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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业绩、相同的评审标准,在不同标段里的认定却截然相反

 某国有企业一货物类招标项目,划分了多个标段,为了减轻评审工作量,抽取了几组评标委员会,分别负责不同标段的评审。但是评审结束后却发现一个问题:某一投标人同时投了几个标段,使用的业绩也都相同。但是由于评标专家对“同类业绩”的理解不同,所以不同的评标委员会对该投标人的业绩做出了不同的认定结果,其中一个标段的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业绩符合“同类业绩”的要求,另一个标段的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不符合“同类业绩”的要求。

      这就出现了比较滑稽的一幕:相同投标人、相同的业绩、相同的评审标准,但是评审结果截然相反!而且这个事情如果从法理上分析,专家也没有错,他们就是会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出现了这样的结果,如果你用专家自由裁量权来解释是难以服众的。也有人讲,法院的判决也会前后矛盾,二审推翻一审结果的事情多的很,所以不足为奇。但是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律是具有普适性的,就那几部法律要管天下千千万万的稀奇古怪的事情,所以对同一事件有不同的认定结果可以理解。但是招标文件不一样,招标文件就是针对这个项目制定的,约束的范围也就几十家公司,如果还能出现这样滑稽的事情,未免让人觉得你这个游戏太游戏了吧。

      但是事情就是这样出现了,而且这不是个例。只是因为这个案例太显眼,在同一个项目中发生了不同的结果,才这么刺眼。其实如果把不用多、就一年的采购项目评审情况放在一起分析,肯定有很多这样情况相同、但是评审结果不同的现象。

     个中原因,招标文件编制质量是一个问题,还有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我之前说过很多次的,招标文件解释权的问题。

     招标人或代理机构没有招标文件解释权,这个不仅在评审阶段没办法给专家一个明确的指导,导致专家只能按自己理解去评;更重要的是,由于招标人或代理机构没有招标文件解释权,所以他们在投标阶段也没办法回答投标人的问题。所以投标人每次给代理机构打电话问某个材料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时,得到的答复经常是“请按招标文件”、“请根据自己理解应答”等等。

     在此我强烈建议相关部门应该赋予招标人解释招标文件的权力。好处有三:

     1、 对于招标人:不用绞尽脑汁要把招标文件写得天衣无缝。比如要求某资质证书,要约定必须是投标人自己的(不能是子公司或母公司的)、要约定是哪儿颁发的、要约定在开标时必须在有效期内的、要约定扫描件还必须是彩色的、要约定如果有更名要附更名证明文件的等等,这是资质,关于业绩的描述更是复杂,看得人头西昏。如果所有要求都这么描述,投标人可不是容易出错嘛。

     2、 对于评标专家:其实评标专家也不喜欢要自由裁量权,最好给我做的都是1+1=2的客观题,不要让我自由裁量。所以对于招标文件有理解上的偏差的时候,让招标人自己去解释,自己去承担解释带来的责任。他自己写的东西凭什么让专家解释并承担责任啊?

     3、 对于投标人:投标人做投标文件也不用那么纠结了,因为招标人可以给出明确的意见,到底行还是不行。我就按照招标文件和招标人的解释,一就是一、二就是二,多好。

     因此,我再次强烈建议:给招标人解释招标文件的权力。在投诉和监督制度完善的情况下,招标人是不会滥用这个权力的,它只会让招投标更加的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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