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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要求联合体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合理吗?

关键词


资格条件;安全考核证;就低不就高


案例回放


某展区设计及搭建工程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项目预算100万元。本项目为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项目,允许联合体投标。


采购项目要求的展区面积约300平方米,设计搭建标高约7米。为了保障展区搭建质量,采购人还对供应商提出了特定条件:供应商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含三级)或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以上(含二级)资质;项目经理具备建筑工程专业二级以上建造师证和安全考核证。如果两个以上供应商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参加采购活动,联合体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供应商特定条件。


A供应商获取磋商文件后,认为磋商文件规定的供应商特殊要求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遂在法定期限内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因对答复不满意又向当地部门提起投诉。


问题引出


1.政府采购工程要求项目经理具备建筑工程专业二级以上建造师证和安全考核证,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吗?


2.采购文件要求联合体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合理吗?


专家点评


问题一:供应商人的资格条件是供应商投标的门槛,其中包括项目负责人的资格条件。上海建工房产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钱进认为,法律规定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同时结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可知,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钱进介绍,采购人将专业技术职称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资格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并未禁止专业技术职称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资格条件,按“法无禁止皆可为”的精神,采购人将专业技术职称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资格条件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某业绩资深人士看来,由于采购内容包含场馆搭建,因此在合格供应商的特定资格条件中针对项目负责人提出建造师和安全员证的要求是合理的。建议安全员证应进一步明确为B证或C证,因为A证仅适用于企业负责人,而不适用于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为B证;C证适用于安全员,相关要求比B证更高)。


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二级调研员杨锡才表示,政府采购引入联合体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保障采购质量和效果的需要。二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明确了联合体资质等级就低不就高,而且联合体资质等级与各成员分工承担的工作密切相关。采购文件要求联合体中供应商具备的资格条件已经是最低资格条件,但要求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供应商特定条件,容易产生歧义:一是按照就低不就高原则,一家供应商具备低级资格,联合体其他的供应商资质可能更高,符合磋商资格条件;还有一种可能,一家供应商满足低级资质,联合体其他的供应商根本没有资质,这显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磋商采购文件规定。所以笼统说,要求联合体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是不合理的。


钱进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第83页关于同类资质且按协议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资质等级的确定问题,《实施条例》起草时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就高不就低”,即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按照资质等级高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理由是政府采购需要扶持中小企业,“就高”不会给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造成障碍。第二种意见是“就低”有利于保障采购质量和效果,也便于实现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衔接。同时,“就高”还可防止资质低的“拿项目”,防止资质高的通过联合体向资质低的进行利益输送等腐败行为发生。经多次讨论并征求意见,《实施条例》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联合体资质等级与各成员分工承担的工作密切相关,采购人在确定需求时应当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联合体分工与供应商资质的关系。”钱进提醒,案例中未要求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分工与供应商资质的关系之时,同类专业联合体资质应就高不就低。所以,采购文件要求联合体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供应商特定条件不合理。


法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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