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对招标人而言,允许联合体投标能够吸引更多有实力的投标人参与投标,提高招投标活动的竞争性;对投标人而言,组成联合体能够增强投标竞争力和中标后的履约能力,弥补联合体有关成员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达到强强联合和优势互补的效果。
是否允许联合体投标由招标人自主决定,在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情况下,作为招标人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1、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2、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3、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一些地方针对联合体投标还做出更细致的规定,例如《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资格条件要求2个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视为不合理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
1、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2、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3、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投标未提供共同投标协议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4、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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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4条的理解,不能简单粗暴的理解为只要有相同资质就要以低的为准。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中的解释“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是指联合体各方应具备满足联合体协议约定的成员分工相适应的资质和能力。基于鼓励“强强联合”的原则,当联合体协议约定同一专业分工由两个及以上单位共同承担的,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联合体的资质,业绩的考核以各自的工作量所占比例加权折算;不同专业分工由不同单位分别承担的,按照各自的专业资质确定联合体的资质,业绩的考核按照其专业分别计算。
5、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组成联合体投标时,联合体所有成员的信用信息均作为资格预审评审和评标时的依据。联合体成员中信用等级最低的成员的信用等级作为联合体的信用等级。
6、联合体各方应分别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对联合体各成员的资料进行统一汇总后一并提交给招标人;联合体牵头人所提交的投标文件应认为已代表了联合体各成员的真实情况;
7、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8、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委任了联合体牵头人,但联合体各成员在投标、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过程中,仍负有连带的和各自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