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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条件不能作为评审因素适用工程项目吗?有专门的法规条款吗?

最近有一位朋友在后台留言咨询:他们有一个低于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工程项目,准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他们在编制采购文件的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具有建筑二级建造师,那是否可以在设置评审因素时设定具有二级建造师得2分,具有一级建造师得5分呢?

我马上给他回复道:根据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因此,如果已在资格条件中设定了须具有二级建造师,那么就不能在评审因素中再对建造师进行打分设置了。

结果他说:政府部令第87号是针对货物和服务的,我们现在是工程项目呢,这五十五条应该不适用工程项目吧。请问有没有专门针对工程项目的这条“建造师作为资格条件后就不能设置成评审因素”的法条?

这一问居然把我问懵了,我再去仔细查阅了财政部令第87号,也专门查阅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条款,就没有找到关于工程项目中资格条件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这方面的条款。

看来这朋友对相关法规条款还是较为熟悉的,问到了实质性的东西。由于小编对法律法规也不是特别熟悉,知道的范围也有限,还望各位大咖能在后台留下你们宝贵的观点和看法,能有这方面具体法条更具说服力,期待我们在交流讨论中共同进步。

那对于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该如何理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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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格条件不能作为评审因素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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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结合很多专家大咖对“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观点,总结起来包含四层含义。


第一,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六项法定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第二,凡是项目所处行业有国家强制要求和标准,必须在本项目中列为资格条件,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第三,单独的采购项目中已经设定为资格条件的因素,不得再设定为评审因素。


第四,没有设定为资格条件的因素,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求设定为评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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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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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2、《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分公司不具备)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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