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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和》和《招标投标法》有什么不同?《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给予了明确的定义,它从内涵上明确了三个关键问题:采购实体、资金来源和采购方式的转变 ,即由财政供给经费、各预算管理单位分散购买改为在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下,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统一购买。实现了政府采购对财政资金的管理由价值形态延伸到实物形态,有利于对财政资金支出的管理和节约财政资金。 从特点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资金来源的公共性。 政府采购资金来源于纳税人的税收和政府公共服务费,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政府采购部门充当了管理人的职能。 二是非营利性。 政府采购是非商业性、非营利性的购买行为,采购目的是通过购买物资等为政府部门提供消费品和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三是规范性。 现代国家都制定了一整套较完善的政府采购法规和条例,政府的任何采购活动都必须按规定的形式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四是政策性。 政府采购是政府施政行为的体现,也是政府落实方针政策的关键环节,政府的多项方针政策都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来实现。政府采购制度已形成财政、审计、供应商和社会各方位参与的机制。这些与招标投标有着本质的区别,政府采购具有相对独立的运行和管理制度,以上特点是招标投标所不具备的。 《招标投标法》定义与特点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在法律规范上有着本质的不同,因为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活动分别属于两部不同的法律规范,其立法宗旨、目标、性质、实施主体、组织形式等方面是完全不同的。 《招标投标法》是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的用于指导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法,《政府采购法》是2003年全国人大专门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制定的一部实体法。为何在《招标投标法》出台3年后,还要颁布实施《政府采购法》,其根本在于两部法律的主要内容、调整范围不同。 《招标投标法》主要是对招标的程序、内容进行规范,尽管该法也涉及政府采购,但仅限于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所进行的采购,对于其他采购方式无法解决。因此,《招标投标法》只是有关招标方面的一部基本性法律,而非一部全面的政府采购法律。 范例 长沙市某单位案例(来源: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首先,界定该单位的采购是否适用《政府采购法》,主要可从三个角度判断: ①采购主体是否符合“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②采购资金来源是否为“财政性资金”; 最难的是如何界定“财政性资金”。 在2002年《政府采购法》制定之初,根据当时的财政管理制度,将财政性资金解释为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财政预算资金,是指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政府批准的各项收费或基金等。 但随着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的深入,财政部逐步将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进一步缩小预算外资金规模。 2010年,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将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规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将全部预算外收支纳入预算管理。自此,“预算外”成为历史名词。如此,《政府采购法》立法之初的解释难以适用了。 2015年3月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就顺应形势的将“财政性资金”界定为“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通过“预算管理”来界定财政性资金。而预算管理的具体范围由《预算法》和《预算实施条例》规定,根据2015年1月1日新实行的《预算法》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预算法》的规定将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 相应2012年4月1日施行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也进一步明确了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 故,理论上在政府采购管理中,凡使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不论来源,包括部分事业收入、经营性收入和其他收入等“自有收入”,都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畴。 案例中该市属事业单位,虽然其资金来源中财政性拨款不到全部收入的5%,其余的均靠自身经营收入,但是我们认为其采购资金性质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所界定的“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内或集中采购目录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工程仍受《政府采购法》调整。 值得一提的是,很多事业单位下属还有其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等,这些公司不是政府采购的约束主体,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但由于其资金的“国有”性质,其在采购工程或者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时,有可能属于强制招标范围,适用《招标投标法》。 ③采购标的是否属于“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内或集中采购目录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工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长沙市2016-2017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规定,在具体采购中如何选择采购方式可参照下图中的法律与政策底线。 两部法规有哪些区别? 《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者调整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严格的区别。政府采购是政府改革财政支出管理、调节经济运行的一种基本制度,其着重点是要解决政府内部财政资金如何支出的问题,属于政府内部事务;而招标投标是业主率先提出工程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众多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格式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 两者在法律规范上存在明显差异: 01 立法目的不同 《政府采购法》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而制定的法律。 《招标投标法》立法初衷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02 适用范围不同 《政府采购法》判断依据为是否使用财政性资金,涵盖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所有采购活动,包括货物、服务和工程。其中服务项目的采购又属政府采购独有,如会议定点、加油、保险、印刷等。 《招标投标法》多用于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03 规范主体不同 《政府采购法》政府在采购过程占有主动地位,该法律主要是针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而言。 《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了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一招标人、投标人、以及招标人组建指定的招标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的责任和义务。 04 投资者选择方式不同 《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六种政府采购方法,并对每一种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和操作流程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招标投标法》仅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并且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05 作用时效不同 《政府采购法》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招标投标法》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至此,招投标整个过程结束。 06 监督管理主体不同 《政府采购法》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采购活动的监管主体。 《招标投标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部门是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主体。 07 强调的法律责任不同 《政府采购法》属行政法的范畴,强调的是行政责任。 《招标投标法》属民法的范畴,强调的是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