并不等同于“随意评审”或“分工评审”。《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则规定,“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如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的,结合《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87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以及69号文有关规定,应采取“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的方式及时反馈,而非擅自主张修改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对于投标、响应文件存在的一些细微瑕疵或表述,如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等,在不超出投标、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其实质性内容的前提下,应以书面形式要求供应商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其次,独立评审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评审形式方面。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对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逐一进行审查,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比较和评价,不应采用所谓分工模式“偷工减料”,也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并且应当汇总每个供应商的得分。二是评审数据方面。“依法独立评审”也不等于评审委员会成员间禁止任何交流,比如必要的沟通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错误,确保供应商的客观评分项得分一致;对于评审委员会成员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需要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对其他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评判的主观评分项,应充分发挥其知识储备、从业经验等优势,按照评审标准公正评分。必要的沟通可以厘清重点、化解歧义、拓展思路、提升认知、提高效率,但不得就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甚至“拿来主义”直接摘抄。三是评审权责对等方面。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有义务也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在落实“依法独立评审”的同时,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确保不受到超越制度规定的“非法干扰”,而经选聘入库的评审专家,则以个人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获取劳务报酬,并对其评审行为负责。因此评审专家也要树牢廉政意识和风险意识,做到在评审结束前不私自接触供应商,不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积极学习掌握政府采购制度规范,遵守评审纪律,不发表也不接受他人的倾向性意见,杜绝因为“下意识”“想当然”等因素导致的违规评审行为。


再其次,作为评审组织者,代理机构进入评审现场履职,与评审委员会是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辅助的关系,与评审委员会“依法独立评审”并不存在互斥影响。由于严禁采购人、代理机构等评审工作组织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又缺乏足够的在线监管技术支持,整个评审过程处于封闭状态,其他人员无法直观有效掌握评审过程和细节,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评审委员会自作主张的分工和评审失误难以及时发现,也就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制止。如果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组织评审工作中以监督评审委员会依法评审为由,行非法干预评审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之实,评审委员会可以依法向采购人、代理机构反馈,并向财政部门报告,这样有利于确保评审的公正、客观,避免有权任性的评审行为。


最后,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并不属于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有关职责,组织好评审工作。依据87号令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69号文相关规定,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作为评审工作的组织者,需要加强对评审现场的监督管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的情况下进行。87号令第六十六条对此已经明确,严禁进入评审现场的是除采购人代表、评审现场组织人员外,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而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作为评审工作的具体组织者,显而易见不在禁止进入评审现场的范围之列。在评审环节,代理机构需要履行如维护评审秩序,监督评审委员会依法评审、组织供应商书面形式澄清、检查核对评审数据与结果、记录评价评审专家的评审情况等职责。


启示


一是不能将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进入评审现场等同于“非法干扰评审”,该监督管理部门将二者必然联系起来,以保障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不受非法干扰为由,禁止有关工作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剥夺了代理机构对评审工作的组织权利,违反了87号令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相关规定。在评审环节,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既承担着评审组织工作,也属于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关注的核心应当是评审工作是否依法组织和进行以及进入评审现场的有关人员是否切实履职,是否向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倾向性的说明,是否出现要求评审委员会不按规定的评审标准评审等违法情形。“一刀切”地禁止评审组织者进入评审现场,将造成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工作不受任何制约,若出现违法行为,将可能导致无法及时纠正,甚至产生严重后果。


二是对于代理机构进入评审现场应持正面态度,卸下代理机构进入评审现场等同于非法干预评审活动的“有罪推定论”包袱,在推进电子化招标采购以及数字化转型的当下,应多措并举,配置高清度影音设备,推广评审数据筛查和异常情况警示技术,充分发挥在线监管平台的作用,在电子化智能评审、“监管技术加持”和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增容扩面的助力下,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采购人和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以及供应商等各方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做到依法处理,不能只追求形式化的监管而忽略对评审质量和项目质效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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